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黃舒淋 複 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 陳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玖捌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陳冠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約同被告陳冠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27日止,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2.6%計息。並於貸 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於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2月12日止,尚有3,285,049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陳冠嘉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三章之約定,被告高子雲、陳冠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契約、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85,049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8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冠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抗辯:被告陳冠嘉今年22歲,育有2子,其中一子甫出生,生 活雖不致困厄,但為養兒育女仍時常入不敷出,原告為金融銀行,其計算債權之方式必以自身最大利益為考量,被告陳冠嘉當時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全無可置喙餘地,尤其利息部分更對被告陳冠嘉十分不利,且被告陳冠嘉並非實際借款人,但願意為母親高子雲背負龐大債務,其情尤憫。為此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另經被告陳冠嘉估算自身能力後,每月得清償原告4,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陳冠嘉經合法通知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載,被告陳冠嘉對其為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利息約定部分對被告不利,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而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2.6%,簽約 時年利率為13.98%,有動撥申請書在卷足憑。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 既未逾百分之20,且約定之利率並無顯高於一般金融業借貸常情,被告陳冠嘉僅徒言稱利息部分對其不利,復未具體舉證或說明此一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兩造除利息約定外,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原告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陳冠嘉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屬無據。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被告陳冠嘉對原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