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陳煥昌、李明良
- 原告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被 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明良為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白雅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白雅婷、董事林志邦辭職,有陳報狀、臺中市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在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復依公司法第208 之規定,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復無常務董事,應由董事1 人代理,而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白雅婷、董事林志邦辭職後,尚未選任新董事長,又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命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李明良為原法定代理人白雅婷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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