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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相對人
即被告
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邦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整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白雅婷、林志邦、李明良及監察人黃博芳,惟董事長白雅婷、董事林志邦業於104 年1 月30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另董事李明良、監察人黃博芳亦於104 年8 月24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5頁),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全部辭任,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本院選任林志邦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主張相對人公司出售之自動光學系統有瑕疵,而系爭自動光學系統交易過程均係與相對人公司之林志邦接洽,則林志邦對於本件訴訟相關問題應較為熟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林志邦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爰選定林志邦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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