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
- 原告
- 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聘冀
- 被告
- 廖之華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被告與訴外人鄭
聘冀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承租之
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1-3樓、承租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6日至107
年3月5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100元之租
賃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
可獲得對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權之利益為準,再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該不動產5年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租金為每月34,100元,租賃期
間為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046,000元(計算式
:每月34,100元×每年12月×5年=2,046,000元)。依據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