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9號
- 原告
- 黃啟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霞
- 被告
- 尚譽開發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均無交付租金予原告。嗣於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11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簽約後未依約交付租金及押金,其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4年7月1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7個月,共計21萬元。原告乃依租賃契約上之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等費用,亦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每月3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11樓-2房屋兩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已有繳納104年之租金。原告今年收的租金是103年積欠的房屋;被告在104年8月份繳的3萬元是押租金,並非租金。又原告104年8月間並無與被告協商要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前段另外租給別人,是被告擅自將房屋租給他人,且亦無同意被告所欠租金到年底繳清。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8月間曾與原告協商,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04年年底前繳清,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前段則另外租給他人,且被告亦已支付部分期數,但原告卻將其算入被告去年欠繳的部分,惟被告意思是要繳104年的租金,另被告於104年8月有再繳納一次3萬元。關於上開房屋被告是無償提供第三人吳明峰使用,並沒有轉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簽約後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自104年1月至7月應付之租金,共計21萬元,均未給付,並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如前述租期及租金之租賃契約,惟主張其在104年有繳部分租金予原告。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於10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領收表記載:103年6月6日繳付103年1月份租金、103年7月10日繳付103年2月份租金、103年7月31日繳付103年3月份租金、103年9月2日繳付103年4月份租金、103年10月14日繳付103年5月租金、103年11月10日繳付103年6月份租金、104年1月2日繳付103年7月份租金、104年1月31日繳付103年8月份租金、104年1月31日繳付103年9月份租金、104年3月25日繳付103年10月份租金、104年5月7日繳付103年11月份租金、104年7月13日繳付103年12月份租金;而在104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被告雖辯稱其104年間繳納之租金是付104年之租約,然而依據上開領收表之記載,被告在103年間即已遲付租金,且倘被告係依約繳納104年之租金,豈有在104年1月間(1月2日、1月31日、1月31日)繳3次租金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延遲數月始繳納租金,其在104年間所繳付者,顯係支付其在103年7月至12日未繳之租金,被告均未繳納104年之租金乙節,應屬事實。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口頭同意其所欠之租金至104年底繳清,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同意其延期繳納,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至7月間之租金均未繳納,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為證,被告復自承有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不支付,且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依前開說明,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發生效力,應認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16日已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3萬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而原告雖於事實理由中主張被告積欠7個月租金21萬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萬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租約應於104年7月16日終止,其租金之計算應算至終止日止,而自104年7月17日起則屬不當得利之範圍,惟因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計算之結果,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亦無不合,於茲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於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