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原告
- 海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大清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敏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因本借貸關係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卷第2 頁)。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9 日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期間4個月,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8 日,兩造並於103 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0月9 日將借款本金150 萬元匯給被告,詎屆上開清償日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下方所示之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相當模糊不清。又系爭契約縱為真正,然其簽立時間為103 年10月6 日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交付借款方式為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等語似有矛盾,系爭契約簽立時如何能得知3 日後即103 年10月9 日完成匯款之事?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倘未究明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150 萬元究竟係基於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借款,抑或是兩造間有其餘法律關係,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就前開借款債權之償還,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按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所能請求之利息,倘其利率經約定,則以約定利率為據,於當事人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始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採計,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僅是在表明當事人間有約定利率且該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時,債權人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不受法定利率之拘束,並非指縱有約定利率,債權人仍可依法定利率為請求,否則顯然悖於契約自由原則。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5 條(應為第4 條之誤)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計算,採固定利率,則被告縱因系爭契約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應支付利息予原告,其利息亦應以約定利率百分之3.3 採計,原告逕以法定利率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於法不合。另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約之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已於103 年12月底、104 年1 月初將15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微米公司),且亦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不具債權人身分,自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讓與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微米公司,被告對訴外人微米公司具有至少1,225 萬元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訴外人微米公司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借款期限為4 個月、借款本金應清償日為104 年2 月8 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計算(採固定利率)。
⒉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確有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如有,原告或訴外人微米公司有無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如有,原告或訴外人微米公司有無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
⒈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有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借貸款項150 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存在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正面),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職員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查:
⑴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關微米設備付款的爭議,這二天Roger 和我都試圖和Benson聯絡找出合適的方式可解決問題繼續合作。希望Benson能儘速答覆你的要求與解決方案,大家儘快坐下來談出結論。至於資金流程及稅金的問題可立即解決,只要設備是如約定的可用,微米該付的錢一毛都少不了。我看了一下數字,Benson提出之總價約860 萬(不管貸款是多少那是微米的負債),減雷射源350 萬由微米代付,減已取款160 萬及先預借150 萬約余(應為『餘』之誤)200 萬未付,依Benson所列表尚有光欣軟體55萬加掃瞄頭聚焦鏡72萬要付款,其實要付金沛的也不多了,…。我想這件事情也不能再拖下去,錢花了就要成為產能產生收入才能還銀行錢,事實上微米貸到的錢還二方向我的借款及支付的設備款也所剩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內容並未有原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債權一事。佐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大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任職何處?)我是原告公司的法代,以前不認識被告,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在做機器設備買賣時,我才認識被告公司的。我個人是微米公司的股東。」、「(法官問: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過程?過程為何?)當時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共同合作開發一套機器設備,被告公司沒有資金可以去購買原材物料,向原告公司借款150 萬元以供被告購買原材料設備。」、「(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將前揭借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並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從來沒有將前揭對被告公司債權之150 萬元,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更從來沒有跟被告公司做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或承諾。」、「(法官問:原告公司有沒有跟微米公司說,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錢給微米公司去抵被告公司的債?)也沒有。這是各自公司間的事情,不可能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被告複代理人(庭呈被證四EMAIL為張大清寄發給被告公司之人員鄒尚志之內容並交付繕本與原告訴代簽收)請提示被證四,請問證人打勾處,證人表示『先預借150 萬』是何意?】該EMAIL內容確實是我發給鄒尚志的,我剛才已經陳述,在微米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時,被告公司缺乏資金向原告公司借款以購買機械零件以完成設備,所以原告公司預借了150 萬元給被告公司,該150 萬元就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的150 萬元。」、「(被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你在計算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間款項時,要將兩造間之150 萬元予以扣除?)因為被告公司一再強調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所需機械零件以完成被告與微米之間的協議,我這段文字的目的是在算被告公司手上已經有的資金應該可以完成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之間的協議,所以依據被告公司提出的設備總價860 萬元,860 萬裡面我說明了其中有350 萬元有微米公司代付,另外還有被告公司已經向微米公司領取的160 萬元的機械款訂金,及向我借資150 萬元,所以我說被告公司已經有660萬元的資金在手上,只差200 多萬的機械設備貨款。」、「(被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你在被證四郵件說扣除150 萬元款項後,其實要付金沛的也不多了,這句話為何意?)微米公司依據合約已經付了被告公司510 萬,再加上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的150 萬,所以被告公司所缺的資金並不多了,不代表我同意把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借款債權讓與給微米公司,我只是在陳述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合作間,被告公司的資金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是在向被告公司之職員計算被告資金情況,並未向被告表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可疑。
⑵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徐景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訴外人微米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訂購3 臺機器?微米公司與被告是否因該機器有貨款糾紛?)有訂購,有糾紛。」、「(法官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出面表示,因微米公司與被告間買賣機器之價金爭議,由原告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微米公司,以抵償微米公司積欠被告之機器價款?)沒有這件事情。」、「(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微米有沒有委託張大清出面談微米與金沛間貨款糾紛的事情?)我沒有委託張大清出面,是金沛自己找張大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大清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從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更從未對被告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知或承諾,因為這是各自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相符,足徵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故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103 年12月份利息4,125 元予原告後,被告即未再將104 年1 月份之利息匯款予原告,況原告每月均會通知被告應付之利息數額,被告收受通知後,再依原告通知匯款,而原告僅曾通知被告繳納103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利息,104 年1 月及2 月份均未通知被告繳付該等月份之利息,此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然如原告確於103 年12月2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則被告應繳付予原告103 年12月份之系爭借款利息至多僅應計算至103 年12月24日止,何以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仍匯足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每月利息4,125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50 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3 ÷12月=4,125 元)予原告,而非將103 年12月份之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以比例計算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微米公司?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信。
⑷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通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既已向伊表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系爭借款債權實際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依民法第298 條第1 規定,伊自得持以對微米公司之債權1,225 萬元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參照),堪認遲延利息兼具損害賠償之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借款期限:4 個月,借款本金應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8 日。」、「借款利息:利息按年息3.3 %計算,採固定利率,每月計息一次。」等語(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卷第2 頁),足見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8 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是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2 月9 日。再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3 、採固定利率),係指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前依期償還而言,兩造未就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為約定,更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則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況若原告僅得依系爭借款期限內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疑是在減免被告之遲延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民法第233 條第1項但書旨在表明於當事人間有約定利率且該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之情形,債權人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不受法定利率之拘束,並非指縱有約定利率,債權人仍可依法定利率為請求,否則悖於契約自由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50 萬元後,迄今均未清償一情,既為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