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林再欽 被 告 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會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就內政部公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 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及第8條規定 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觀之益明。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依內政部公布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 監督委員會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而僅為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單位,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欠缺當 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欠缺無從補正,原告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