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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洪鵬驊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陳威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高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鵬驊 被   告 陳威正 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陞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且其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有被告高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之規定,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其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被告高陞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自應以股東洪鵬驊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鵬驊、陳威正於102年10月30日與原告 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高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為限額,與被告高陞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之責。被告高陞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向簽訂額度15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乙份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核定: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5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年息3.38%固定計息,並於102年10月31日動撥150萬元。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高陞公司自104年1月2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自10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等寄發催告書催討,惟被告等收受催告書函後,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被告高陞公司尚欠511,295元及自104年3 月1日起之利息暨104年4月2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鵬驊、陳威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各1份(以上皆原本 )、授信核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各1份、掛號郵件回執3件(以上皆影本)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高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洪鵬驊、陳威正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高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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