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介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長堂
- 被告
-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14,246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貨款金額減縮為2,295,436元(見本院卷第16頁即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10WA19燈泡、大冰淇淋散熱座、大冰淇淋三件式燈罩及A19黃光燈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3,116,645元,原告並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全數送達其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再將兩造退貨、折讓金額合計821,209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2,314,24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5,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就系爭貨品迄今積欠原告之貨款確為2,295,436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95,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