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原告
- 吳德春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克文
- 被告
-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寶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92,000元買受被告公司資產,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5,592,000元到被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其中10萬元是為補貼辦公室裝潢費用。惟被告公司藉口上開契約為訴外人李枝松所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契約正本已被取回作廢,契約已不存在,兩造因而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確定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在案。原告雖與被告另有簽訂被證一之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但既經判決確定原證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自與被證一之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為不同之契約。上開匯款之人是本件買賣的另一名投資者蔡孟學,伊可證明匯款5,592,000元是給付原證一買賣契約之價金,與被證一之協議書無關。原告係據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匯款,既然兩造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5,492,000元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49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否認,經訴外人李枝松收回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作廢,原告據以請求履行契約,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存在。惟兩造再於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承購油壓機械設備,買賣金額5,375,354元,原告承接廠房租金(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應給付被告已支付租金252,000元,及廠房之押金240,0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5,867,354元,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5,592,000元,及於102年1月8日由其股東蔡孟學匯款317,484元,全數清償5,867,354元。原告並簽具「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代被告公司保管所有機械設備,足證系爭5,492,000元係承購油壓機械設備買賣之價金,原告竟以不存在買賣契約為由,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92,000元顯然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簽訂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原告與被告於101年4月15日簽訂被證一所示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協議書、廠房、帳目、廠房使用、相關會計作業、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以101年4月1日為權利義務起算點(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第4、5、6條參照)。
(三)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5,592,000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
(四)原告請求訴外人申寶蓮、李枝松履行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對兩造所提文書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價金549萬2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給付價金係支付被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所示價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與被告於101年4月15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並於101年4月6日匯款5,592,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買賣契約前經原告訴請訴外人申寶蓮、李枝松履行契約,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5,49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價金係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示價金等語,經查: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價金5,492,000元,嗣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2.經查,原告與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案經原告訴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申寶蓮、李枝松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固難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惟查,依兩造嗣後於101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2、3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因結束營業,故同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明細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並於簽立本契約書當日點交」、「乙方同意以2,375,354元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另甲方之油壓機械設備設計圖面、木模,乙方同意各以200萬元及100萬元整購買。甲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已收取上開買賣價金」、「甲方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均由雙方親自編清單核對,分別標明價格,併由乙方核算點收,如有短缺,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第52-55頁),並由原告簽立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庫存商品明細於簽立切結書當日點收等語,有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中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買賣標的即油壓機械設備之價金合計5,375,354元業經被告收取無訛,被告出售如系爭買賣協議書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並經原告點收切結,而原告係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前之101年4月6日匯款5,592,000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此外,原告自承並未再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兩造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所合意約定「甲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已』收取上開買賣價金」一節,應係指包括於原告前於101年4月6日已匯款項5,592,000元內之價金。
3.證人即系爭買賣協議書見證人吳九如於前案一審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102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附件3協議書是我擬稿的,我也擔任見證人。(問:附件3協議書擬稿的過程?)我和申寶蓮是朋友,101年初申寶蓮與李枝松吵架,李枝松要把心銘公司賣掉,申寶蓮拒絕,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有簽上開附件1買賣契約書,申寶蓮知道後,她很生氣,拒絕這份買賣契約書,所以申寶蓮、李枝松與原告在重新談並簽立附件3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而將附件1買賣契約書作廢,附件1買賣契約書與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及買賣條件均不相同,我擬好稿後,有將稿件傳真給申寶蓮、李枝松及原告,他們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電話約原告於101年4月1日簽約,因為申寶蓮與李枝松吵架,不願意碰面,所以契約簽訂前我先拿給申寶蓮簽名及用印,之後我再打電話約原告及李枝松到心銘公司簽約。簽立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後,我有向原告要回附件1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當面將附件1買賣契約書交還給李枝松,李枝松當場撕毀,我再將撕毀的買賣契約書交給申寶蓮。(問:依據你擬定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申寶蓮有將心銘公司的所有股份頂讓?)沒有,只有將原來心銘公司承租的廠房讓給原告,公司及股份部分並沒有轉讓給原告。(問:除了承租的廠房讓給原告外,還有轉讓什麼?)轉讓買賣機械設備如附件3協議書附表。...(問:附件3的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是你何時擬稿?)是在101年3月25日或26日左右擬稿的,我打了快一星期。...(問:101年4月1日前,你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幾次?)擬完稿後,我確定有電話與原告約簽約時間...實際上附件3機械設備協議書的簽約日期並非101年4月1日,協議書上雖然壓的日期是101年4月1日,正確的簽約日期應該是在101年4月1日之後,101年4月1日只是雙方劃分機械權利歸屬的時間點,原告先支付買賣協議書上的款項後才正式簽約,所以在該買賣協議書第2條有載明被告已經收到上開買賣價金。(萬:提示原證2匯款單(同本案匯款單),你剛剛所講的買賣協議書第2條已收到的買賣價金就是指匯款單上的金額?)是的。如果推算實際簽約日期應該是在101年4月6日以後」等語(見前案一審卷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足認兩造係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所爭執,而另立系爭買賣協議書,並由系爭買賣協議書見證人吳九如事先擬稿並通知兩造簽約,且系爭買賣協議書實際簽約日並非104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只是兩造劃分權義歸屬的基準時,核與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相侔,而原告業以原證2匯款單匯款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上的款項後才簽約,並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載明被告已經收到上開買賣價金等語,益徵原告所匯系爭款項確經兩造合意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證人即與原告共同投資人廖有土雖證稱:伊有實際出資,伊是把錢交給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有付款給心銘公司,是伊和原告一起去匯款的...伊是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因為對方要求快一點匯款,伊等就去匯款,因為整件事都是委任原告處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然證人廖有土亦自承:伊有看過系爭買賣協議書,因為整件事都是由原告代表處理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原告既受共同投資人委任而代表渠等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不論共同投資人內部出資之緣由及關係為何,對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同受拘束,應認系爭匯款業經兩造合意抵充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
4.又原告於101年4月6日匯款金額5,592,000元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上合意原告已付價金5,375,354元,雖有若干出入,惟查,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協議書、廠房、帳目、廠房使用、相關會計作業、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以101年4月1日為權利義務基準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自承已支付被告廠房101年4月至6月之租金,每月84,000元,共252,000元,及押金24萬元,合計492,000元(見本院卷第63),核與被告陳報原告支付之廠房租金、押金明細相同(見本院卷第65-66頁),加計系爭買賣協議書價金5,375,354元,共計5,867,354元,已逾原告先行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5,592,000元,被告並自承差額部分另經原告共同投資人蔡孟學匯款補足(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原告前於101年4月6日匯款金額係用於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價金、轉讓廠房權義基準時點後租金或押金(加計任一項均超過系爭匯款金額),上開價金、租金或押金數額之計付均經兩造合意而有所本,容與系爭買賣契約存否無涉,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逕認被告所受系爭匯款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92,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