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
- 原告
- 張國盛
- 原告
- 石秋蟾
- 原告
- 張椿菊
- 原告
- 吳春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紫薰
- 複代理人
- 林津君
- 被告
-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同法第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不能併存,公司於破產程序中,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容另有清算人同時進行清算程序;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內,破產管理人仍有隨時追加分配之權責,破產程序難謂已經確定終結。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不堪虧損,於民國9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一情,有該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卷第61至64頁),嗣因被告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被告破產,並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末於94年11月2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3號、93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被告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超過3年,仍有本件抵押權財產權尚未處理,依上開法規破產管理人已失管理處分抵押權之權限,如此破產管理人自無就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訴之權限,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破產人即被告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之財產管理權即回復。被告雖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然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範圍,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項,而被告目前尚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尚未處理,此應屬清算範圍中之「了結現務」,如此被告實質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未消滅,從而本件即應由被告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不動產經銷商,原告等人於88年至90年間,分別向被告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然不知何故,該等不動產竟設定有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今除原告吳春美外,其餘3名原告不動產上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已屆至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被告已進行解散清算,並無與訴外人即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廖淑華再發生債權債務可能,故附表二所示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發生確定事由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109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3號、93年度執破字第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9月28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日期均為在上開條文增訂前(見附表一、二登記日期欄),且抵押權內容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就被告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附表一、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予以擔保,故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顯屬前揭民法最高抵押權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約定存續期間屆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張國盛、石秋蟾、張椿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該等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張國盛等3人與被告復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抵押權既未擔保任何債權,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吳春美所有附表二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然被告因經濟不景氣等因素造成虧損,無法繼續營業,經濟部遂於91年7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3088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1年9月26日以北市商一字第912006754號函准予歇業註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早於91年間即已歇業,如此被告與廖淑華間已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因有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情事而告確定,故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91年9月26日已成為普通抵押權,然斯時該普通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已敘明如前,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亦應已歸於消滅。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該等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該等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準此,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2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義務人│債務人│供擔保之│面積(單│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登記日期、│ │ │ │土地及建│位:平方│ │總金額(│ │字號 │ │ │ │物 │公尺) │ │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 ├───┼───┼────┼────┼──────┼────┼────┼─────┤ │張國盛│張國盛│臺中市南│1,310 │ │540,000 │90年3月2│90年3月26 │ │ │ │區下橋子│ │88/10000 │元 │2日至95 │日登記,收│ │ │ │頭段218-│ │ │ │年3月21 │件日期90年│ │ │ │197地號 │ │ │ │日 │,收件字號│ │ │ ├────┼────┼──────┼────┤ │普字第0911│ │ │ │臺中市南│88.97。 │1/1 │同上 │ │10號 │ │ │ │區下橋子│附屬建物│ │ │ │ │ │ │ │頭段1687│:陽台:├──────┤ │ │ │ │ │ │7建號 │13.24、 │共有部分:下│ │ │ │ │ │ │ │花台:1.│橋子頭段1689│ │ │ │ │ │ │ │93。 │8建號,權利 │ │ │ │ │ │ │ │ │範圍:96/100│ │ │ │ │ │ │ │ │00(含停車位│ │ │ │ │ │ │ │ │編號10號,權│ │ │ │ │ │ │ │ │利範圍9/1000│ │ │ │ │ │ │ │ │0)。 │ │ │ │ ├───┼───┼────┼────┼──────┼────┼────┼─────┤ │石秋蟾│石秋蟾│臺中市南│1310 │ │260,000 │90年3月2│90年3月26 │ │ │ │區下橋子│ │85/10000 │元 │2日至95 │日登記,收│ │ │ │頭段218 │ │ │ │年3月21 │件日期90年│ │ │ │-197地號│ │ │ │日 │,收件字號│ │ │ ├────┼────┼──────┼────┤ │普字第0911│ │ │ │臺中市南│87.67。 │1/1 │同上 │ │20號 │ │ │ │區下橋子│附屬建物│ │ │ │ │ │ │ │頭段1687│:陽台:├──────┤ │ │ │ │ │ │8建號 │10.81、 │共有部分:下│ │ │ │ │ │ │ │花台:1.│橋子頭段1689│ │ │ │ │ │ │ │85。 │8建號,權利 │ │ │ │ │ │ │ │ │範圍87/10000│ │ │ │ │ │ │ │ │(含停車位編│ │ │ │ │ │ │ │ │號59號,權利│ │ │ │ │ │ │ │ │範圍13/10000│ │ │ │ │ │ │ │ │)。 │ │ │ │ ├───┼───┼────┼────┼──────┼────┼────┼─────┤ │張椿菊│張椿菊│臺中市南│1310 │ │320,000 │90年3月5│90年3月8日│ │ │ │區下橋子│ │88/10000 │元 │日至95年│登記,收件│ │ │ │頭段218 │ │ │ │3月5日 │日期90年,│ │ │ │-197地號│ │ │ │ │收件字號普│ │ │ ├────┼────┼──────┼────┤ │字第068710│ │ │ │臺中市南│88.97。 │1/1 │同上 │ │號 │ │ │ │區下橋子│附屬建物│ │ │ │ │ │ │ │頭段1686│:陽台:├──────┤ │ │ │ │ │ │3建號 │13.24、 │共有部分:下│ │ │ │ │ │ │ │花台:1.│橋子頭段1689│ │ │ │ │ │ │ │93。 │8建號,權利 │ │ │ │ │ │ │ │ │範圍:96/100│ │ │ │ │ │ │ │ │00(含停車位│ │ │ │ │ │ │ │ │編號31號,權│ │ │ │ │ │ │ │ │利範圍9/1000│ │ │ │ │ │ │ │ │0)。 │ │ │ │ └───┴───┴────┴────┴──────┴────┴────┴─────┘ 附表二: ┌───┬───┬────┬────┬──────┬────┬────┬─────┐ │義務人│債務人│供擔保之│面積(單│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登記日期、│ │ │ │土地及建│位:平方│ │總金額(│ │字號 │ │ │ │物 │公尺) │ │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 ├───┼───┼────┼────┼──────┼────┼────┼─────┤ │廖淑華│廖淑華│臺中市南│1310 │ │1,530,00│88年2月6│88年3月2日│ │ │ │區下橋子│ │95/10000 │0元 │日至108 │登記,收件│ │ │ │頭段218 │ │ │ │年2月6日│日期88年,│ │ │ │-197地號│ │ │ │ │收件字號普│ │ │ ├────┼────┼──────┼────┤ │字第068390│ │ │ │臺中市南│97.49。 │1/1 │同上 │ │號 │ │ │ │區下橋子│附屬建物│ │ │ │ │ │ │ │頭段1688│:陽台:├──────┤ │ │ │ │ │ │6建號 │12.72、 │共有部分:下│ │ │ │ │ │ │ │花台:2.│橋子頭段1689│ │ │ │ │ │ │ │62。 │8建號,權利 │ │ │ │ │ │ │ │ │範圍:110/10│ │ │ │ │ │ │ │ │000(含停車 │ │ │ │ │ │ │ │ │位1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