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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金洲陳得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珏村
被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衿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何秀菊
被告
江耀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前,應更正補充「甲、程序方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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