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吳成法
- 被告
- 立登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營
- 被告
- 劉家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登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被告林志營、劉家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自103年2月起按月繳納本息,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4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立登公司借款後,自10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被告3人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立登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數積欠款項,經以被告立登公司寄託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立登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以被告林志營、劉家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除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自104年1月2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3%機動計息外,其餘約定條款均與103年1月8日所訂立之上揭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詎料被告立登公司借款後,自10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被告3人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立登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數積欠款項,經以被告立登公司寄託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抵銷通知書各1份、回執聯3份、印鑑卡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立登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林志營、劉家妏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立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4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