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周志明、盧沛孺、戴英祥
- 原告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暱稱「珍珠」即粉圓一項產品,於民國103 年接獲訴外人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茶公司)訂單指示將粉圓外銷至南韓。為保持運送過程之新鮮度,需使用脫氧劑。原告前向被告採購脫氧劑已十年餘,但以往向被告採購之脫氧劑有鐵粉成分,無法通過金屬檢驗,又外銷南韓須使用低溫貨櫃,原告就此需求詢問被告,欲採購可通過金屬檢驗又適於冷藏之脫氧劑,據被告表示可用其產品型號VT-200之有機系脫氧劑(下稱VT-200脫氧劑),原告遂於103 年7 、8 月向被告購買此種脫氧劑,將之與原告所生產粉圓置入真空包裝後冷藏運送,詎因其脫氧劑有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103 年8 、9 月分批陸續運抵南韓後尚未開拆之際,業主於103 年9 月下旬欲開箱使用時,目視即見其脫氧劑包裝邊緣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污染粉圓,乃通知原告退貨並銷燬,原告旋將其脫氧劑之瑕疵通知被告,原告出貨計5800箱,在南韓銷燬計5400箱,每箱有6 小包,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93元,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 元(計算式:5400*6*93=0000000 )及其營業稅損失150,660 元,並遭貢茶公司求償運費之損失計411,815 元,總計3,575,675 元。按,被告為VT-200脫氧劑之製造商、商品製造人,原告為消費者,被告於提供VT-200脫氧劑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於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專業品質;又原告有向被告索取VT-200脫氧劑樣品並向被告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及冷藏之需求,被告在明瞭原告需求之下提出VT-200脫氧劑,即足認被告保證VT-200脫氧劑符合原告之需求,契約預定之效用為可以通過金屬檢驗及可以冷藏,通常之效用是要降低含氧量(惟降低含氧量乙節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關),還必須可以使用在真空包裝之情況下,實則VT-200脫氧劑不適合冷藏,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加害給付。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契約之訴求即能通過金屬探測器之脫氧劑,而VT-200脫氧劑確能通過金屬檢測。查被告早在103 年2 月11日寄交原告60包供原告試用,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24日亦分別提供60包供原告試用,自103 年7 月25日起陸續出貨,由原告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封裝粉圓之袋中,如有滲漏情狀,一望即知。如依原告主張,滲漏達32,400包(計算式:5400*6=32400),且佔絕大比例,既逐包經手,豈會毫無察覺?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交付之第一批VT-200脫氧劑,經原告用於粉圓產品於103 年8 月12日出貨900 箱交貢茶公司,至103 年8 月15日結關,僅不過三週。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始發郵件以此詢問,距第一批脫氧劑交付已60餘日,離最後一批亦達月餘,自有可疑;縱有瑕疵,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於原告聲稱在南韓銷燬5400箱,乃片面之詞;原告以一張照片顯示一包袋緣有不明黑色物體,欲證明32,400包全部有此情狀,槓桿未免過大;原告所舉被告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是依原告上開照片及其所述VT-200脫氧劑滲出黑色液體之陳詞,研判為脫氧劑有破損的現象,惟言明待異常品寄回進一步分析破損原因,自不能遽認有此情事。況被告於103 年8 月下旬依原告所提供使用VT-200脫氧劑之粉圓產品為測試報告,就殘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K塗層材質、2.A樣品之脫氧劑非為冷藏專用型,且規格不足;並建議: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2.建議產品製作完成後馬上放入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等語。原告自甘承擔風險,豈能諉之被告。事實上,各種脫氧劑對應不同之產品及包裝類別,本有其使用之限制或方式,原告為食品製造商,長期大量使用,不會不知。在被告網頁上已說明,VT-200脫氧劑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果乾等之罐裝食品,並限定低透氧包裝材料。惟原告卻將之隨同極易腐敗之粉圓產品置於尋常塑膠包材之中,已有不當;又其粉圓之生產、包裝、貯藏及運送,蘊藏諸多變數,任一環節有所不慎皆會發生腐敗結果,縱有黑色液體,焉知非原告自己造成。此外,原告不符合消費者之要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交付原告之VT-200脫氧劑並無瑕疵,原告所謂品質之保證並非兩造間之約定,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測試報告有即通知原告,冷藏不是VT-200脫氧劑的通常使用方法,可供冷藏不是通常之效用,也不是雙方預定之效用,更未保證可供冷藏,被告已經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7 、8 月向被告採購VT-200脫氧劑,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起陸續出貨,由原告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封裝粉圓袋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有明文,惟同法第2 條第1 款明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VT-200脫氧劑,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二)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雖有明文,應由商品製造人就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惟前提是「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換言之,仍應由請求權人先證明「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及損害之發生。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網頁上之說明,凡使用脫氧劑保鮮者,均限定低透氧包裝材料;安全注意事項:使用前,請確實參考使用說明,以免無法達到預期脫氧效果,造成食物腐敗、中毒;勿使用小刀等利刃開箱,以免造成內包裝破損。VT有機系脫氧劑,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果乾等之罐裝食品;主成分為抗壞血酸,不含金屬成分,可直接通過金屬檢測機;適用於產品包裝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裝(見本院卷第18、22頁)。則原告陳報其將VT-200脫氧劑與高含水量之粉圓一起置於尋常塑膠包材中,併予真空壓縮及冷藏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核與VT-200脫氧劑之通常使用方法即有未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確認其使用VT-200脫氧劑之方法可行否。依原告提出第二份被告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記載: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收到異常品,經分析後發現:⑴有機系脫氧劑邊封熱壓比較重;⑵粉圓水份含量較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濕度高的材質,耐龍(NY)。以上,故水份(水氣)侵入加上擠壓(抽真空),造成黑色液體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主要問題無非VT有機系脫氧劑不適合真空壓縮、含水量過高之產品及外袋屬透濕度高的材質,與VT有機系脫氧劑適用於不可變型的塑膠罐、較乾燥之產品及低透氧包裝材料之條件均有牴觸。 2.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無非以貢茶公司對其求償,為其論據,經依原告聲請函查貢茶公司說明其有向原告購買粉圓產品,因而求償3,575,675 元之事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惟貢茶公司所稱粉圓受污染之事,亦無非轉述其韓國客戶指述,核原告、貢茶公司、不明韓方出具之文書均不脫片面陳述之性質,另有受污染粉圓之近照4 張,也無法確定其場合,尚不足證明有5400箱即32,400包在南韓拆封時即發現受污染之事實。依其求償金額之大,未於所謂銷燬前確實存證,原告即接受貢茶公司如數求償,未通知被告赴南韓檢視即已銷燬,皆有違常情,自有相當之可疑,無法遽信。3.據上,原告就其對VT-200脫氧劑是否為通常之使用及其損害之發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 (三)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雖有明文,惟本條係以「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要件,則品質保證或其餘物之瑕疵之存在,即為其先決要素。經查: 1.原告稱VT-200脫氧劑通常之效用,必須可以使用在真空包裝之情況下,然而VT有機系脫氧劑乃適用於產品包裝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裝,並公開揭示於被告網頁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已敘明,故使用在真空包裝情況下,顯非其通常之效用,則於真空包裝之擠壓下出狀況,自難謂通常效用之欠缺,當亦無不告知瑕疵之問題。 2.原告稱其有向被告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及冷藏之需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周志龍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就請原告公司的江小姐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業務人員,提出原告公司訴求,就是希望能夠有脫氧劑是可以通過金屬探測器的,至於江小姐與被告公司聯絡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江小姐向我回報說被告公司會寄樣品來,……有試用,原告公司是以以前使用FT-200的方式來使用VT-200,就是將VT-200與粉圓放在一起,測試結果確可以通過金屬探測器,也沒有發生逸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盧旗瓏同庭證稱:「(問:證人周志龍剛才有說有請江小姐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接洽要買能通過金屬探測器的脫氧劑的事情,你有接到江小姐這樣的電話嗎?)有,她說要能通過金屬檢測器的,我就提供給他VT系列的脫氧劑,但大部分江小姐跟我接洽都是在砍價比較多,VT-200的試用包是我接到江小姐的電話後跟被告公司講,由被告公司寄到原告公司。(問:江小姐打電話說明這批要能通過金屬檢測器的商品需求時,有無說要跟含水份的粉圓放在一起、要冷藏、要出口到韓國?)有說要出口到韓國,我不記得江小姐有說要跟粉圓放在一起,但我確定江小姐沒有說要冷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4日表明:不聲請以江小姐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確實無法證明原告於採購VT-200脫氧劑之前有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以外之需求,故兩造間就VT-200脫氧劑預定之效用,僅堪認通過金屬檢驗乙項,其確能通過金屬探測器,即無預定效用之欠缺,當亦無不告知瑕疵之問題。 3.原告聲稱被告在明瞭原告需求下提出VT-200脫氧劑,即足認被告保證VT-200脫氧劑符合其需求,顯係片面主觀之意念,並非兩造間有何品質保證之約定。況無法證明原告於採購VT-200脫氧劑之前有提出必須通過金屬檢驗以外之需求。而VT-200脫氧劑確可以通過金屬探測器,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所謂保證品質之欠缺。 4.據上,原告就其主張VT-200脫氧劑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雖有明文,惟原告稱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無非係指債務之本旨包括VT-200脫氧劑應適於冷藏及真空包裝,但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已敘明,自難採憑。相形之下,被告辯稱其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亦即VT-200脫氧劑確可通過金屬探測器,則為可取。從而,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5,675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謝明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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