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桿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百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桿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4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2月1日變更為高玉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未自行架設電桿,使用電信線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施行,其第99條及第100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供電設備或用電 器材時,應由用戶填具申請登記單,與台電公司當地營業處訂立「器材租用契約」,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台電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而依台電公司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第四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二)項、第六點第(一)、(二)項,電信線路直接附架於電桿時,每電桿附架一條電(光)纜線為一附架點,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按附架點數依台電公司租桿費單價計收,同一有線電視業者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萬點以 上者,超過1萬點部分,按單價八折計收,租用附架電桿之 租費,每二個月收取一次;附架之電信線路,台電公司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乙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亦有與上開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二)項相同之規定。另利用台電公司電桿附架電信、電纜線路應收之租桿費,每月每一附架點為新臺幣(下同)20元(含營業稅)。被告前曾於89年2月間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9條、 第100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線,迄至100年間合計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為5088點。原告於101年4月18日逕就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被告實際附架點為1萬4647點,較被告原租用點超出9559點,原告乃訴 請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桿費414 萬2208元,經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租桿費414萬2208元確定。嗣原告又分別於102年9月 30日完成102年度普查,被告新增附掛點為1236點;103年8 月31日完成103年度普查,經兩造會同確認新增1184點,合 計103年8月31日完成普查時,普查區域被告實際附掛點數為1萬7067點。原告102年度應向被告補收租桿費34萬4102元,103年度應向被告補收租桿費20萬8384元,合計55萬2486元 。被告於10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附掛,兩造所簽訂之 附架契約條款第6條第3款之約定:「經稽查、普查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超出之附架點數推定乙方自上次普查之次月起擅自附架,乙方應補繳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稽查、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原告自得持以為本件之請求。況原告係以電桿或地下涵管將電力輸送至各用電戶,設置之電桿遍佈於公共空間,難以隨時發現或排除他人附架、利用行為,而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於實際附架點數為何,自能隨時掌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增掛電桿之時間,被告未舉證,自應認普查結果所發現增掛之附架點於前次普查完成之次日即已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補收上次普查完成次日起至本次普查完成期間,被告自行增掛附架點數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及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固均規定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惟該內規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兩造契約內容。是原告依據上開內規請求租桿費,並無理由。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完成普查,經兩造確認新增1184點,伊已於103年9月1日申請租用附掛,兩造 並簽訂租用契約,契約效力向後發生,在此之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前確定判決而定。伊否認於101年4月19日起新增附架1236點,於102年10月1日起新增附架1184點。原告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於上開時點有新增附架上開點數。伊於102年10月1日起按新增1236點增付租桿費,於103年9月1日起按新增1184點增付租桿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名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未自行架設電桿,因使用電信線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其電信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 (二)被告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份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兩造間關於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路之爭議,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收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桿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3號裁定,並於103年5月8日確定。 (四)被告已依確定判決全部如數給付完畢,從102年1月1日起 之租桿費,被告並按確定判決所定1萬4647點給付至今。 (五)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起按新增1236點增付租桿費,故自 102年10月1日起,被告按1萬5883點持續繳納租桿費。( 1236+14647=15883)。 (六)被告簽署原證11所示臺灣電力公司電信線路附架(電桿承租)登記單及後附臺灣電力公司電信線路附架契約條款,同意自103年9月1日溯及生效,同時並再新增1184點之租 桿費。 (七)經原告普查經雙方確認,被告在普查區域內實際附掛點數為1萬7067點,被告目前就是按1萬7067點繳納租桿費給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及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固均規定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見本院卷第24-26 頁),惟被告抗辯該內規非兩造契約內容。查,⑴原告所提出102年10月1日電信線路附架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被告並未用印於其上,且被告否認該登記單為真正。②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64頁),僅記 載「確實遵守經濟部與交通部會銜訂頒之『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規定」,該承諾書及線路附架登記單均未提及「台電公司營業手冊」或「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前述關於補收租桿費用(按正確用語應係相當於租桿費用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之規定,自難認於102 年間被告縱有簽訂電信線路附架登記單時,上開內規內容係兩造租約之一部分。被告增加附架時,需先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並由原告之承辦人員調查複核,同意附架後,被告始得使用;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未申報附架之電桿,故實際附架而未申報並經複核同意部分,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至於103年9月1日兩造所簽訂之電信線路附架 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後即附有臺灣電力公 司電信線路附架契約條款,其中第6條第3項即為上開內規之內容,而被告已自承該文書為真正,故上開內規內容於103年9月1日時已為兩造租約之一部分。然該內容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亦即僅能於103年9月1日後如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附架,始有適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租桿費,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30日完成102年度普查,被告新 增附掛點為1236點;103年8月31日完成103年度普查,經 兩造會同確認新增1184點。而被告就新增點數不爭執,惟辯稱係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3年9月1日完成附架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經查,原告 於102年10月23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 已於102年9月30日完成102年度普查,計新增1236點。於 103年9月2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已於 103年8月31日完成103年度普查,計新增2142點(嗣經兩 造確認為1184點,見本院卷第61、65頁),是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0月1日、103年9月1日完成附架,不足採信。 (三)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新增附架點數,係於何時附架?被告於申請承租時出具之承諾書第2項亦載明「未經貴 公司(指原告)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足認被告於承租時已承諾應遵守租賃契約,不自行附架電纜線,則就被告違約行為之時點為何,依誠信原則,實應由被告自行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究竟自何時、附架於何處電桿,乃被告主動施作,復能掌控之工務,被告最清楚,而原告所有之電線桿散布各地,自難以隨時發現或排除他人之附架利用行為。被告辯稱所新增附架點數之附架時間,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主張所增加點數究竟於何時附架。再參依上開原告之通知函,均有載明補收之起迄時間,而被告於收到後,即於原告完成普查之日起依新增點數繳納租桿費。本院因而認為原告主張前後兩次普查時發現被告附掛點數不一,有擅自附掛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擅自附架之時點乃前次普查結束時立即附架。 (四)惟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補收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桿費,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裁定,並於103年5月8日確定,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102年度普查補收租桿費之時間 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則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屬重複計算,故本院認102年度普查補收租桿費之時間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 止。 (五)被告就上開新增附架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之電桿附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主張費用計算基準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萬1503元【計算式:{20×1236×(273/30)×0.8}+{20×1184× (335/ 30)×0.8}=391503,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