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晨鉅塑膠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設有法定代表人林嘉鴻一節,有註冊號:440307503360491企業法人經營 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3)深證字第149294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 頁),依前述說明,被告雖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可認屬非法人團體,復設有代表人,則自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濫用假處分制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於假處分期間無法依預定計畫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假處分程序,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據以強制執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財產權應損害賠償部分,應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如此依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未見關係條例就準據法有所規範,依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委由配偶陳錫彬擔任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向訴外人何春明、何春潭、何再協購買系爭房地(何春明、何春潭、何再協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復與穎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茂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0日,訴外人洪萱喬透過聚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價20,000,000元(已達委託銷售底價)承購,原告與洪萱喬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與系爭房地前手之一即何春明有債務糾紛,何春明雖與原告同姓,然2人間毫無瓜葛、素未曾有財務或業務往來,遽 被告竟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以原告與何春明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脫產,故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獲准後持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於103年4月8日遭查封,原告 因此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萱喬。而由被告於上開假處分程序之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故何美惠應將系爭房地持分3分之1之所有權…」觀之,可見被告明知何春明僅將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於假處分程序時竟聲請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造成原告至少合法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2應有部分,仍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洪萱喬;又依被告前揭起訴狀所載何春明於102 年10月4日始簽發本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等語,可知本票債務自102年10月8日始發生,如此原告與何春明於102年10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容被告嗣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綜此堪認被告濫行聲請假處分,顯非正當權利行使,而係以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目的。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進而強制執行之行為,致無法依預定計畫出售系爭房地,因此未能賺取價差4,000,000元,且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即系爭房地遭查 封)致無法與洪萱喬完成簽約,依約(即與穎茂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仍應給付600,000元服務費與穎茂公司 ,再者被告基於片面臆測即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破壞原告投資置產之歡欣,更甚者,系爭房地因遭查封而貼有封條,使原告鄰居、家人、親友誤認原告涉及不法行為,原告甚感羞恥,社會評價亦遭貶損,精神、名譽、信用均受嚴重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法第5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16,000,000元向何春明、何春潭、何再協(應有部分各3分之1)購得系爭房地後,旋與穎茂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銷售期間洪萱喬以達銷售底價之20,000,000元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洪萱喬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應支付600,000元報酬與穎茂公司,然因被告與何 春明間債務糾紛,被告竟逾越其原得聲請假處分範圍(即何春明售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而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萱喬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4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共2份、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支票1紙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查閱屬實,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假處分程序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均無法釋明或證明原告有何助何春明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何春明本票債務於何春明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據本票債權撤銷原告與何春明就系爭房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顯濫用假處分及訴訟制度以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核與被告另案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號卷)、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卷一第1至9頁)所載不符,被告於該2 份書狀敘明何春明不斷以換票方式拖延給付貨款時間,嗣何春明於102年10月2日將僅有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售與原告,又於同年月4日簽發本票1紙與被告,由種種徵象觀之,何春明顯為脫產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保全對何春明貨款債權,爰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並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何春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備位聲明撤銷何春明與何美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為保全對何春明貨款債權,由若干跡象推認何春明有脫產情事,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根據尚未發生之本票債權,以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目的而聲請假處分,故被告為保全貨款債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然被告債務人僅何春明1人,依法僅得對何春明出賣與原告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聲請假處分,被告卻逾此範圍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自為法所不許,是以下僅就被告逾何春明出賣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之範圍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洪萱喬,被告應否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審斷,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 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注意 者,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假扣押二者似同實異,前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後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作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存。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適用。本件被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6號 裁定准許被告以4,600,000元供擔保後,對於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終未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被告復於103年5月16日依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假處分 程序之本案訴訟,末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之起 訴及假處分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未依限起訴遭撤銷情形,又被告於104年3月6日聲請撤銷者非假處分裁定 ,而係假處分執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告未能出售系爭房地價差4,000,000元、仲介費用600,000元等語。而被告之債務人何春明僅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被告縱認何春明意在脫產,為保全債權亦應針對何春明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即足,然被告卻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20,000,000元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洪萱喬,因而無法賺取差價4,000,000元,並應支出仲介費用60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如此被告自有對不應聲請假處分範圍(即何春潭、何再協售與原告部分)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之權利侵害行為,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獲取價差4,000,000元之損害。惟縱被告僅對其債務人何春明出售與原告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原告仍無法依其與洪萱喬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洪萱喬。至於原告主張其本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其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洪萱喬等語,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規 範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均取得單獨所有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應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 餘地,況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所 為處分,亦無得以對抗查封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從而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範圍逾越其債務人何春明出售與原告部分之行為,與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洪萱喬一事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本有出售或其他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具體計畫,或洪萱喬亦同意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等事實,而有客觀可得預期利益,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有何所失利益存在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情形。再者,就仲介費用600,000元部分,係原告依據與穎茂公司 訂立之契約所應支付,縱使被告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告順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萱喬,原告仍有支付仲介費用之義務,據此,原告應支出仲介費用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遭查封,遭人議論涉及不法情事,其受有精神與名譽及信用之損害,為此請求慰撫金等語。按假處分制度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請求,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保持現狀。而衡諸臺灣產業結構非如以往以第一級產業為主,人民多從事工業、服務業,社會經濟活動來往頻繁,交易糾紛所在多有,爭議態樣多端,隨法律知識普遍、法律服務取得日益便利,當事人利用保全處分制度保障其權利,實屬平常,是以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為假處分裁定,甚或債權人進而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行為之義務人而言,非必對其精神、信用、名譽造成損害,如此原告主張精神、名譽、信用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受侵害等語,尚嫌速斷。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