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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福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張福坤 訴訟代理人 吳勝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地56條第1 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倘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史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福坤核發支付命令,惟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福坤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借款人史濟則未合法異議。而被告張福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初僅記載「異議」,而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嗣被告張福坤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體表明其異議理由為:被告張福坤確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借錢的人是史濟,銀行應該先對史濟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然被告張福坤係以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異議)理由(惟嗣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務人即借款人史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借款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於103 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張福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於106 年8 月14日清償完畢,且依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彼時年息為1.37% )加碼年息4.63 %(即為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隨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1 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交原告收執為憑。惟借款人史濟自104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802,5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款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史濟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張福坤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張福坤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張福坤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自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史濟為借款人、被告張福坤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尚有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雖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度抗辯:借錢的人是史濟,銀行應該先對史濟追償等語,惟嗣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 份、授信契約書3 份、客戶信用查詢1 件、交易明細查詢1 件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為被告張福坤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張福坤為本件史濟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與借款人(主債務人)史濟應負同一債務,自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而借款人史濟既未依約清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復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福坤連帶清償借款債務。是被告張福坤原一度抗辯原告銀行應該先對借款人史濟追償,始得對被告追償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福坤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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