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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李政澤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梁智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蔡志昇 李宜昌 被   告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澤 被   告 梁智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邀同被告李政澤 、梁智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250萬元,約定期限分別至104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62%、牌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1.76%之後年利率計息,並隨原告牌告利率指 數調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亞大公司自10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季定儲指數利率為1.38%、牌告基 準利率指數利率為3.24%,合計均為週年利率5%),原告分 別尚有1,888,619元及1,948,828元未獲清償。茲因被告李政澤、梁智剛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轉帳借方傳票及電腦紀錄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亞大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李政澤、梁智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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