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李怡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先鋒瑞寶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6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