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告
林敏慧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雖行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業經臺北地院於94年7 月6 日以北院錦民竹92司字第492 號函備查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屬存續,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 頁 至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開清算程序即屬尚未完結,法人格仍屬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3 間為擔保原告、訴外人蔡振銘、裕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載明擔保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故應予以塗銷;又縱認系爭抵押權合法有效,惟被告業於94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於94年7月6日以北院錦民竹92司字第492號函備查在案,而訴外人裕聯公司亦於102年10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659號函備查在案,足見被告已無買賣交易發生之可能,自無買賣價金債權擔保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被告亦應予以塗銷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公司已於94年7月6日解散清算完結,我很樂意去解除擔保,不需至法院提出訴訟,至於訴訟費用應由每一方承擔自己的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85年3月間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蔡振銘、裕聯公司之債權,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訴外人裕聯公司業於102年10月間解散,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659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份、裕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94年6月間行清算程序,並經臺北地院於94年7月6日以北院錦民竹92司字第492號函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2年度司字第49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裕聯公司與被告因業務往來而可能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雖至115年3月7日止,然被告已於92年間行清算程序,並於94年6月向臺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而裕聯公司亦於102年10月解散,被告無從因營業而發生買賣價金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繼續發生而確定,又被告清算程序中並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消滅。

五、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應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負擔該訴訟費用,不向被告請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地號及建│收件年期│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擔保債│債權│設定權利範│權利存續│
│  │號      │        │          │        │期    │權金額│額比│圍        │期間    │
│  │        │        │          │        │      │      │例  │          │        │
├─┼────┼────┼─────┼────┼───┼───┼──┼─────┼────┤
│土│臺中市大│85年霧字│寶龍洋行股│林敏慧、│85年3 │本金最│全部│17410分之 │自85年3 │
│地│里區新仁│第108392│份有限公司│蔡振銘、│月14日│高限額│    │189       │月8日起 │
│  │段1026地│號      │          │裕聯興業│      │220萬 │    │          │至115年3│
│  │號      │        │          │有限公司│      │元    │    │          │月7日止 │
├─┼────┼────┼─────┼────┼───┼───┼──┼─────┼────┤
│  │臺中市大│85年霧字│寶龍洋行股│林敏慧、│85年3 │本金最│全部│1分之1    │自85年3 │
│建│里區新仁│第108392│份有限公司│蔡振銘、│月14日│高限額│    │          │月8日起 │
│物│段3135建│號      │          │裕聯興業│      │220萬 │    │          │至115年3│
│  │號      │        │          │有限公司│      │元    │    │          │月7日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