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6號
- 原告
- 王志豪
- 原告
- 王文琦
- 原告
- 王倩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一雄
- 被告
-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雲
朱開成
李政忠
蔡辰輝
廖俊銘
劉仲嘉
趙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大甲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甲地字第○○五三五六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民國77年6月8日經(77)資字第15762、15763號函文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9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董事有宣錫鈞、黃清雲、朱開成、李政忠、蔡辰輝、周滄亮、廖俊銘、劉仲嘉、趙安中等人(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惟董事長宣錫鈞、董事周滄亮,已分別於94年9月17日及同年6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6、61、71頁),故本件即應以被告公司其餘董事黃清雲、朱開成、李政忠、蔡辰輝、廖俊銘、劉仲嘉、趙安中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各9分之1。原告王文琦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麒麟於73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一年期之經銷合約,經銷被告生產之百事可樂及華年達等各種包裝汽水,為擔保王麒麟因經銷合約關係所生債務,王麒麟乃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於經銷合約終止、清償經銷合約債務完竣後,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王麒麟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已於74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王麒麟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3年8月16日經投審(83)工商字第4962號函所載,被告公司已於77年6月8日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足認被告已停業多時,王麒麟與被告間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惟附表所示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經銷商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9月28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是系爭抵押權雖為為上開條文增訂前所設定,惟仍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麒麟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既已終止,而王麒麟與被告間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經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後,將來亦無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本於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應有部分 │ ├──┼───────────────┼────┼─────┤ │ 1 │臺中市大安區海墘厝段海墘厝小段│7038平方│原告3人 │ │ │41-7地號土地 │公尺 │各9分之1 │ ├──┼───────────────┼────┼─────┤ │ 2 │臺中市大安區海墘厝段海墘厝小段│256平方 │原告王文琦│ │ │41-22地號土地 │公尺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