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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 原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蔡忠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其 中330萬元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0萬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並經被告同意,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受僱期間之100年2月24日晚上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潭子加工出口區入口處前時,準備右轉彎進入該加工出口區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侯美倫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上開曳引車右側,突見該車靠右駛近且業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侯美倫並因而人、車倒地,侯美倫受有外傷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體麻痺、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侯美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本件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侵害侯美倫之身體、健康權,致侯美倫受有上述傷害,判命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侯美倫454萬6299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侯美 倫提起上訴,侯美倫與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略為:本件兩造願於103年10月5日前連帶給付侯美倫660萬元等語,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證二)。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美倫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開立之帳戶 內,以為清償。然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致使訴外人侯美倫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已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美倫在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開立之帳戶,以為清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0萬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曾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並已就本件保險事故獲得理賠金額200萬元。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原告所獲得之200萬元理賠金乃係基於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任意 責任保險契約,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任 意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並 無代位請求權,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不因受領前述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任意責任險部分,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關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規定,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令規定會因受領任意責任保險給付而喪失。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損害賠償數額自無須扣除任意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得參佐。 ㈡原告並無「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每件事故公司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 安全衛生部經理李明雄及原告公司司機方煥文於鈞院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足見原告公司現行 制度下,確無「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 ⒉其次,依證人李明雄前開所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負擔5萬3000元」之草案規定,乃係針對無 爭議性車禍事件,制訂該規定之理由係為減少司機在貨物財損、車輛損壞的負擔。且證人李明雄亦證稱:「(問:草案中所提5萬3000元是否包含司機車禍事故所造成的人 身損害?)草案本意只針對貨物財損及車輛損害的部分來檢討,人身損害不在5萬3000元裡面。」等語(見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依證人李明雄上開證述,縱使上述 草案規定業經公告施行,然該規定並不適用於因車禍事故致人身損害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訴外人侯美倫受傷,而對侯美倫所負損害賠償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前開草案規定,被告自無從主張僅須負擔5萬3000元。又證人 方煥文雖證稱:「(問:維持5萬3000元的規定,是包括 財物的損失,還是人身的損害?)我記憶中沒有講只包括財物損害」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貨車、曳引車、貨櫃車等大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所導致被害人之人身傷害較一般小型車輛所致之傷害為重,倘若司機就肇事所致被害人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結果,卻僅須負擔低於司機月薪之5萬3000元,豈非鼓勵司機無視交通規則,不顧交 通安全而恣意駕車?並斷送原告公司之優良商譽?顯見證人李明雄所證述草案規定不包括人身損害部分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足堪採信。 ⒊再查,依證人李明雄、方煥文證述,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0年2月24日,而證人李明雄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證人方煥文亦證述參與之公安會議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召開。因此,證人李明雄於103 年8月間公安會議所講述「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 機最高僅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既係發生在本件系爭 車禍事故後,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即已存有上述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每件事故公司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云云,實無可 採。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之上下班打卡紀錄部分,查: ①依據證人張素卿、陳啟雄於鈞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之打卡紀錄確實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註:該條於104年6月3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此亦有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榮地秤處秤量傳票乙紙可稽。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當庭同意提出被告出勤紀錄,卻又改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語,顯有故意隱匿文書云云。然原告早於104年6月17日準備書㈡狀第3頁第10行以下業已說明被告之打卡紀錄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 ,且該書狀繕本亦係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事後改稱無法提出云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答辯㈡狀請求原告提出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出勤紀錄等語回答稱:「我們已經提出原證5,當天100年2月24日的出勤紀錄,至於100年2月21日 到23日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主張當天有疲勞駕駛,與事故前三天的出勤紀錄應該無關,如認為有提出必要,我們再整理提出。」等語,顯係指關於被告100年2月24日出勤紀錄,原告係提出原證五行車日報表為證;至100年2月21日至23日出勤紀錄部分,因原告該次庭期前已提出準備書㈡狀說明打卡紀錄已銷毀,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如認為有提出100年2月21日至23日出勤紀錄之必要會整理提出,所指提出之證據亦係指行車日報表。故被告上述主張顯係對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斷章取義,要無足採。 ⒉原告現雖未保存被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之打卡紀錄,惟原告尚有保留被告之行車日報表(原證五、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原證十四),依被告於行車日報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亦能查知被告工作內容情形如何,茲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三日之行車紀錄說明如后。 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部分: ①依被告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即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內容(見原證五)可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32號碼頭;⑵自台中港32號碼頭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台中港9號碼頭);⑶自台中港9號碼頭至大湖草莓;⑷自大湖草莓至崇安貨櫃場(台中港32號碼頭);⑸自崇安貨櫃場返回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次查,台中港係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經營,上班時間係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 而台中港32號碼頭屬貨櫃碼頭,由長榮國際公司租用,此有臺中港碼頭設備內容表格網頁內容(見原證十七)可稽。另參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且為被告案發時之主管林冠翔及原告公司現任運輸部副主任陳溢昌於鈞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本件雖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行車日報表上記載時間,致無法確定被告實際駕駛車輛之時間,而證人林冠翔、陳溢昌所述司機最早之上班時間不一致,然依臺中港務分公司網頁,臺中港32號碼頭之長榮貨櫃場係8點開始營業 ,倘以被告最早可能上班時間,係在早上7點至原告位 於潭子加工出口區之臺中儲運所上班;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1分,系爭事故地點係在潭子加工出口區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告之休息時間,被告當日工作時間應係自早上7時至下午6時1分發 生車禍事故,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時8小時,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須符合1日不得超過 12小時之限制。故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時間,縱使已逾正常工時8小時,然並無超過上述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依被告事故當日行車行程,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蓋依Goog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第⑴段行車時間約42分;第⑵段行車時間約12分;第⑶段行車時間約59分;第⑷段行車時間約1小時4分;第⑸段行車時間約44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3小時41 分(見原證六),非如被告所稱11小時。又依證人林冠翔、陳溢昌所證,原告公司配置有理貨員負責裝卸貨物,司機載運貨櫃至目的地後,亦不需要負責裝卸,何況貨櫃之裝卸係由貨櫃起重機等機具進行裝卸,怎可能需要人力為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性質確實僅有駕駛車輛,而不須負責卸貨,卸貨期間被告自當為休息狀態而無須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非處於連續駕駛狀態,且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僅約3小時41分,當無疲勞駕駛之情事。 ⒋100年2月21日部分:證人林冠翔於104年12月24日到庭證 稱:「(問:上述行車日報表上記載『34212×3』、『32 211×1』、『50000×1』、『34212×1』、『34212×1』 、『33111×1』是何人記載?意義為何?)記載是我記載 的,34212是總公司的趟數編碼,『34212×3』是跑台中 港3趟。…」等語,而被告之100年2月21日行車日報表( 見原證十二),被告雖未寫明地點,惟依證人前開所證述,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來回共三趟。據原證十七之台中港務分公司網頁所載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被告自無可能 在中午進入台中港,亦不可能超過下午5時離開台中港, 故縱被告當日最早上班時間係上午7時,扣除中午休息時 間後,被告之工作時間應未超過正常工時。再查,依Goog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去程時間約38分、回程時間約39分(同原證十二),是估算被告當日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3小時51分,且被告當日僅有第一趟自原告公司載運重櫃 至台中港,及第二趟自台中港領重櫃載運至原告公司,其餘均係載運空櫃,而貨櫃內之貨物均係由原告公司倉庫人員或港區貨櫃場裝卸人員進行裝卸,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而已,故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得休息。因此,被告100年2月21日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或超時工作之情事。 ⒌100年2月22日部分: ①依被告100年2月22日之行車日報表內容(見原證十三)可知,被告事故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⑵自中利貨櫃至貿聯貨櫃場;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⑸自中利貨櫃場至台中港34號碼頭;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⑻自中利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⑼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⑽自中利貨櫃場至崇安貨櫃場;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依證人陳溢昌之證述及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告當日最後一趟係自崇安貨櫃場回至原告公司,而崇安貨櫃場僅營業至晚上7點30分,被告自不可能超出晚上7點30分始離開崇安貨櫃場;且查,被告當日行車第⑽趟係「交空」即載運空櫃至中利貨櫃場,第⑾趟係「領空」即自崇安貨櫃場領空櫃載運回至原告公司,該二趟次並無須等待裝卸貨時間,故縱然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工作時間有超出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然以該二趟次 之行車時間僅約1小時2分,實無可能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所定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 ②再查,依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見原證十三),被告當日出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6分;⑵自中利貨櫃至貿聯貨櫃場,行車時間約13分;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43分;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4分;⑸自中利貨櫃場至台中港34號碼頭,行車時間約7分;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潭子 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7分;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5分;⑻自中利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3分;⑼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5分;⑽自中利貨櫃場至崇安貨櫃場,行車時間約17分;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45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5小時35分 。而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而已,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得休息。因此,被告100年2月22日固有加班之事實,亦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 ⒍100年2月23日部分:依100年2月23日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所估算之行車時間(見原證十四),被告當日出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桃園龍潭,行車時間約1小時18分;⑵自桃園龍潭至新竹宗達,行車時間約29分;⑶自新竹宗達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 間約1小時3分;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國貨櫃場,行車時間約36分;⑸自中國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行車時間約35分。被告當日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為4小時1分,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於100年2月23日除載運貨物至新竹宗達部分需幫忙裝卸貨外,其餘均是載運貨櫃,被告無庸進行裝卸貨之工作,故被告駕車至目的地後均得休息,絕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陳溢昌之證述可佐。 ⒎再查,依被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於最後二趟有備註「班外」,而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3日及事故發生當日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均無「班外」之記載。而依證人林冠翔所證,100年2月22日行車日報表上所載「班外」等語,既係由被告自己本人為申請核發加班費而記載,倘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2月23日及2月24日均有加班之情事,何以未記載「班外」字樣,足見被告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3日及100年2月24日確無超時工作之情事。⒏被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第34條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本公司於事後補給員工之適當休息。惟原告使被告連續3日未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漠視被告行車安全之需要 云云。證人林冠翔證述之職務內容,係派遣原告公司之司機、車輛及相關業務文書之審核,屬於內勤之工作內容,自無法明瞭司機駕駛車輛外出後之工作及休息情形;況且依其所證「如果是跑CY是貨櫃不用裝卸,散裝就要幫忙裝卸貨。」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原告公 司司機若係貨櫃運送,無須幫忙裝卸,則司機除駕駛車輛外,其餘時間均係在休息。證人林冠翔上開所證原告公司未給予司機休息時間云云,顯非事實。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超時工作無關,原告並無過失;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應僅負一成之過失: 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原證七)、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見原證八)可稽。復參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問:可否看到來車?)那是死角,沒有看到。」、「(問:轉彎角度看得到?)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他。」、「(問:正常可否看的到?)正常可以看到,我不知道對方從何處出現,我當時也沒有聽音樂或打電話。」、「(問:本件承認疏失?)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及被告於鈞院刑事庭所供:「當時我在等紅綠燈,燈號變為綠燈時我剛起步就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的駕駛有過失」等語(見原證九),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肇事,實與被告所抗辯之超時工作毫無關係,因此,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求償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故自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因此受僱人如認僱用人對其另有其他侵害權利之行為時,亦只能另訴主張,而不得於僱用人求償時,主張僱用人與有過失。 ⒊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所肇致,而被告僅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二天即100年2月22日有加班之情事,對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被告駕駛車輛之影響甚微,原告應僅負一成之過失。 ㈤末查,本件原告固曾向富邦產險公司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關於代位權之約定係訂於該保險契約第16條。是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並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獲得理賠金額20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有求 償權。然被告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該保險契約條款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並無代位請求權, 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不因受領前開保險金給付而喪失。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前次開庭時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係指損失係第三人故意所致者,保險人始 無代位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 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其意義係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 人仍有代位請求權,不受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於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所致,並非被告明知被害人侯美倫騎乘腳踏車在其車輛右側而故意衝撞侯美倫,因此,本件富邦產險公司確無代位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660萬元應扣除 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得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亦即保險法第53條並無排除任意責任險之適用,原告既已領得任意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即應予以扣除,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虞。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 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⒉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險公司亦依法賠付後,於富邦產險賠付之範圍,即法定移轉與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 求權,然並不因此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自不得以富邦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即認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是原告認「富邦產險公司無代位請求權,即原告之求償權並未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云云,即屬明顯誤認。故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後,再行對受僱人之被告請求,否則,原告即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⒊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載之事實,乃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且人身 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責任。然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亦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受領任意責任保險而喪失,並據以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云云,應無可採,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㈡原告公司確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考。 ⒉本件原告公司雖否認其於勞動條件中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萬3000元」之規定,並舉 證人李明雄證稱:有訂定事故發生賠償辦法,但是這個只是草案,草案內容是讓司機負擔5萬3000元,但這個草案 沒有通過云云。惟查,證人方煥文證稱:103年8月間在潭子加工區我們站所對面會議室二樓參與公安會議,當時公安會議中李明雄有提到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需負擔5萬3000元,當時李明雄是說原本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 維持5萬3000元,當天是上教育訓練及公安課程,是告知 我們規定,而不是溝通草案內容。我記憶中沒有講只包括財物損害。是證人李明雄供稱只是溝通草案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因證人方煥文既係參與司機之教育訓練,身為公安會議主講人當然係告知規定,絕無溝通草案內容之餘地。是證人李明雄所稱只是溝通草案內容與常理不符,且證人李明雄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其所為前開有利原告之供述,恐有偏頗,自難以採認。至於證人方煥文所參與之教育訓練雖係在103年8月間,然自其供稱:「當時李明雄是說原來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維持在5萬3000元」, 足見在此時之前每件車禍事故司機確實僅須負擔53000元 。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縱令發生在100年2月24日,自仍適用每件車禍事故,司機僅負擔5萬3000元之原有規定。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確有超時工作,且因被告嚴重超時工作,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 ⒈查本件經傳訊當時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即證人林冠翔之證述可知,原告違背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及第34條:「延長 之工作時間,本公司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至為明顯。再據證人林冠翔供稱:(依行車日報表)原證5 (100 年2月24日)從潭子加工區到台中港32號碼頭,早 班早上8點要到台中港,約7點要上班。原證12(100年2月21日)、原證13(100年2月22日)時間也與原證5(100年2月24日)的時間一樣。原證14(100年2月23日)到龍潭 ,依桃園地點,司機大約上午5點30分到6點打卡上班,上午8點到目的地。基此足資證明被告自100年2月21日第一 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4日之2月24日下午6時許被告又已工作逾十一小時,始因超時工作致注 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自行車之侯美倫發生碰撞。是原告就其令被告超時工作與有過失。至於證人陳溢昌係於100年2月1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當時僅係理貨員,並非被告之主管,對於被告實際上、下班時間應無所悉,且其目前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輸部副主任,是其所為利於原告之供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⒉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則被告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顯與其能否集中精神、審慎駕駛密切相關,倘原告指揮被告所服勞務,使之過於疲憊,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即難謂原告管理上無缺失。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四天同年月24日當日仍於早上6、7時上班,時屆發生事故時間即下午6時1分,被告工作已逾11小時,足見原告公司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而致服務過於疲憊之情,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是被告與有過失。 ⒊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被告出勤情形,該出勤紀錄並應保存至原告離職之日起5年止,而被告於103年9月4日離職至今尚未滿1年 ,原告當予以保存,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諭知提出後,表示伊會整理後提出,然嗣竟以「事故發生日距今已逾4年,原告早已銷毀 當時之打卡紀錄」云云,並舉公司員工證明已銷毀,而拒絕提出,惟據證人陳啟雄證稱:我們是依據105年1月1日 修正勞基法就打卡紀錄僅須保存1年,…寄到總公司之紙 本的打卡紀錄總公司保存2年後銷毀,我們最近整批銷毀 時間是103年9月13日云云,然證人所稱其依新修正105年1月1日修正勞基法規定予以銷毀,最近銷毀時間為103年9 月13日云云,顯不合常理,蓋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3日銷毀時,焉知105年1月1日修正勞基法為一年,是其證述明 顯違背常理,是證人陳啟雄所為「根據我們的銷毀原則,該資料已經銷毀」等,顯不足採,是原告顯有故意隱匿證據之嫌,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令伊超時工作,致疲勞駕駛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本件兩造既有每件事故,司機最高負擔5萬3000元之勞動條 件,且該規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即無理由;縱令原告公司得以求償,原告公司就系爭車禍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判,足知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如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有所指示,受僱人所服勞務過於疲憊,或僱用人企業設備不完備而造成受僱人發生侵權行為責任時,應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則被告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顯與其能否集中精神,審慎駕駛密切關連,倘原告指揮被告所服勞務,使之過於疲憊,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即難謂原告管理上無缺失,查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4日之2月24日下午6時許被告又已工作逾十一小時 ,始因超時工作致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故無法應付執行職務各種可能之突發狀況,且依證人林冠翔證稱原告使被告連續4日未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致疲勞駕駛而肇 事,原告身為營業汽車貨運貨運業,對駕駛人之工作時間未妥適調配,漠視被告行車安全之需要,顯違背上開工作規定而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情事甚明,是原告就被告之管理、指揮顯有過失,且原告就其嚴重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100年2月24日晚上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潭子加工出口區入口處前時,準備右轉彎進入該加工出口區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侯美倫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上開曳引車右側,突見該車靠右駛近業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侯美倫因而人、車倒地,侯美倫受有外傷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體麻痺、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訴外人侯美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曾向鈞院訴請本件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侯美倫454萬6299元, 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侯美倫提起上訴,且侯美倫與本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原告及被告願於103年10月5日前連帶給付侯美倫660萬元。前項給付不包括侯美倫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㈢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入侯 美倫所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51850264863000之帳戶內。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汽車保險單及原告公司存摺、原證十五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書證皆不爭執;對原證五100年2月24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原證六Google地圖五紙、原證十二100年2月21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原證十三100年2月22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原證十四100年2月23日車號000-00行車日報表及Google地圖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若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200萬元 之任意責任保險金,則兩造同意自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330萬元中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獲得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㈡原告是否有「如司機發生事故,每件 事故司機最高僅須負擔53000元」之規定?㈢被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其前三日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若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超時工作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故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而使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地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是於上開情形,依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 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受讓之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再行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已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任意險),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並已依約賠付金額20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原告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忠穎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於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賠償之200萬元範圍, 即應法定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至於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蔡忠穎代位行使此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不得於該債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後,再行對被告蔡忠穎為求償權之行使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㈢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固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然查上開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可資參照),且人身無價,被 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責任。其次,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意旨亦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即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原告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據以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應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自保險人受領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公 司內部規定「倘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每件事故公司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安全衛生部經理李明雄到庭結證稱:「(是否曾在公安會議中告知杰鑫公司司機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如有,係規定於何處?)本件被告車禍事故 是發生在100年間,而我到職時是102年7月23日,我到職後 有到各個儲運所去宣導安全,我們到各儲運所有提出我們擬定的草案,內容的主旨是為了讓司機減少他的負擔,草案內容是讓司機車禍事故發生後,就沒有爭議性的車禍事件,僅讓司機負擔5萬3000元,它的本意是減少司機在貨物財損、 車輛損壞的狀況下,是在保護司機的角度規劃草案。但這個草案最後沒有通過,也沒有確實被公告執行。」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 原告公司司機方煥文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於擔任杰鑫公司司機時是否曾參與公安會議?如有,於公安會議中,公安部經理李明雄是否曾於會議中告知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須負擔5萬3000元?)我有參與過該公安會議。當時李 明雄是原告公司公安部經理。當時公安會議中李明雄有提到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司機僅需負擔5萬3000元。當時李明雄 是說原本要提高到10萬元,後來維持在5萬3000元,公司有 沒有公告我不知道。當天李明雄是上教育訓練及公安課程。」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參酌 二人之證言或有些許差異,然就該項規定有無公告,則顯然為否定,是被告以證人方煥文上不完整之證言為據而辯稱:證人方煥文既係參與司機之教育訓練,身為公安會議主講人當然係告知規定,絕無溝通草案內容之餘地云云,尚嫌武斷,自難採憑。又前開公安會議召開於103年8月間,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100年2月24日,被告竟擅自推論仍應適用每件車禍事故,司機僅負擔53000元之原有規定云云,尚 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另辯稱:其於100年2月21日第一日上班後,即每日工作超過十餘小時,時至第四天即100年2月24日當日仍於早上6、7時上班,時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間即下午6時1分止,被告工作已逾11小時,顯見原告公司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而致服務過於疲憊之情,而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認被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則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經充分適當之休息,顯與其能否集中精神、審慎駕駛間有密切相關,倘若原告指揮被告所服勞務,而使之過於疲憊,致無法應付執行職務時各種可能之突發情況,則原告於管理上固難謂無缺失。是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確因原告指揮被告所服勞務,並使之過於疲憊所致?茲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及前三日之行車紀錄說明如后:1.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2月24日部分: A.依據被告系爭事故當日即100年2月24日之行車日報表內容(見原證五)所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32號碼頭;⑵自台中港32號碼頭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台中港9號碼 頭);⑶自台中港9號碼頭至大湖草莓;⑷自大湖草莓 至崇安貨櫃場(台中港32號碼頭);⑸自崇安貨櫃場返回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其次,台中港係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經營,上班時間係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而台中港32號 碼頭屬貨櫃碼頭,由長榮國際公司租用,此有臺中港碼頭設備內容表格網頁內容(見原證十七)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運輸部主任且為被告案發時之主管林冠翔及原告公司現任運輸部副主任陳溢昌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本件雖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行車日報表上記載時間,致無法確定被告實際駕駛系爭營業用曳引車之時間,然依前開臺中港務分公司網頁可知,臺中港32號碼頭之長榮貨櫃場係8點開始營業,倘以被告最早可能上班時間,係 在早上7點至原告位於潭子加工出口區之臺中儲運所上 班;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1分,且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在潭子加工出口區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告之休息時間,被告當日工作時間應係自早上7時至下午6時1分,雖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 工時8小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須符合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故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之工作時間,縱使已逾正常工時8小時,然並無超過 上述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自難謂有超時工作之 情形。 B.又依證人林冠翔、陳溢昌之證述,原告公司配置有理貨員負責裝卸貨物,司機載運貨櫃至目的地後,亦不需要負責裝卸,何況貨櫃之裝卸係由貨櫃起重機等機具進行裝卸,而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性質確實僅有駕駛車輛,而不須負責卸貨,於貨櫃卸貨期間被告自當處於休息狀態而無須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非處於連續駕駛狀態,且估算實際駕車總時數約3小時41分,當無疲勞駕駛之情事。 2.100年2月23日部分:依據被告100年2月23日行車日報表(見原證十四),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桃園龍潭;⑵自桃園龍潭至新竹宗達;⑶自新竹宗達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國貨櫃場;⑸自中國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又依證人林冠翔到庭證述,被告於100年2月23日除載運貨物至新竹宗達部分需幫忙裝卸貨物外,其餘均是載運貨櫃,被告自無庸進行裝卸貨之工作,故被告駕車至目的地後均可休息,絕無可能有疲勞駕駛之情事。3.100年2月22日部分:依據被告100年2月22日之行車日報表內容(見原證十三)所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⑴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⑵自中利貨櫃至貿聯貨櫃場;⑶自貿聯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⑷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⑸自中利貨櫃場至台中港34號碼頭;⑹自台中港34號碼頭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⑺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⑻自中利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⑼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中利貨櫃場;⑽自中利貨櫃場至崇安貨櫃場;⑾自崇安貨櫃場至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復依證人陳溢昌之證述及前開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告當日最後一趟係自崇安貨櫃場回至原告公司,而崇安貨櫃場僅營業至晚上7點30分,則被告自不可能超出晚上7點30分始離開崇安貨櫃場;其次,被告當日行車第⑽趟係「交空」即載運空櫃至中利貨櫃場,第⑾趟係「領空」即自崇安貨櫃場領空櫃載運回至原告公司,則該二趟次並無須等待裝卸貨時間,故縱然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工作時間有超出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然以該二趟次之行車時間 計算,實無可能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項所定1日 工作時數12小時之限制;再依證人林冠翔證述,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則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可休息。是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固有加班情事,然並無疲勞駕駛之情形。 4.100年2月21日部分:證人林冠翔曾到庭證稱:「(問:上述行車日報表上記載『34212×3』、『32211×1』、『50 000×1』、『34212×1』、『34212×1』、『33111×1』 是何人記載?意義為何?)記載是我記載的,34212是總 公司的趟數編碼,『34212×3』是跑台中港3趟。…」等 語(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行車日報表(見原證十二)內,雖未寫明地點, 惟依證人林冠翔前開所證,被告當日行車行程係自原告公司潭子加工出口區至台中港來回共三趟。依據原證十七所示之台中港務分公司網頁所載上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12時 、下午1時至5時,被告自無可能在中午進入台中港,亦不可能超過下午5時離開台中港,故縱然被告當日最早上班 時間係上午7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被告之工作時間 仍屬未超過正常工時。由查被告當日僅有第一趟自原告公司載運重櫃至台中港,及第二趟自台中港領重櫃載運至原告公司,其餘均係載運空櫃,而貨櫃內之貨物均係由原告公司倉庫人員或港區貨櫃場裝卸人員進行裝卸,被告僅單純運輸貨櫃而已,故被告除駕駛車輛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得休息。是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亦無疲勞駕駛或超時工作之情事。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顯有令被告超時工作致其服務過於疲勞等情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㈦又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明定之出勤工作紀錄,並非僅限於打卡紀錄,系爭行車日報表所載之工作內容,亦可查知出勤工作之情況,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保存出勤工作紀錄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之打卡紀錄確實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業已銷燬,此有證人張素卿、陳 啟雄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亦有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榮地秤處秤量傳票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顯有故意隱匿證據之嫌云云,並無憑據,自難採信。 ㈧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和解金額660萬元全部匯 入被害人侯美倫所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51850264863000之帳戶內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固得行使求償權,然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自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任意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主 張原告對被告執行職務之指示有疏失,致被告超時工作及過於疲勞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憑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已向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依約領得賠付金額200萬 元,自應予以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洵屬有據;而被告其餘抗辯,則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又兩造同意「若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200萬元之任意責任保 險金,則兩造同意自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 330萬元中扣除。」等語,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 ,及其中130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30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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