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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告
黃瓊實
被告
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喬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康熙皇后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詹喬羽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該追加之訴,與本訴均繫於康熙皇后公司與詹喬羽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詳下述)負發票人之責,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爭點具有共通性,且所引用事證大致相同,尚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是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喬羽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楊永見係被告詹喬羽之表親,於102 年12月間,楊永見使用「楊佑峰」之假名,以被告康熙皇后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為由,陸續於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99 萬元之現金,楊永見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且被告詹喬羽不僅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須與被告康熙皇后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 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康熙皇后公司實際上係由楊永見及訴外人即被告詹喬羽之夫邱楷浦所經營,且當初被告詹喬羽僅同意在支付被告康熙皇后公司貨款或該金額無法以現金支付時,楊永見始得使用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支票。另原告與被告詹喬羽約定須將支票簿存放於公司,然楊永見在未獲被告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取走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後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係由楊永見所盜用,且被告亦未取得原告所給付之金錢,自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喬羽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楊永見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系爭支票10紙與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康熙皇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0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306號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未經被告授權而遭楊永見盜用簽發,被告詹喬羽僅係登記名義人,且未收受原告給付款項,自不應付票據上責任等語。據此,本件爭點應為:楊永見是否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楊永見是否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用印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則依上揭說明,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楊永見盜用印章而簽發,且當初僅同意楊永見在支付公司貨款或金額無法以現金支付時,始得簽發支票,且要經過會計小姐才能使用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詹喬羽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公司之大小章鎖在公司的一個房間內,僅楊永見能開鎖,支票亦由楊永見保管,與大小章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於原告告訴被告詹喬羽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們是收到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61570 號函後,才知道楊永見將我登記為負責人,當時楊永見跟我先生說是為了不要讓楊永見與我先生所成立台灣康熙同仁漢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稅金那麼高,所以我們事後也同意楊永見設立康熙皇后公司,並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康熙皇后公司的支票簿是我與楊永見一同去銀行申請,但支票一直是由楊永見使用,印章也是楊永見自己刻的,由他在保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87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楊永見於原告告訴楊永見詐欺罪之刑事偵查中陳述略謂:「辦理支票時,詹喬羽與我一同至銀行辦理,印章是我幫詹喬羽刻的,當時拿到空白票本後,跟詹喬羽說是公司要用的,就由我來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卷第12頁);及證人邱楷浦於原告告訴被告詹喬羽詐欺罪之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楊永見表示需要使用康熙皇后公司之票據時,詹喬羽有答應並陪同辦理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卷第25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詹喬羽於被告康熙皇后公司成立後,不僅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楊永見偕同前往銀行申領支票簿使用,復由楊永見保管使用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公司章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印章,且依上開陳述及證詞,亦未就支票使用目的、方式或範圍作特別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印章係遭楊永見盜用,且另有授權之限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顯不相合,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楊永見僅限於給付公司貨款之目的,才能使用公司支票,楊永見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屬實,然此亦僅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與楊永見間之內部關係,乃被告康熙皇后公司是否對楊永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執以對抗不知情之原告,而與被告康熙皇后公司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喬羽為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須與被告康熙皇后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然查,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用印,係緊鄰蓋用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喬羽之私章,而此為一般公司簽發支票之必要方式,除有特別記載或註記外,僅得認係公司負責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公司為簽發,不能率認公司係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發票,而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除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大小章外,既無其他被告詹喬羽之簽名或註記,或有其他表示共同發票之記載,就其印章蓋用之形式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應認僅係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發票行為,不能遽認被告詹喬羽亦有共同發票之意。何況本件原告係自楊永見取得概括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已認定如前,並無被告詹喬羽另以個人身分另概括授權楊永見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康熙皇后公司應負票據上責任,為有憑據,但主張被告詹喬羽應連帶負責,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楊永見為表見代理人,故被告詹喬羽亦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按所謂「表見代理」者,係指原無代理權,但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是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本件被告既已概括授權楊永見簽發被告康熙皇后公司之支票,實為有權代理,並非無權代理,自不生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按支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6%計算,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熙皇后公司給付原告228 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詹喬羽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3月22日│300,000元 │103年4月9日 │FB0290614   │
├──┼──────┼─────┼──────┼──────┤
│ 2  │103年4月2日 │300,000元 │103年4月11日│FB0290615   │
├──┼──────┼─────┼──────┼──────┤
│ 3  │103年4月13日│300,000元 │103年4月14日│FB0290616   │
├──┼──────┼─────┼──────┼──────┤
│ 4  │103年4月20日│600,000元 │103年4月21日│FB0290620   │
├──┼──────┼─────┼──────┼──────┤
│ 5  │103年4月27日│300,000元 │103年4月28日│FB0290622   │
├──┼──────┼─────┼──────┼──────┤
│ 6  │103年5月10日│300,000元 │103年5月12日│FB0290625   │
├──┼──────┼─────┼──────┼──────┤
│ 7  │103年5月25日│72,000元  │103年5月26日│FB0290626   │
├──┼──────┼─────┼──────┼──────┤
│ 8  │103年6月12日│43,000元  │103年6月12日│FB0290627   │
├──┼──────┼─────┼──────┼──────┤
│ 9  │103年6月19日│35,000元  │103年6月20日│FB0290629   │
├──┼──────┼─────┼──────┼──────┤
│ 10 │103年5月20日│39,200元  │103年6月20日│FB029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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