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介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14,246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貨款金額減縮為2,295,436元(見本院卷第16頁即本院 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10WA19燈泡、大冰淇淋散熱座、大冰淇淋三件式燈罩及A19黃光燈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3,116,645元,原 告並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全數送達其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再將兩造退貨、折讓金額合計821,209元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2,314,246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95,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就系爭貨品迄今積欠原告之貨款確為2,295,436元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95,4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