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林麗玉
- 原告宋鴻志
- 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宋鴻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妍方 許嘉倩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已無財產執行中,故撤回上揭第1 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名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組織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於105年2月5日具狀請求更正 ,核與被告同一性並無影響,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近日接獲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原告之財產遭被告聲請 查封、執行中。惟經原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後發現,被告目前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 權憑證,其上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宋麗慧、林明孚等3人,於87年12月1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 日88年3月1日。系爭本票經執票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809號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2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 行後,於92年1月2日取得債權憑證。中華商業銀行復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13號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後,於92年12月22日取得債權憑證。中華商業銀行再於94年4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7527號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63號就原告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臺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63號執行事件乃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94年 度執字第17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於94年8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華商業銀行。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7年6月4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 第48695號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併入94年執助字第2563號案 件,於97年7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其後富析公司再具 狀更正移轉命令;富析公司另於97年10月13日再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386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未檢附借據或本票正本作為請求權依據,故執行法院97年11月20日認執行無結果終結後,並未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嗣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債權轉讓予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再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76號聲請強制執行。首 映公司復又於102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係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本院乃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61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聲請強制執行。 ㈡惟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時,及首映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時,均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該等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理由。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要旨,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執行法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亦為3年。系爭票款請求 權因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752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即自94 年8月18日起算3年,事後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由富析公司受讓後,富析公司遲至97年10月13日始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386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 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富析公司事後再將票款債權 轉讓予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最終受讓票款債權之被告分別於102年、104年間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而原告 亦已於104年7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以表示拒絕給付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非適法。原告乃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949號裁判要旨,可知債權受讓 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方式為通知。本件被告雖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係自中華商業銀行轉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轉讓予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轉讓予被告。惟富析公司將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時,以及首映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時,均未合法通知原告,該兩次債權轉讓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有首映公司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76號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所附由首映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明載「招領逾期」、「無人回應」可知。且該存證信函上載寄件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00巷00號」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可見首映公司確實未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該次債權轉讓即已對原告不生效力,即首映公司本已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後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則嗣首映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再讓與被告時,首映公司及被告亦均未通知原告,被告迄今復未提出曾合法通知原告之證明文件,則此次債權轉讓仍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⒉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要旨,可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本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 所載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執行法院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亦為3 年。查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之時效進行,於97年6月4日經富析公司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695號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有中斷,然該案併入臺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2563號,經該案於97年7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時效即應重新起算。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97年7月30日重新起算3年。嗣富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期間首映公司及被告雖均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兩次債權之讓與均未通知原告,故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對原告均不合法,業如前述,則應認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首映公司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遲至100年7月30日債權均未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即票款請求權早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另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可知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本件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固曾於97年10月13日,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即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386號聲請強制執行,但當時富析公司未檢附借據或本票正本作為請求權依據,故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0日認執行無結果終結後,並未換發債權憑證予富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富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386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 因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即已不合法,應不認富析公司已有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自未中斷。後富析公司及其後手首映公司,或因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或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原告,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均非適法,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仍繼續進行,而於100年7月30日完成。 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623號裁判要旨,可知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於 100年7月30日完成,則最終受讓票款債權之被告分別於102 年、104年間再以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實無理由,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⒋查被證7第1頁之存證信函中所指「附件所示公告」不明,難認該存證信函有通知原告有關富析公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之內容。被證7第1頁之存證信函上載原告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0巷00號」,與被證7第2頁郵政回執上原告之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2」顯有不符。另新興郵局於被證7第1頁存證信函上所蓋郵戳日期為100年3月19日,與被證7第3頁郵政回執背面所蓋用之投遞郵戳日期卻為100年9月10日。再對照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2803號卷宗內,該院於100年9月27日退還予首 映公司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僅有如被證7第1頁所示存證信函,並無被證7第2至3頁所示郵政回執。可知被證7第2至3頁所示郵政回執,並非投遞被證7第1頁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則該被證7之證物顯不足證明首映公司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 通知原告。被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首映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時有合法通知原告。且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卷宗及104年度司執字43039號卷宗,可知被告當初聲請 強制執行時,亦均未提出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現已轉讓予被告公司受讓之證明文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要旨,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自於法未合,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不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非適法,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第一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自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8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起,後換發 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323號債權憑證,再換發92年度執字第 8713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間之時間 抗辯無意見。惟原告早於中華商業銀行期間,經臺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63號依法扣押移轉薪資命令,第三人遠雄公司持續扣薪至今,富析公司前於97年6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受讓該移轉薪資命令,變更債權人為富析公司,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695號受理在案,臺北地院於97年6月19日發文命富析公司補正本票,富析公司於97年7月3日陳報系爭本票正本後,臺北地院即於97年7月30日核發變更債權 人為富析公司,准予其繼續收取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命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即94年8月18日起算3年,事後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卻遲至97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行使強制執行云云,係有違誤。 ㈡執行法院必定先行審核是否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後,方行核發變更債權人之移轉命令。本件富析公司取得時間為97年7月 30日,則中斷時效時間為97年7月30日已如前述,第三手債 權人首映公司係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地字第7042號發 文准由首映公司收取原告薪資,於102年12月31日由臺北地 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126108號換發債權人為被告之債權憑 證,且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至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1樓之2,且遭執行法院執行扣薪多年,及通知受讓多手債權人,並無債權讓與無合法通知之虞。再依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地字第82803號卷宗內容亦有富析公司債權讓與予首映公司之送達原告之回執,簽收人為原告戶籍地之大樓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則送達並無違誤。 ㈢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析公司,是用台灣新生報公告的方式,報紙的影本如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48695號卷內富析公司 所呈報之台灣新生報96年10月17日之報紙影本。富析公司讓與債權予首映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如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影本之100年1月20日民時新聞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另原告的部分也有單獨寄送信件通知,但因招領逾期被退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9抗878號裁定認為即使招領逾期也 算是合法通知。另外,首映公司讓與給被告的讓與通知,被告有另外再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如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係原 告與訴外人宋麗慧、林明孚等3人,於87年12月16日所共同 簽發,到期日88年3月1日,嗣後系爭本票經執票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809號本票裁 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26323號強制 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於92年1月2日取得債權憑證。 ⒉嗣中華商業銀行復於92年11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1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於92年12月 22日取得債權憑證。 ⒊中華商業銀行復再於94年4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7527號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則囑託臺北地院94 年度執字第2563號就原告對第三人遠雄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563號執行事件乃分別於94年7 月5日、94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於94年8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華商業銀行。 ⒋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 ⒌富析公司於97年6月4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 證,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695號聲請強制執行。另於 97年10月13日再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97年度執字第83386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權人富析 公司未檢附借據或本票正本作為請求權依據,故執行法院97年11月20日認執行無結果終結後,並未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 ⒍嗣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再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76號聲請強制執 行。 ⒎首映公司復又於102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係執前開94年度執字第17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本院乃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 債權憑證。 ⒏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聲請強制執行。 ⒐對被告表示債權讓與過程中曾刊登台灣新生報及民時新聞報之報紙影本,不爭執。 ⒑94年7月5日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確實在遠雄公司任職,至104年7月25日始離職,期間原告確實一直依執行命令被移轉三分之一薪水執行中。 ⒒97年6月4日富析公司確實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案號為97年執字第48695號,其後併入94年執字第2563號案件,於 97年7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其後富析公司再具狀更正 移轉命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是否有合法受讓輾轉而得之債權?債權讓與是否有合 法通知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合法受讓輾轉而得之債權?債權讓與是否有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則資產管理公 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當得以公告為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讓與通知之規定,惟 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其他人時,即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債權讓與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富析公司讓與債權予首映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如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影本之100年1月20日民時新聞報之債權讓與公告,核與本院所調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5276號卷相符,惟依上述說明,資產管理公司間債權讓與,既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則該報紙之公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原告雖主張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首映公司時,及首映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時,均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該等債權之讓與對原 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理由云云。按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雖認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惟此僅是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是否開始執行之審查,如執行法院誤認為執行之聲請為合法而開始執行行為,且相關之執行命令,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亦已送達原告,則原告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3039號執行事件,既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述最高法院相關裁定之意旨,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況本件債權由中華商業銀行轉讓與富析公司後,臺北地院於97年7月30日就 原告之薪資債權部分,另核發債權人富析公司之移轉命令,其中因就中華商業銀行部分轉讓部分未予剔除,故經富析公司聲明後,於97年8月19日由臺北地院再更正該執行命令, 並通知遠雄公司,業經本院調閱該94年度執助字第2563號卷查明無誤,而富析公司轉讓與首日映公司部分,業經首映公司聲請本院執行,其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於101年1月10日更正執行命令,改由首映公司執行,並通知遠雄公司,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76號卷查 核無誤,而被告受讓債權後,亦於103年2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63號事件聲請變更債權人,並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所服務之遠雄公司,經遠雄公司收受之存證信函影本,而臺北地院亦於103年3月17日核發命令通知遠雄公司,亦經本院調閱該94年度執助字第2563號卷查明無誤,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原告亦坦承於94年7月5日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確實在遠雄公司任職,至104年7月25日始離職,期間原告確實一直依執行命令被移轉三分之一薪水執行中,則以該段相當長之期間,原告自不可能不知悉扣款之對象為何人,及從遠雄公司轉送被告所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亦可得知債權有讓與之事實,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生效並生效力,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不得持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㈥參照)。復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 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88號、94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⒉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⒑,於94年7月5日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確實在遠雄公司任職,至104年7月25日始離職,期間原告確實一直依執行命令被移轉三分之一薪水執行中,則該事件至104年7月25日前既未終結,強制執行一直進行中,難認有原告所述97年7月30日時效中斷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其後時效已完成,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61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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