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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王金洲陳得利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莊翠雲

  • 原告
    楊萬慶
  • 被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秀菊徐文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陳珏村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江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前,應更正補充「甲、程序方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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