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添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參 加 人 曾建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案件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取得原始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或「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工程」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嗣後原告已取得約定之勝訴判決,其給付條件早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扣款新臺幣(下同)5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自行完成建築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架橋衍生之費用354 萬2,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土地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買賣契約,而後被告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1344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已遭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並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按原告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99年5 月4 日約定共同出資,而向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 筆土地,其後該5 筆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系爭土地,並以林紓名為登記名義人,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9 分之2 出售予原告,惟因其中原1333-2地號土地已領有72中工建建字第30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套繪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兩造爰就前開空地套繪爭議,於103 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1344地號之部分土地進行分割並辦理新增地號即1344-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並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502 萬元作為暫扣款,兩造協議以「取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或「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本院按,此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誤載,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工程」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 (二)原告與訴外人賴黃石結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主文略以:「被告(即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辦理建照執照之申請」等語,且於同年3 月16日業已確定在案,則兩造間前開協議書中所載「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已告成就,相較另一「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之條件,因被告尚未完成架橋工程並指定建築線,而條件無法成就。嗣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揭訴訟事件業已取得勝訴判決,其即已知悉得以該勝訴判決申請建照,然被告故意消極不行使,故意另行積極申請以同段1313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書及建築線完成,足見被告一開始即不願達成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依民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依前開協議書及約定條款規定之後續事宜,給付暫扣款。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提供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給被告看,也有讓被告知道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經被告同意後,即收回該設計圖,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將系爭前案之案號列入其中,故被告已知情係用增建方式續行建築。又訴外人賴黃石結於104 年4 月24日亦有將系爭前案判決書及其附件寄給被告,被告顯然已經知情可以去辦理相關套繪解除程序。另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節,是被告自己想要多買土地做為他的空地,與本案沒有關係,自不能以此曲解被告已知情之事實。 (四)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暫付款502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暫扣款502 萬有無理由,須視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上揭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即須符合「於被告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安段1313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成立……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使被告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等三大要件,始得依該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扣款。然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建造物使用費,並於同年3 月6 日發函同意被告架橋案,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4 年5 月4 日發函予被告所委請之杜德馨建築師請領建築線指示圖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暫扣款即最遲須於104 年5 月3 日前完成上開三大要件。而原告雖於104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前案之勝訴判決,惟直至104 年5 月3 日前未能使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且原告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配合申請建照之意,僅係要求被告給付暫扣款,顯見被告給付暫扣款之要件尚未成就。又倘如原告所稱已滿足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要件,則何須援引民法第100 條第1 項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其主張除前後有所矛盾外,亦可證原告亦知須達成上開要件者,並非僅取得系爭前案勝訴判決為已足,尚須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及使被告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由此可證原告所主張已滿足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云云,顯非事實。 (二)復參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規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由是可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本即要以自己建屋之規劃而設計興建,不欲受其他限制,始符常情。是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處理法定空地套繪之限制,但兩造之真意仍須使被告得以自由利用買受之土地,故原告縱取得系爭前案判決,卻限制被告須以該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為以後建築之依據,顯然係違反兩造當初買賣土地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兩造亦無約定要以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申請建造執照,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三)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應用乙方(按即為賣方之本件原告)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出聲請購買北屯區建安段1313-3地號之申購,如農田水利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方(按即為買方之本件被告)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配合取得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應積極配合」等語,此係因被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1313-3地號土地與系爭7 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且須先購得該1313-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系爭協議書才能有效成立,是要求原告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雖事後得由被告逕自購買1313-3地號土地,然由此可證原告早知被告對上述土地之興建規劃,卻僅取得附有條件之系爭前案判決,限制被告須依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為興建,而觀系爭前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排除系爭1313-3地號土地,顯然不符被告利用上述土地原本構想,亦違反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原告並未完全滿足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四)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須受系爭前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限制,蓋倘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被告須受該建築設計圖限制之合意,當會以該建築設計圖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以供兩造為依據,然參加人卻稱並未交付建築設計圖予被告,此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雖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系爭前案之案號,然被告非該案之當事人,亦無參與該訴訟進行,如何能知悉系爭判決案件中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何種資料。,故縱參加人曾提示建築設計圖予被告看過,然原告與參加人皆未能舉證證明與提示給被告者與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為同一份,故難以相信參加人陳述者為真實。 (五)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唯一與道路相接之土地(即事後新分割增加之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建案套繪法定空地,致生反訴原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爭議,是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本意係為使反訴原告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而協議由反訴被告解除土地套繪限制或由反訴原告另行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通路之條件解決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所定,若反訴原告符合「相對人即乙方(按即為賣方之反訴被告),依前開條款第2 條第2 項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及「甲方(按即為買方之反訴原告)已自行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等要件,反訴原告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架橋所衍生之費用。而如前所述,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限制,縱渠取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惟依該判決結果,反訴原告僅能取得該他人套繪之建築設計圖興建,顯與反訴原告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並銷售之動機及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相悖,如此損害反訴原告甚鉅,自不應認該條項條件成就。而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5 月4 日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業已取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取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反訴原告已完成上揭要件,且因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354 萬2,477 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架橋衍生之費用。 (二)參加人雖抗辯「這裡面的費用,很多公關費用也算在裡面,不合道理」、「請款單據那筆費用30萬元加上20萬元共50萬元,這是交際費,不是工程範圍內」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實難採信辯詞為真。復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係規定:「乙方須支付甲方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等語,並未限制僅就搭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始在請求之列,顯見兩造及參加人皆明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及取得同意等事宜,所應支出者並非僅架橋之工程款,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衍生之費用」之文字來含括相關之費用,且反訴原告實際上亦因架橋事宜支付費用予他人,反訴被告及參加人今以前詞抗辯,顯無理由亦有違交易之誠信。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架橋所衍生之費用,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 萬2,47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業已條件成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本件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條件尚未成就,而應依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履行;惟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單據之真正均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架橋所生衍生費用,負擔舉證責任。另反訴起訴狀所附請款單據所示之30萬元加上20萬元共50萬元係屬交際費,並非工程範圍內,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該筆款項亦應扣除。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按即反訴被告)須支付甲方(按即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方式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等語,是縱法院認反訴原告主張架橋衍生費用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開協議書規定請求就新增分割土地即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以無條件方式返還登記給予反訴被告所有。 (三)聲明: 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原證1 ),而後被告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前開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即北屯區建安段1344地號),已經原告之前手(即北屯區建安段1333-1地號之所有權人)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上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使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爰就前開空地套繪爭議,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 )及於103 年6 月25日簽訂約定條款(即原證3 ),約定就該建安段1344地號部分土地進行分割及辦理新增地號土地(即建安段1344-10 地號土地) ,並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502 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所約定之內容,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 (二)原告另對訴外人賴黃石結提起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訴請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依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即本院102 年訴字第3355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見原證4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告並於104 年3 月3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案件已確定並催告請依約履行。 (三)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即架橋),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1313-3地號土地),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應繳納建造物(架橋)使用費,被告已於104 年3 月4 日繳納架橋使用費用,嗣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3 月6 日通知同意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就架橋工程完工報驗驗收完成,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另被告委託訴外人杜德馨建築師於104 年4 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313-3、1313-4、1344地號等4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5 月4 日函覆指定建築線完成。 (四)訴外人賴黃石結於104 年4 月2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受理依本院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取代賴黃石結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與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相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件為存證信函之附件? (二)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應適用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2 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354萬2,477 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99年5 月4 日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 筆土地(該5 筆土地事後經合併分割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系爭土地),並以林紓名為登記名義人,同年5 月5 日林紓名與賴黃石結簽立買賣契約,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9 分之2 出售予原告,惟其中原1333-2地號土地已領有72中工建建字第30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以上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原告之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其後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7 筆土地(以上見本院卷5 至7 頁原證1 ),惟因被告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1344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已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並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遂於103 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除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1344地號分割部分土地,而新增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以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所計算之價款502 萬元扣除系爭7 筆土地買賣交易價款,且該502 萬元暫時不為給付,並為確保買方即被告通行保障道路之權益,賣方即原告同意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一併全部過戶給被告外,另為使被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復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如下不同條件之條款,以解決系爭土地因受先前土地套繪限制而無法於興建房屋之難題,允許兩造依其約定同步各自進行,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即:(第2 項,屬於原告賣方之進行條件)「相對人即乙方(按即賣方之原告)於甲方(按即買方之被告)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案段1313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102 年度中調字第3439號訴訟中)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並能使甲方(即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即建築線完成時,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暫扣款全部給付乙方(即原告)…。」、(第3 項,屬於被告買方之進行條件)「如聲請人即甲方(即被告),於相對人即乙方(即原告),依前開條款第2 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方(即被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原告)需支付甲方(即被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被告)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即被告)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件履行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政事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給予乙方…。」(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等情,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等在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如下: 1.102 年8 月22日,原告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黃石結前於99年6 月26日所簽立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紓名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初以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439號案號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於102 年12月9 日再分案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進行審理。惟原告於起訴之初,其起訴書之附圖為分割示意圖,與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有別,迨於103 年2 月25日原告始於訴訟中另提出其上業已蓋有「作廢」、「99.11.16」字樣之由駱世鴻建築師於99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內含「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配置平面圖」等)。而於該案審理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6 筆土地前於99年9 月2 日由林紓名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6日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覆核會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第27頁)。嗣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所引用之附圖,即為前揭業經註記「作廢」、「99.11.16」字樣之建築設計圖,而非原告起訴之初之起訴狀附圖(分割示意圖)。又於該案之審理中,並未對陳金生告知訴訟,陳金生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全卷宗)。 2.103 年5 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3.103 年6 月25日,兩造簽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 4.103 年11月26日,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架橋(見本院卷第38頁)。 5.104 年2 月2 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 萬7,760 元,限期繳納,申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1313-3地號)(見本院卷第38號)。 6.104 年2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宣判(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 7.104 年3 月6 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同意架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9頁)。 8.104 年3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 9.104 年3 月31日,原告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惟缺該判決書之附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8 至193 頁)。 10.104 年4 月7 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40頁)。 11.104 年4 月24日,賴黃石結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書、附圖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收件人,陳金生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其函文內容是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須依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之建築設計圖發給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94 至206 頁)。 12.104 年5 月4 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告洽領指定建築線圖說副本(見本院卷第40頁)。 13.104 年5 月27日,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 14.104 年7 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架橋工程完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毗鄰同段1313-2、1313-4地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7 筆土地之用途,參見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語以觀,可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房屋之用。而兩造既未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應由被告承襲援用前揭訴外人林紓名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6 筆土地,委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 月30日製作,及於99年9 月2 日申請建造執照,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即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則顯示被告自有其興建建物之規劃,並無受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拘束建造之意思。再徵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應用乙方(按即為賣方之本件原告)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出聲請購買北屯區建安段1313-3地號之申購,如農田水利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方(按即為買方之本件被告)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配合取得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應積極配合」等語,足認被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1313-3地號土地與系爭7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而須先購得該 1313-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並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要求原告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由此亦證原告早知被告對上述土地之興建規劃,並不同於訴外人林紓名前所委託設計建造者(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 2.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受制於原告前手(即北屯區建安段1333-1地號之前所有權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而於103 年5 月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 )及於103 年6 月25日簽訂約定條款(即原證3 ),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兩造各自同步進行解決解除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及使被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成被告購地建屋之目的,並以其中一者先完成使被告得以申請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後續進行處理之依歸。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四、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或第2 項及第3 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準此,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被告購地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準此,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用意,係緣於原告應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最終使被告得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則以之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條件之達成,即須具備:⑴、於被告陳金生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安段1313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⑵、原告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取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以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⑶、使被告陳金生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等三大要件。質言之,其最終目的是原告應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使被告依第2 條第2 項之途徑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原告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新增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 萬元。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途徑未能先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途徑達到使被告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為後續之處理。 3.揆諸前開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所示,原告固於102 年8 月22日,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黃石結前於99年6 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紓名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惟:一則,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所請求賴黃石結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給付意思表示之指定圖說,係訴外人林紓名前委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含指定〈示〉建築線),其基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 筆土地,此與被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自行申請而取得104 中都建字第0271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57 頁)者有別,即其基地(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313-3、1313-4、1344地號等4 筆土地),其指定建築線及房屋建造設計圖亦均不相同,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附圖,顯非被告購地建屋之需求。二則,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係原告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黃石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代位林紓名提起屬於債權關係之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則債權人之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之林紓名對於第三人賴黃石結提起訴訟,原告所代位行使者為林紓名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林紓名。又因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林紓名對賴黃結石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自無從援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附圖而得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況解除套繪限制、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最終能否獲得准許,此屬行政機關審核之權責,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得以取代。是以單憑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不能成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條件。 4.是以,本件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自有建造房屋之規劃,不受林紓名先前申請建造房屋之建築設計(已註記作廢)所拘束;又系爭前案判決係判命「被告(即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即蔡添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依附件所示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照執照之申請」,而非判命賴黃石結會同本件被告陳全生辦理,且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無從援用該確定判決所示賴黃石結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即允許被告同步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架橋並完成指定建築線之方式進行;另原告固於104 年3 月31日原告檢附本院102 訴字第335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8 至193 頁),惟該存證信函漏未附該判決書之附圖,且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求被告付款,不僅令被告無從知悉判決結果,亦無協助被告解除套繪限制及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具體舉動。凡此種種情形顯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條件之所以未能成就,實與被告是否積極配合無關,並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消極不行使,及故意另行積極申請以同段1313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書及建築線完成,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之情事。 5.玆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條件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使用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之需求,原告自不得依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 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 萬元,核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如聲請人即甲方(即反訴原告),於相對人即乙方(即反訴被告),依前開條款第2 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方(即反訴原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支付甲方(即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反訴原告)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即反訴被告)所有,甲方(即反訴原告)如不依本條件履行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政事務所准許乙方(即反訴被告),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給予乙方(即反訴被告),甲方(即反訴原告)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徵諸反訴原告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並銷售之用,且參以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0條等規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反訴原告購地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故被告為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需有聯繫通路,此為必要要件,然因其唯一與道路相接之土地即事後分割新增之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建案套繪法定空地,致生反訴原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爭議,是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本意係為解除套繪限制,及使反訴原告最終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而協議由反訴被告解除土地套繪限制或由反訴原告另行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通路之條件解決之。準此,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條件之達成,應以反訴被告仍能否盡其履行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而達成反訴原告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為依歸。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中所謂「於相對人即乙方(即反訴被告),依前開條款第2 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應係指「於反訴被告依第2 條第2 項之途徑,完成使反訴原告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前」而言,而非僅以「取得勝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之前」即認已完成其條件。蓋如前述,申請解除套繪限制、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最終能否獲得核准,此屬行政機關審核之權責,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能取代之故。 (二)又如前述,反訴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已於103 年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架橋(見本院卷第38頁);於104 年2 月2 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反訴原告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 萬7,760 元(見本院卷第38號);於104 年3 月6 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反訴原告,同意架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9頁);於104 年5 月4 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反訴原告洽領指定建築線圖說副本(見本院卷第40頁);104 年5 月27日,反訴原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4 年7 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反訴原告,架橋工程完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而反訴被告卻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途徑,協助完成使反訴原告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自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合計354 萬2,477 元,其細目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之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6 至139 頁、第223 頁)。惟反訴被告除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外,並抗辯如附表項目6 之請款單據共50萬元之水利會交涉費部分,係屬交際費,並非屬架橋工程範圍內之款項等語。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即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本件如附表項目1 所示臺中農田水利會架橋使用費1,397,760 元之支付,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4 年2 月2 日中水管字第1040400537號函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其中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函文核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法定證據效力,且該筆款項之支付復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所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實已完成架橋工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該筆款項之支付,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如附表項目2 至5 所示之鋼筋、鋼筋綁紮工資、混凝土、架橋模版、鋼軌樁、基礎挖填、壓送車、水電(含抽水機)、雜項工作、垃圾運棄、河床清理(挖土機)、管理費等工程材料及施作內容,衡情均為架橋工程之施作所必要;且該等款項支付之憑證即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磅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124 頁)、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營豐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上所載送貨地點或施工地點即在和順路499 巷之建安橋,並有各相關公司及經辦人之簽名及蓋章,堪認確係因反訴原告雇工施作架橋而支出費用,自應推定為真正。又系爭架橋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架橋所衍生費用之支付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所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該等款項之支付,亦當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而反訴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付款憑證何以非屬真正,顯見反訴被告之片面地概括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係故意爭執其真正,違反當事人及代理人應履行真實陳述義務,尚難遽採。反訴原告主張有該等款項之支付,要堪信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3.如附表項目6 所架橋水利會交涉、作業、簽證等統包處理費部分,依其請款單據所載,係有關「(造橋)水利會交涉費用」,惟並未具體載明其費用內容,既無法證明與系爭架橋工程之申請及施作有直接關聯,更無從審酌有何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故即便其上有陳松林之代收簽章,亦難認係屬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所約定「請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4.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合計為304 萬2,47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費用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雖抗辯若反訴原告得以請求架橋衍生費用,則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反訴原告就新增分割之系爭1344 -10地號土地,以無條件方式返還登記給予反訴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係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支付甲方(即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反訴原告)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即反訴被告)所有…」等語,顯見反訴被告有先為給付反訴原告所墊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之義務,必於其已為給付後,於反訴原告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後續始有反訴原告應就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無條件返還登記給反訴被告之義務,則反訴被告於本件反訴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3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合計304 萬2,477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件:反訴原告請求架橋費用明細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相 關 證 據 │ ├───────────┼───────────┼─────────────┤ │1、水利會架橋使用費 │ 1,397,760元 │臺中農田水利會104 年2 月2 │ │ │ │日中水管字第1040400537號函│ │ │ │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 │ │ │易處理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 │ │ │116 至117 頁) │ ├───────────┼───────────┼─────────────┤ │2、鋼筋 │ 336,011元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 │ 118,246元 │細表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 │ │ │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 │ │ │磅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 │ │ │123 頁) │ ├───────────┼───────────┼─────────────┤ │3、鋼筋綁紮工資 │ 152,460元 │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4 頁) │ ├───────────┼───────────┼─────────────┤ │4、 混凝土 │ 151,375元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3,500元 │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 │ │ 13,125元 │單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5 至137頁)。 │ ├───────────┼───────────┼─────────────┤ │5、架橋模版、鋼軌樁、 │ 800,000元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5 月│ │ 基礎挖填、壓送車、 │ │28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8 │ │ 水電(含抽水機)、 │ │頁) │ │ 雜項工作、垃圾運棄 │ │ │ │ 、河床清理(挖土機 │ │ │ │ )、管理費 │ │ │ ├───────────┼───────────┼─────────────┤ │6、架橋水利會交涉、作 │ 300,000元 │陳松林104 年2 月9 日、5 月│ │ 業、簽證等統包處理 │ 200,000元 │6 日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 │ │ 費 │ │139 頁) │ ├───────────┼───────────┼─────────────┤ │ 合計 │ 3,542,47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