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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然因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在當事人欄有關異議人即被告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張坤林之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復陳明其指定送達代收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見本院卷第1 頁)。經本院依被告上開地址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業經被告收受無訛,此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可徵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則其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3 年前開始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買賣方式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兩造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詎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17日及104 年1 月3 日先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詎原告出具103 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已倒閉,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貨款,迄104年1 月3 日最後一次送貨為止,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4萬6,473 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94萬6,473 元未給付,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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