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瑜
- 被告
-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平坤
- 被告
- 人 之2
- 被告
-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平坤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9萬9693元,及其中(一)新台幣159萬6626元,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270萬3067元,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中就新台幣159萬元6626元之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原聲明為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04年6月3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陳平坤及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⑴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7月1日,利息按年息2.7%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0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2月13日,利息按年息2.6%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0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就上開2筆借款,尚欠本金⑴159萬6626元、⑵270萬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款。
㈢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萬9693元,及其中(一)159萬6626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270萬3067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繳息查詢單1份、交易明細查詢表3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