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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告
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聘冀
被告
廖之華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被告與訴外人鄭

聘冀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承租之

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1-3樓、承租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6日至107

年3月5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100元之租

賃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

可獲得對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權之利益為準,再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該不動產5年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租金為每月34,100元,租賃期

間為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046,000元(計算式

:每月34,100元×每年12月×5年=2,046,000元)。依據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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