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微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 告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餐盒業者,其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均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2,909 元,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9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如卷附出貨單所示之貨物(見本院卷第68頁至81頁、第83頁至93頁、第95頁至97頁),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價金125 萬2,909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該等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