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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洪堯讚

  • 原告
    林敏霖
  • 被告
    陳明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林敏霖 黃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明海 陳明照 許峰銘 蔡志承 陳仲寅 李懿峻 吳凱暐 王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104年度簡字第28號、104年度簡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第8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明海、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明海、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各編號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如以各編號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明照、陳明海因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即原告林敏霖及其胞弟訴外人林敏榮(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合法討債後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而分別與被告許峰銘、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等人,對原告為下列行為,且被告等人下列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民國103年度 易字第212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104年度簡字第28號、104年度簡字第9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強暴方式,妨礙原告林敏霖及其妻即原告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林敏霖。 ⒊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一號8至11所示之器物。 ㈡、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林敏霖、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及妨害林敏霖之名譽,原告2人自得請求如附表編 號1至7號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其等以如附表編號8 至11號潑漆等方式損害原告林敏霖住處大門、側門、牆壁、監視錄影設備等物品,致原告林敏霖須委請訴外人富新塗裝有限公司、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加以噴漆恢復原狀,計支出182,700元,為求計算便利起見,將每次行為以45,675元 作為請求金額(計算式:182,700÷4=45,675)。又其中附 表編號9部分,該等被告另於原告林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灑上紅色油漆,以致原告林敏霖需委請 訴外人祥樁汽車商行重新塗裝以恢復原狀,此部分支出26, 355元,原告林敏霖亦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此原告爰分別請 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15萬元,及均自前開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15萬元,及均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15萬元,及均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黃月香各15萬元,及均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l5萬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明海、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15萬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陳明海、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15萬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45,675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72,030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45,675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⒒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霖45,675元,及自前開被告中之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8人共同具狀辯以: ㈠、被告等人雖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然不應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林敏霖之靈照)至原告住處前方,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等情,系爭白布條之內容為「林敏霖、林敏榮還我錢來」、「惡質,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淘空國庫12億」、「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淘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語,然前揭行為,顯係就前議長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積欠政府12億等情,善意表達意見,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曾舉行記者會等情,均可見當時新聞、報紙等媒體均就原告林敏霖積欠債務及淘空國庫等情加以報導,確可知被告等人係針對原告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之議題,呈現對於原告林敏霖身為政治人物即臺中縣議會前議長、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確有此作為之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行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本案件是否合法乙事之關注,在在可證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顯明。雖被告等人發表言論時使用靈車、遺照,並使用「惡質」、「可惡」等語,其行為及用詞或許較為尖銳、聳動,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招來原告不快感受並非難以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議題加以思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得以從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究,況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政治人物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尚難認定渠等有不法犯意。 ⒉原告林敏霖曾任改制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並為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地位崇隆,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本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惟其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高額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誤,原告林敏霖猶拒不清償,甚至對外揚言債務與其無關,言行有虧誠信,被告據以催討,本屬合法行使權利。雖兼有以駕駛靈車,吊掛靈照,播放討債言詞及牽亡歌之表達方式,亦屬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難認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 就原告林敏霖而言,依鈞院9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記載:林敏霖應與林敏榮等人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壹拾貳億伍仟玖佰貳拾參萬柒佰玖拾參元及利息;且原告林敏霖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貳仟陸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利息,均有證據在卷可稽。前揭欠款,原告林敏霖分文均未清償,其名下之土地、田賦、投資,刻正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又原告林敏霖除積欠臺中市大里區農會8千萬元、臺中市龍井區農 會會1億3千萬元外,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等大筆金錢,前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均為0,未受分文清償。故應認原 告林敏霖之經濟狀況極差,非僅毫無資產,反倒積欠國家12億餘元、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千餘萬元,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 ㈢、被告等人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林敏霖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千餘萬元,已於前述,而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03年11月14日將前揭債務中之200萬元轉讓與被告等人,並已通知原告,故被告等人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8人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104年度簡字第28號、10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除以前詞辯以其等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8人雖以前詞辯以:被告8人雖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惟被告8人之行為顯係就前議長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 、積欠政府12億等情,善意表達意見,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行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本案件是否合法乙事之關注,在在可證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顯明。雖被告等人發表言論時使用靈車、遺照,並使用「惡質」、「可惡」等語,其行為及用詞或許較為尖銳、聳動,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議題加以思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得以從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究,況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政治人物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尚難認定被告8人有不 法犯意。又原告林敏霖曾任改制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並為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地位崇隆,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本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且其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高額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誤,原告林敏霖猶拒不清償,甚至對外揚言債務與其無關,言行有虧誠信,則被告據以催討,本屬合法行使權利,雖兼有以駕駛靈車,吊掛靈照,播放討債言詞及牽亡歌之表達方式,亦屬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難認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人所辯原告林敏霖積欠國庫12億及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368, 821元及利息乙節,固據其等提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本院卷第55-62頁)等件為證,惟現代法治國家, 設有法律程序以解決紛爭,原告縱確有被告等人所述之欠債事實,被告等人亦須循正當法律手段尋求救濟,尚不容被告等人以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之手法催討欠款,以兼顧目的與手段之正當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等人以使用靈車、遺照及「惡質」、「可惡」等用語對原告林敏霖催討欠債,自足以使原告林敏霖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妨礙原告林敏霖及其妻即原告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一號8至11所示之器物,且其等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器物等行為,均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並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自難阻卻其不法,原告2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被告8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妨礙原告林敏霖及其妻即原告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公然侮辱林敏霖,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林敏霖為大學畢業,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臺中魚市場董事長、改制前省諮議員、縣議員、縣議長、臺中縣建築投資公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臺中縣體育會理事長、臺中縣工業會第五、六屆理事長、中華民國空手道聯盟理事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原告黃月香為家庭管理,名下有多筆投資等情。及被告陳明海為初中畢業,從事耕作,月收入約數千元,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陳明照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許峰銘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蔡志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陳仲寅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吳凱暐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被告李懿峻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燕清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認原告就上開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附表編號1至4號均應核減為各5萬元;附表編號5至7號均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告,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業據前述。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之被告,於原告林敏霖之住處潑灑油漆,以致原告林敏霖須委請訴外人富新塗裝有限公司、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加以噴漆恢復原狀,此部分計支出182,700元,為求計算便利起 見,將每次行為以45,675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式:182, 700÷4=45,675);及除上開毀損行為外,如附表編號9之 被告,於原告林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灑上紅色油漆,以致原告林敏霖需委請訴外人祥樁汽車商行重新塗裝以恢復原狀,此部分支出26,355元等情,業據原告林敏霖提出富新塗裝有限公司請款單、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遠鴻整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祥樁汽車商行維修單影本各乙張(見附民卷第8-1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王燕清部分則自103年3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 ㈥、被告8人雖另辯以原告林敏霖積欠被告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 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千餘萬元,而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前揭債務中之200萬元轉讓與被告等人,並已通知原告,故被告8人得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8人對原告2人所負者,依前開 說明,乃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其債務人即被告8人不得主張抵銷,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抵銷抗 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被告,各給 付原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主文第五項部分則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時間、地│行為方式 │行為人即│被害人即│原告請求金│判決應給付│原告假執行│ │號│點 │ │被告 │原告 │額(新台幣)│金額(新台 │供擔保金額│ │ │ │ │ │ │ │幣) │(新台幣) │ │ │ │ │ │ │ │ │ │ ├─┼────┼───────┼────┼────┼─────┼─────┼─────┤ │1 │102年5月│將載有討債內容│陳明照 │林敏霖 │各15萬元 │各5萬元 │各17,000元│ │ │23日9時 │之白布條橫掛在│陳明海 │黃月香 │ │ │ │ │ │50分許,│原告住處門口及│許峰銘 │ │ │ │ │ │ │在臺中市│車庫出入口,並│陳仲寅 │ │ │ │ │ │ │龍井區新│以擴音器播放討│吳凱暐 │ │ │ │ │ │ │興路255 │債內容之錄音,│ │ │ │ │ │ │ │號前 │右揭行為人亦守│ │ │ │ │ │ │ │ │在上開住處外。│ │ │ │ │ │ ├─┼────┼───────┼────┼────┼─────┼─────┼─────┤ │2 │102年5月│同上。 │陳明照 │林敏霖 │各15萬元 │各5萬元 │各17,000元│ │ │24日10時│ │陳明海 │黃月香 │ │ │ │ │ │30分許,│ │許峰銘 │ │ │ │ │ │ │在同上址│ │陳仲寅 │ │ │ │ │ │ │ │ │吳凱暐 │ │ │ │ │ │ │ │ │ │ │ │ │ │ ├─┼────┼───────┼────┼────┼─────┼─────┼─────┤ │3 │102年5月│同上,並以車牌│陳明照 │林敏霖 │各15萬元 │各5萬元 │各17,000元│ │ │25日16時│號碼5J-5261及 │陳明海 │黃月香 │ │ │ │ │ │55分許,│9697-WH之自用 │許峰銘 │ │ │ │ │ │ │在同上址│小客車分別擋住│陳仲寅 │ │ │ │ │ │ │ │上址車庫及住宅│吳凱暐 │ │ │ │ │ │ │ │大門出入口(時│ │ │ │ │ │ │ │ │間約1小時)。 │ │ │ │ │ │ ├─┼────┼───────┼────┼────┼─────┼─────┼─────┤ │4 │102年5月│將載有討債內容│陳明照 │林敏霖 │各15萬元 │各5萬元 │各17,000元│ │ │27日14時│之白布條橫掛在│陳仲寅 │黃月香 │ │ │ │ │ │45分許,│原告前揭住所門│蔡志承 │ │ │ │ │ │ │在同上址│口及車庫出入口│李懿峻 │ │ │ │ │ │ │ │,並以大聲公播│ │ │ │ │ │ │ │ │放討債內容之錄│ │ │ │ │ │ │ │ │音,右揭行為人│ │ │ │ │ │ │ │ │亦守在上開住處│ │ │ │ │ │ │ │ │外。 │ │ │ │ │ │ ├─┼────┼───────┼────┼────┼─────┼─────┼─────┤ │5 │102年6月│駕駛靈車,車前│陳明海 │林敏霖 │15萬元 │3萬元 │1萬元 │ │ │16日9時 │懸掛原告林敏霖│許峰銘 │ │ │ │ │ │ │許,在同│照片(繪製成靈│王燕清 │ │ │ │ │ │ │上址 │照),至原告林│ │ │ │ │ │ │ │ │敏霖上開住處前│ │ │ │ │ │ │ │ │方,懸掛載有討│ │ │ │ │ │ │ │ │債內容之白布條│ │ │ │ │ │ │ │ │,並以擴音器播│ │ │ │ │ │ │ │ │放討債言詞及播│ │ │ │ │ │ │ │ │牽魂歌。 │ │ │ │ │ │ ├─┼────┼───────┼────┼────┼─────┼─────┼─────┤ │6 │102年6月│駕駛靈車,車前│陳明海 │林敏霖 │15萬元 │3萬元 │1萬元 │ │ │24日16時│懸掛原告林敏霖│蔡志承 │ │ │ │ │ │ │30分許,│照片(繪製成靈│ │ │ │ │ │ │ │在同上址│照),至原告林│ │ │ │ │ │ │ │ │敏霖上開住處前│ │ │ │ │ │ │ │ │方,懸掛載有討│ │ │ │ │ │ │ │ │債內容之白布條│ │ │ │ │ │ │ │ │及擺放喪事用之│ │ │ │ │ │ │ │ │紙人,並以擴音│ │ │ │ │ │ │ │ │器播放討債言詞│ │ │ │ │ │ │ │ │及播牽魂歌。 │ │ │ │ │ │ ├─┼────┼───────┼────┼────┼─────┼─────┼─────┤ │7 │102年6月│同上 │陳明海 │林敏霖 │15萬元 │3萬元 │1萬元 │ │ │27日16時│ │蔡志承 │ │ │ │ │ │ │30分許,│ │ │ │ │ │ │ │ │在同上址│ │ │ │ │ │ │ ├─┼────┼───────┼────┼────┼─────┼─────┼─────┤ │8 │102年8月│潑灑紅紫色之油│陳仲寅 │林敏霖 │45,675元 │45,675元 │15,000元 │ │ │18日凌晨│漆至大門及牆壁│吳凱暐 │ │ │ │ │ │ │3時許, │。 │ │ │ │ │ │ │ │在同上址│ │ │ │ │ │ │ ├─┼────┼───────┼────┼────┼─────┼─────┼─────┤ │9 │102年8月│潑灑紅色油漆至│陳仲寅 │林敏霖 │72,030元 │72,030元 │24,000元 │ │ │21日凌晨│大門、側門及自│吳凱暐 │ │ │ │ │ │ │2時許, │小客車。 │ │ │ │ │ │ │ │在同上址│ │ │ │ │ │ │ ├─┼────┼───────┼────┼────┼─────┼─────┼─────┤ │10│102年8月│由被告蔡志承駕│陳仲寅 │林敏霖 │45,675元 │45,675元 │15,000元 │ │ │23日凌晨│駛車牌號碼0000│蔡志承 │ │ │ │ │ │ │4時許, │-HS號小貨車搭 │ │ │ │ │ │ │ │在同上址│載被告陳仲寅,│ │ │ │ │ │ │ │ │並由被告陳仲寅│ │ │ │ │ │ │ │ │潑灑紅色油漆至│ │ │ │ │ │ │ │ │側門及側門沿牆│ │ │ │ │ │ │ │ │上。 │ │ │ │ │ │ ├─┼────┼───────┼────┼────┼─────┼─────┼─────┤ │11│102年8月│由被告吳凱暐駕│陳仲寅 │林敏霖 │45,675元 │45,675元 │15,000元 │ │ │23日22時│駛車號00-0000 │吳凱暐 │ │ │ │ │ │ │55分許,│號自小客車搭載│ │ │ │ │ │ │ │在同上 │被告陳仲寅,並│ │ │ │ │ │ │ │址 │由被告陳仲寅潑│ │ │ │ │ │ │ │ │灑紅色油漆至側│ │ │ │ │ │ │ │ │門及側門沿牆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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