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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天宇
法定代理人
廖朝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雖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另於鈞院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在案。該分割方案尚未結案,兩造分得位置尚未確定,如房屋位在被告分得部分,即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縱被告應拆屋,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前,尚不能認定被告應拆除之範圍,須等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始能確定應拆除之位置範圍,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被告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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