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
- 原告
- 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得昌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謝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專業經營飲水設備銷售之事業,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則係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被告並因而習得各項飲水設備之專業技能。另因被告工作性質,不僅掌握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知悉各客戶之使用商品習性、更換飲水設備耗材之頻率,對原告公司之各項行銷及價格策略亦均甚知悉,原告公司為免被告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乃於被告簽訂「保密協議書」,於第4 條後段約定:「離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第6 條第4 款更明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接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並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離職前,即開始對原告之固有客戶進行招攬之工作,更於104 年5 月25日成立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將所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機密資訊,提供給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使用,並積極針對原告固有之客戶,進行惡意之商業競爭,完全視上開保密協議書如無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從事競業行為,被告已搶走原告公司客戶達200 多家,情節重大,爰依該保密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市場與工作機會,在憲法的保障下,皆有自由選擇及參與得權利,不容任何私人契約的干預。伊認為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無效。兩造於95年間確實有簽該保密協議書,每個人進公司都要簽。伊在104 年5 月8 日離職後,旋於104 年5 月25日成立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是事實。伊離職並歸還原告公司制服時有向原告公司的老闆及老闆娘當面表明,伊將從事相關飲水設備行業,且會去拜訪原來的客戶,讓客戶決定以後讓誰繼續服務,當時原告公司的老闆及老闆娘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當時也說不會走到訴訟這一步,伊就從事這個行業。伊是拜訪原來的客戶,客戶有權決定要由誰來服務,伊拉走原告的客戶沒有到200 多家,目前有保養到的有超過100 家,但要保養到第二輪以後才能確定是伊公司的客戶,因為現在原告也會設法爭取這些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係專業經營飲水設備銷售之事業,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則係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因被告工作性質,不僅掌握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知悉各客戶之使用商品習性、更換飲水設備耗材之頻率,對原告公司之各項行銷及價格策略亦均甚知悉。
(二)兩造於95年間簽訂「保密協議書」,於第4 條後段約定:「離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第6 條第4 款更明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接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並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為真正。
(三)被告104 年5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4 年5 月25日成立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並拜訪、爭取原來的客戶,致原告公司的舊客戶已改由被告新公司為保養服務者,已超過100 多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僅在於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是否無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而言,雇主之營業祕密即客戶資料等有保護之必要,即原告公司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等之利益存在無誤。依被告自認104 年5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4 年5 月25日成立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並拜訪、爭取原來的客戶,致原告公司的舊客戶已改由被告新公司為保養服務者,已超過100 多家之事實,算至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才短短4 個多月而已,顯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能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即客戶資料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值保護。觀諸本件限制受僱人離職競業時間僅為2 年,不逾合理範疇,尚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被告若有意創業,亦得接受原告公司之輔導,並非完全單方面剝奪被告之轉業自由,雙方約定甚明。基此,自難謂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有何無效之原因。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本件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斟酌上揭被告之競業較具惡質性,短期內即已大量篡奪原告公司之舊客戶超過100 多家,致原告公司損失慘重,難謂有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密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