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惠
- 被告
-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原名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吉
- 被告
- 黃鈺騰
許莉莉
郭蘇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許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郭蘇碧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許莉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郭蘇碧月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原名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俊吉)、黃鈺騰、許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1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黃鈺騰、許莉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50萬元,共500 萬元;又於102 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黃鈺騰、郭蘇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30萬元,共300 萬元,約定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兩份為憑。
㈡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前於101 年6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800 萬元,,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 份及授信契約書為證。
㈢詎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104 年5 月6 日、104年5 月5 日及104 年6 月5 日止,未依約還本繳息,該借款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 、7 條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3,936,16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郭蘇碧月到庭辯稱: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只有蓋章而已,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繳利息,當初是伊兒子郭俊林要伊去蓋章,有跟伊說是他朋友要借錢,至於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吉,及黃鈺騰、許莉莉等人伊都不認識,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本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許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 份、收回明細表附件1 份為證;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黃鈺騰、許莉莉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郭蘇碧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序之人,當知在契約上簽名即應負契約責任,是其所辯即非可採,當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先後向其借款500 萬元、300 萬元,各尚餘2,181,857 元、1,754,307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則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各以被告黃鈺騰、許莉莉,及被告黃鈺騰、郭蘇碧月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鈺騰、許莉莉,及被告黃鈺騰、郭蘇碧月就上開兩筆借款自應各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