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陳珏村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何秀菊 江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前,應更正補充「甲、程序方面: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