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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蔡嘉裕

  • 原告
    林芮弘
  • 被告
    李翔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芮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翔毅 李碧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翔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翔毅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翔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為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翔毅因積欠訴外人涂芯華150 萬元債務已屆期而無法清償,透過訴外人陳威銘於103 年11月12日聯繫原告,欲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翔毅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正本載稱:「…。編號C2-1土地面積7371.39 平方公尺及C-2 即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01平方公尺,合計為面積78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湖取得。」等語、被告李碧湖出具之授權書正本載稱:「授權受託人李翔毅……全權處理土地分割、登記、買賣、借款、設定等有關中華民國土地法內所有規範之事」等語,以及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且表示被告李碧湖為共同借款人。因原告無多餘資金,遂與被告李翔毅於103 年11月13日議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蔡○燁即嘉義車行借款180 萬元,被告李翔毅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4 個月(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13日止),每月利息72,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8,預扣4 個月利息288,000 元後,實際借得1,512,000 元。10日後,蔡○燁才撥款予原告。故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先從自己經營之隆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鑫公司)調借1,512,000 元,再借給被告2 人,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比照原告對蔡○燁之借款;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訴外人廖敬昕攜帶上開款項,會同陳威銘及被告李翔毅與涂芯華相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湖口分行,供被告李翔毅當場清償涂芯華150 萬元。茲被告2 人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縱認被告李碧湖並未授權被告李翔毅代理其借款,惟依被告李碧湖交付授權書之行為,亦應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要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源自於102 年間被告李翔毅邀涂芯華投資陳威銘之不動產投資,投資金額為130 萬元,嗣103 年間涂芯華欲取回其投資款項及利潤共150 萬元,被告李翔毅遂向陳威銘請求返還,因原告與陳威銘間有債務關係,經訴外人蔡經偉協調,原告開立支票面額180 萬元(支票號碼:AA0003220 )交給被告李翔毅轉交涂芯華,並由涂芯華103 年8 月21日存入銀行,後該支票將屆期,原告為換回該支票以免兌現,惟因現無資力,故向蔡○燁商借180 萬元,被告李翔毅因恐該張支票無法兌現,將無法向涂芯華交代,遂同意成為原告向蔡○燁商借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人質押證明,以便原告順利借款,以處理涂芯華手中之支票,該筆借款預扣4 個月利息,實拿1,512,000 元現金,交由陳威銘收受後拿取其中之150 萬元交給被告李翔毅來返還涂芯華,並換回該支票,差額12,000元由陳威銘收受,涂芯華在現場收受款項後即存入其所有帳戶。自始至終,被告李翔毅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翔毅亦未有任何代理被告李碧湖借款之行為。被告李碧湖於101 年間處理土地分割之事宜,因年老體弱遂由被告李翔毅協助處理,並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僅係於當時分割土地使用,完成土地分割後相關文書均由被告李翔毅保管,惟就被告李翔毅擔保借款一事,被告李碧湖並不知悉。至被告李翔毅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及授權書,亦非以之作為擔保物,僅係確認被告李翔毅未來有繼承土地之可能而有足夠之資力為連帶保證,無原告所稱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證人廖敬昕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李翔毅透過陳威銘一直拜託原告借錢,原告找伊看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辦理民間俗稱二胎貸款,伊找到嘉義的中古車行,嘉義的車行說不認識被告李翔毅只認識原告,加上被告李翔毅在金融的信用不好,原告就用他公司的錢先借被告李翔毅,原來是被告李翔毅說欠他大姊夫錢,見面時才知道涂芯華是被告李翔毅老婆的姊姊,當天由伊代替原告到場。伊去原告公司時,錢就在公司了,原告急著離開,是會計點現金給伊,伊不能確定是誰去銀行提款。這180 萬元之每月利息72,000元,以4 個月為1 期,就是288,000 元,這筆利息預扣之後,再交給被告李翔毅,所以伊並沒有帶180 萬元去,而是帶1,512,000 元去。在竹北中小企銀會合後,伊不確定是不是臺灣中小企銀新竹湖口分行才對,伊在櫃台前將1,512,000 元以袋子裝載,交給陳威銘,陳威銘先將12,000元那一疊零散鈔拿起來,再將150 萬元交給被告李翔毅,被告李翔毅交給涂芯華,所以存到涂芯華帳戶的是150 萬元。嘉義車行在事後大約10日後,撥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又依證人陳威銘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廖敬昕講的交付款項過程都正確,當時廖敬昕交1,512,000 元給伊,伊拿12,000元起來,交150萬 元給被告李翔毅,被告李翔毅再交給涂芯華。被告李翔毅欠涂芯華只欠150 萬元,所以當時就是算好要借180 萬元,預扣利息後才夠,所以多那12,000元就是算伊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被告李翔毅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證人所述交付款項的過程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廖敬昕攜帶上開款項,會同陳威銘及被告李翔毅與涂芯華相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湖口分行,由被告李翔毅當場交給涂芯華150 萬元之情節相符,應堪先認定屬實。 (二)惟關於上揭被告李翔毅交給涂芯華150 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係清償被告李翔毅積欠涂芯華之債務,被告辯稱係為換回原告負有兌現義務之支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1.被告所稱於103 年11月14日向涂芯華取回面額180 萬元(支票號碼:AA0003220 )之支票,業據原告提出該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發票人為隆鑫公司,代表人「林軍正」即原告之舊名,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其背面有「涂芯華」之取款背書。依證人涂芯華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示該支票)有看過,是伊的簽名,是被告李翔毅拿給伊,說錢是要給伊的,但是日期還沒有到,伊是為了要跟銀行領這筆錢,所以簽名。伊後來在103 年11月把票抽回來,因為對方即開票人說想要開另一張支票,延期3 個月來換原來的支票,但伊不肯,但是現金來換就可以,這些都是伊透過被告李翔毅知道的,所以後來就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給伊現金150 萬元,伊確定那150 萬元有匯進伊帳戶後,伊就把該支票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可見原告提出該張支票影本無誤。 2.依原告解釋:原告與蔡經偉為投資CNC (電腦車床加工)乙事,互開面額180 萬元支票乙張作為保證,並約定不得流通。惟蔡經偉違反約定,將原告所開立18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李翔毅。被告李翔毅即以此支票擔保其對涂芯華之債務而交付涂芯華。經原告向李翔毅告知雙方並無債務關係請其將支票歸還,然被告李翔毅以須清償涂芯華債務甚急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以換取返還支票之條件為要求,始為真實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並提出前揭原告所代表隆鑫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蔡經偉代表德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8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7日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證所言非虛。復依證人廖敬昕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涂芯華有返還1 張支票給伊,是公司票,是原告的公司之前簽發的支票,但是好像是跟蔡經偉互開的保證票,蔡經偉有跟原告說要在彰化準備開公司,原告有提示180 萬元的蔡經偉開的支票給伊看,事後原告跟伊講,伊才知道。伊所知道的是被告李翔毅欠涂芯華錢,為了安撫涂芯華,不知道如何去拿到原告公司簽發交付蔡經偉的支票,交給涂芯華,其他的伊不知道,伊所知道的部分是被告李翔毅跟伊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亦佐證原告就取回該支票之緣由所述屬實。 3.至被告李翔毅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說的大姊夫就是涂芯華的先生,原告交到涂芯華手上的支票,受款人是寫伊大姊夫的名字陳宥均。當時那張支票是原告當著伊和蔡經偉的面簽發交給伊的,伊再交給涂芯華,是指名給陳宥均,因為當時原告還有特別問「伊陳宥均的宥怎麼寫?」也不會有別張票,伊與原告間涉及的支票就只有那一張。當初就是蔡經偉要求原告開出這張票,就是因為他說房屋原告已經買了,原告也應該付款給人家交代,所以原告才開出這張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前揭該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及該支票背面僅有涂芯華取款背書之情狀不符,顯因原告當時未提出該支票,被告李翔毅即捏造上開情詞置辯,其所辯自無可信。 4.至證人陳威銘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跟原告認識,是因為原告跟伊買房子,伊與原告也有房屋價款的問題。原告開給蔡經偉的票,蔡經偉交給被告李翔毅,意思是替伊償還伊欠被告李翔毅的錢,所以等於是原告把房屋價款付給伊。原告跟蔡經偉絕對沒有為了開公司的事情互開保證票,這個票是原告自己來告訴伊,說他開票要幫伊還錢,就是付房屋款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惟前揭由原告代表隆鑫公司簽發之支票,據被告所述,係於103 年8 月間簽發,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409、28135 號詐欺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均認定原告對於陳威銘之房屋價款於103 年5 月間已付清之事實,原告引用該事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嗣仍未據被告爭執,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對於陳威銘之房屋價款既於103 年5 月間已付清,自無於103 年8 月間代表隆鑫公司簽發180 萬元支票對陳威銘重複支付房屋價款之理。是證人陳威銘所述原告代表隆鑫公司簽發180 萬元支票之原因,論理不通,亦與原告所提出蔡經偉代表德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180 萬元支票之證據不符,又空口無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憑。 5.至證人涂芯華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支票是陳威銘經由被告李翔毅通知伊,說是陳威銘當初投資房屋投資案的本金加獲利款,房屋投資獲得款項之後才能將本金加獲利款給伊,本金130 萬元,之後會給伊本金加獲利150 萬元,是伊委由被告李翔毅投資陳威銘,被告李翔毅只是傳達的角色云云;但又證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與陳威銘見面前伊不認識陳威銘,之前伊只是聽被告李翔毅說過陳威銘這個人,被告李翔毅有告訴伊陳威銘的投資案,被告李翔毅有以LINE傳陳威銘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伊看完就刪掉了,伊透過被告李翔毅去投資陳威銘的房屋買賣只有一次,只知道房屋在臺中,伊之前有看過地址,但只是投資,所以伊沒有去記,伊是一次轉帳130 萬元給被告李翔毅,請他交給陳威銘,時間大約是102 年6 、7 月間,伊投資的期限或還款的時間,被告李翔毅轉述陳威銘告知大約6 個月到1 年,伊是透過被告李翔毅去催款,伊與被告李翔毅或陳威銘並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協議書。伊只知道被告李翔毅跟伊講的。除了本件有交付130 萬元給被告李翔毅之外,伊與被告李翔毅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可見涂芯華與陳威銘間毫無信賴基礎,涂芯華匯出130 萬元至取回150 萬元之過程中,一切往來都僅與被告李翔毅接洽,且涂芯華對於投資標的並不關心,只知道其放款經過6 個月到1 年後可取回本金130 萬元及固定20萬元之孳息,其間顯係涂芯華與被告李翔毅間之借貸,而與陳威銘無直接關係。況依被告李翔毅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是陳威銘欠伊投資房屋款項的錢,投資房屋的錢是伊向涂芯華夫妻借的,因為拖太久,所以涂芯華要求返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陳威銘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欠被告李翔毅錢,涂芯華也一直跟被告李翔毅要錢,伊是對被告李翔毅,伊不認識涂芯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益見確係被告李翔毅向涂芯華借款以參與陳威銘之房地產投資,被告李翔毅積欠涂芯華消費借貸債務本息150 萬元,而於103 年間確已到期。 6.綜上,被告辯稱被告李翔毅交給涂芯華150 萬元之原因,係為換回原告負有兌現義務之支票云云,就換回支票是事實,但原告及隆鑫公司就該支票無兌現義務,堪以認定,反而適足解釋原告為何不得不借款予被告李翔毅,一方面確係供被告李翔毅清償涂芯華150 萬元債務,二方面取回無兌現義務之該支票,解決被告李翔毅擅自將該支票交付涂芯華之問題,以免害及隆鑫公司,兩者不相衝突。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李翔毅因積欠涂芯華150 萬元債務已屆期而無法清償,故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廖敬昕攜帶款項,會同陳威銘及被告李翔毅與涂芯華相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湖口分行,供被告李翔毅當場清償涂芯華150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廖敬昕攜帶款項,會同陳威銘及被告李翔毅與涂芯華相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湖口分行,係供被告李翔毅當場清償涂芯華150 萬元。前一天即103 年11月13日,被告李翔毅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被告李碧湖出具之授權書及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由原告向蔡○燁即嘉義車行借款180 萬元,被告李翔毅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4 個月(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13日止),每月利息72,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8,預扣4 個月利息288,000 元後,實際借得1,512,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授權書、連帶保證人質押證明之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發還,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證人廖敬昕、陳威銘亦均有提及此節。被告李翔毅身為原告向蔡○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人質押證明,且提供上開和解筆錄、授權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自知之甚詳。原告甘冒週年利率百分之48之利息向蔡○燁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以填補其供被告李翔毅清償涂芯華150 萬元債務之資金缺口,則被告李翔毅至少應以相同之借款期限及利息對原告返還借款,始為公允而符合情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翔毅之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比照原告對蔡○燁之借款,應予採認。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之預扣利息,於民間借貸雖屬常見,但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實上交付被告李翔毅以清償涂芯華之金錢既為150 萬元,陳威銘拿走之12,000元,並非被告李翔毅所需負責,則原告與被告李翔毅間所成立之借貸本金僅得認定為150 萬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但清償期限及約定利率仍應比照原告對蔡○燁之借款,則清償期限為104 年3 月13日,約定利率因超過法定上限,故原告依法定上限百分之20為請求,並請求自104 年3 月14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被告李翔毅於104 年3 月15日簽發交付原告之面額6,000 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據證人廖敬昕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陳威銘跟被告李翔毅都有各開6,000 元的本票出來,因為嘉義要加收違約金,違約金是1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該6,000 元本票並非被告李翔毅對原告借款本息之清償,自無法扣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碧湖係授權被告李翔毅代理共同借款或表見代理云云,無非以被告李翔毅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正本載稱:「…。編號C2-1土地面積7371.39 平方公尺及C-2 即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01平方公尺,合計為面積78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湖取得。」等語、被告李碧湖出具之授權書正本載稱:「授權受託人李翔毅……全權處理土地分割、登記、買賣、借款、設定等有關中華民國土地法內所有規範之事」等語,及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其中真正涉及「借款」者,僅為上開授權書,但詳閱該授權書,從頭到尾並無授權代理之意旨,只有授權處理之意旨,參照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可知處理權之授與與代理權之授與,係屬二事。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屬於本人與代理行為相對人之外部關係。而處理權之授與,則僅是事務處理之權限,屬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事實上不存在任何足認被告李碧湖有授權被告李翔毅代理借款之證據。況依該授權書前半段之內容為:「委託人李碧湖……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台中市靜和醫院與維新醫院開立證明為情感性精神疾病與被迫害妄想症,身體不適,無法在身心正常下處理本人名下土地事宜,因此授權……」等語,可見被告李碧湖身心狀況特殊,不同於常人,且該授權書作成之日期為101 年10月17日,距離被告李翔毅於103 年11月13日交付原告之際已相隔2 年,一般人對該授權書之效力均應有懷疑,原告自不例外,若果認為被告李碧湖有授權被告李翔毅代理,或被告李翔毅自居為代理權人,則自無不在103 年11月13日連帶保證人質押證明上併以被告李碧湖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理,實則無之。故被告辯稱被告李翔毅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及授權書,並非以之作為擔保物,僅係確認被告李翔毅未來有繼承土地之可能而有足夠之資力為連帶保證,較為可採。原告就其主張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被告李碧湖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在被告李翔毅應給付15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李翔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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