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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告
張家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漢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堂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55-2地號、155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155-2 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分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河川,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1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近日卻拒絕通行,經原告詢問理由及得繼續通行之條件,被告均拒絕協談。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現在願將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4 平方公尺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水泥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曾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5-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155 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道路,故其得對系爭155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有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以供3 噸半之卡車載運物品通行(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155 地號土地現有利用情形及土地現況,係供被告之工廠廠房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一部份坐落於廠房外空地,另一部份則坐落於廠房內之通道,應不致妨害被告工廠正常營運,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意原告主張前開通行範圍,堪認該通行範圍以足供原告之人員、車輛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而為達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系爭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以聯絡公路,業如前述,則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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