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游振昌 游振標 游錦綢 游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游藍秀燕 游月香 游金暖 游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江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藍秀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游藍秀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游藍秀燕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藍秀燕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游藍秀燕、游月香、游金暖、游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司中調字第243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10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復於本院105年8月19日為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仍與起訴時相同,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歿)之繼承人,被告游藍秀燕為游朝陽之配偶,其餘為游朝陽、游藍秀燕之子女。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振文段第5地號土地為游朝陽所有,上開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09號、111號、115號、117號、129號、新光路8號南側、8號後面共8棟建物(下稱系爭107號、109號、111號、115號、117號、129號、8號南側、8號後面建物)係游朝陽於92年、93年起 陸續蓋建,為游朝陽之遺產,自應屬兩造所共有,此由被告游藍秀燕於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事件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方案承認上開建物均為游朝陽之遺產自明。 ㈡詎被告4人自游朝陽去世後,自98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16 日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未分配租金與原告4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估計自98年5月9日迄104年6月16日被告收取之租金已達10689000元,兩造之應繼分均相同而為1/2,被告自應將 所收取租金之半數即5344500元(計算式:10689000×1/2= 5344500)交付原告,而被告之出租行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乃相異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如屬游朝陽之遺產,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之金額亦屬遺產,因遺產尚未分割,原告即無應有部分云云,應屬無憑,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3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115號、117號、129號、8號南側、8號後面之5棟建物,為被告游藍秀燕出資興建,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亦登記游藍秀燕為原始所有人,原告主張上開5棟建物為游朝陽之遺產實 屬無憑。 ㈡又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棟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朝陽所有而 屬遺產,竟僅請求分割游朝陽死後之租金收益,而未一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其他遺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並非正當,不應允許。 ㈢另系爭107、109、111號等3間建物,固為游朝陽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上開建物在游朝陽生前,即由游朝陽出租收取租金作為游朝陽與被告游藍秀燕之生活費用,游朝陽去世後仍由被告游藍秀燕出租做為生活費,先前被告游藍秀燕起訴請求原告游振標、游振昌給付生活費案件(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號),原告游振標、游振昌即以被告游藍秀 燕已收取系爭107號等3間建物之租金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拒絕給付,故原告游振昌、游振標應亦同意上開建物由被告游藍秀燕出租維生,本件原告改口向被告游藍秀燕給付租金,無視被告游藍秀燕需仰賴租金收益過活,實無可取。 ㈣本件8間建物之出租人於游朝陽去世後,均為被告游藍秀燕 出租,出租情形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系爭107號建物係自99 年3月5日出租,每月租金15000元、系爭109號建物係自101 年1月1日起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系爭111號建物自103 年10月10日起出租,每月23000元、系爭115號建物自99年4 月1日起出租,中間有部分期間未有出租情形,系爭117號建物自98年5月15日起出租,系爭129號建物自103年4月1日起 出租、系爭新光路8號被告未出租、新光路8號後面自98年5 月20日至100年5月19日出租,其餘未出租,原告主張98年5 月9日迄今均有出租,且租金如原告主張等情,應負舉證之 責。又上開出租行為概與被告游金暖、游芬、游月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游金暖等3人亦有收取租金,需連帶給付半數 租金云云,實無所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游朝陽(業於98年5月9日歿)之繼承人,游朝陽生前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興建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09號、111號(下稱系爭107、109、111號建物)。㈡游朝陽所有之太平區振興段第782地號、791地號、819地號 土地,建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 市○○區○○○街000號、117號、129號建物;同區振文段 第5地號土地,建有新光路8號建物2棟(南側及後面各1棟,下稱系爭115、117、129號、新光路8號南側、後棟建物)。㈢系爭109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含107、109、111、113號) 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3年7月,稅籍義務人為游朝陽(卷一 第139頁),系爭115、117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之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94年1月,稅籍義務人為被告游藍秀燕(卷一第14 1頁);新光路8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起課年月為94年6月, 稅籍義務人為游朝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129號房屋及新光路8號南側建物則無稅籍登記。(卷二第15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游朝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大屯分局104年10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0431272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表、105年3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303428號函及檢附之台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 144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棟建物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朝陽所有, 應為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4人未經原告4人同意,於游朝陽去世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受有超過應繼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115、117、129、新光路8號後棟、南側之建物均非游朝陽之遺產,而係被告游藍秀燕所有,被告游藍秀燕自得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系爭107、109、111號建物雖屬兩造因 繼承而共有建物,然兩造繼承之遺產上未分割,原告自不得就屬遺產一部份之系爭建物租金請求分割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8間建物是否為游朝陽之遺產?㈡系爭建 物如屬遺產,兩造未為遺產分割前,可否單獨請求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㈢被告已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茲分序如下: ㈠系爭8間建物是否為游朝陽之遺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因未為登記,無從依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表彰建物所有權,故主張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舉證證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 2.經查,游朝陽去世後,所留遺產包括太平區振興段第781號 、782號、791號、819號土地及系爭109號建物、新光路8號 建物,系爭109號建物之房屋面積為569平方公尺、新光路8 號建物之面積為309平方公尺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觀諸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系爭109號建 物之課稅面積尚包括系爭107、111號,以及非本件標的之太平區新福東街113號建物等4棟建物,新光路8號建物之課稅 面積,乃一層樓半之長方形建物連接一層樓之梯型建物,長方形建物單層面積為114平方公尺(12公尺×9.5公尺=114 平方公尺)、梯型建物之面積則為81平方公尺,共為309平 方公尺(計算式:114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地○○○○○ ○○○路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有無包含南側及後側建物一事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稱:「經現勘,南面之建物似有部分增建未併入稅籍」等語,此有回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 第140頁、卷二第15頁)。衡諸原告主張之「新光路8號後側」建物坐落基地為「太平區振文段第5地號土地」,與新光 路8號建物本體之坐落基地相同,證人張志欽亦到庭具結證 稱:新光路8號是游朝陽住的地方,我租的地方是新光路8號後面,游朝陽的家在我的工廠正前面,作為我的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堪認本件「新光路8號後側」乃新光路8號之增建物,游朝陽遺產清冊中之「新光路8號」建物,應包含該建物本體及後側部分,至於南面建物則未包含在內。從而,系爭109號及新光路8號建物,於游朝陽死後,兩造既均不爭執應納為游朝陽之遺產以計算遺產稅,堪信系爭107、109、111號建物及新光路8號後側建物應屬游朝陽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 3.至原告主張「新光路8號」之稅籍登記,尚應包括新光路南 側建物云云,然其所主張之「新光路8號南側」建物坐落基 地位於「太平區振興段第819地號」,而「新光路8號後面」之建物坐落基地則位於「太平區振文段第5地號」,此為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參諸上開二筆土地,振興段819地號土地臨振武路、振文段第5地號土地臨新光路,兩筆土地直線距離約500公尺,此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二棟建物實無毗鄰相連,該「新光路8號南 側」之建物距離「新光路8號」建物甚遠。而該房屋稅籍資 料之課稅平面圖,則未表明該「新光路8號」建物包含不相 接連之二棟獨立建物,此參房屋稅課稅平面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基此,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新光路8號南側」建物包含於「新光路8號」之稅籍課稅範圍內,亦非游朝 陽遺產清冊之「新光路8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該建 物亦為游朝陽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 4.第查,原告主張系爭115、117、129號、新光路8號南側建物為游朝陽所興建,並聲請傳喚承攬興建人黃子芸、吳定福為證,亦提出原告游振昌設於太平區農會之支票存根為憑。證人黃子芸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7、54、70頁即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游朝陽於90年初時,曾委託伊興建建物,伊有去蓋鋼骨結構的房屋,但伊不記得蓋哪幾間,當時有很多間公司進去做,而且也有很多間建物,游朝陽的地很多,建物也很多,有些建物已經拆除,伊不記得有無興建系爭 115、117、129、新光路南側之建物;(提示原證13支票存 根、14、16估價單)看不出來這些估價單是興建哪些建物之報酬,伊忘記曾幫游朝陽蓋幾次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6頁至第138頁),證人吳定福則證稱;伊是七福水電行的老闆,(提示本院卷二第185頁)伊不知道系爭115、117號 建物是哪一棟,照片上所示的電錶是伊們去施工及申請的,伊記得有很多房子,是原告游振標找伊施工,游振標的父親有1、2次要伊向他拿錢,後來都是游振標付錢,伊不知道房屋是誰蓋的,當初申請時有沒有房屋伊忘記了,如果沒有使用執照,是用空地來申請,提示的照片是否為後來興建的房屋伊不知道,提示的照片電錶是伊公司的,但是否在系爭 115、117號房屋前面伊不知道,有無設置系爭129號建物之 電錶伊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信游朝陽確有商請證人黃子芸興建鋼骨結構之建物,惟興建何棟建物則因時間過久,證人黃子芸已不復記憶。參諸兩造間就游朝陽之遺產範圍多有訟爭,相關前案之判決及理由已認定游朝陽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 測前太平區番子路段143-2、143-118、143-119、143-120、143- 121、143-1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568巷1-1號、1-2號、新福路 572號、576號建物及新福東路136號、138號、140號、142號、146號、148號等建物,均為游朝陽於89年至90年間出資興建,新福路568巷1號、568巷1-1號、1-2號、新福路572號、576號建物為游朝陽原始取得所有權、新福東路該6戶建物於興建完畢後則由游朝陽贈與子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62頁),且上揭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游振昌設於太平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交由游朝陽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第60頁反面),堪認游朝陽乃游家之經濟來源及管理分配財務之人,衡諸本件以外之其他游朝陽所有之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乃由游朝陽自行鳩工興建而為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土地亦為游朝陽所有,觀諸其為家庭經濟管理處分主體、房屋稅籍之登記及收取租金者,某種程度仍可說明,在家族內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亦由游朝陽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5.再按房屋稅籍登記乃政府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目的為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固非表彰建物所有權之依據,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具財產上價值而得為交易之客體,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有權人亦得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他人,交易實務上亦以房屋稅籍之變更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表徵,私法上仍具意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判決),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從以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然由何人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及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應為判斷之重要依據。經查,系爭115、117號建物興建完成後,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即為被告游藍秀燕,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2頁),於游朝陽去世之前,自96年11月15日起即由被告游藍秀燕出租收益,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7頁),可見系爭115、117號建物於游朝陽生前即由被告游藍秀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系爭115、11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告游藍秀燕,應屬有據,尚非無由。至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29號、新光路南側建物,於游朝陽生前 即由游朝陽出租收益,證人即承租新光路南側建物之承租人黃俊夫亦到庭證稱:伊從97年開始承租,當初係與游朝陽本人簽約,游朝陽將出租廣告放在建物的前面,伊打電話詢問承租,每月租金16000元,是游朝陽本人來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66頁、第71頁至第75頁),堪信上開未辦稅籍登記之建物於興建完畢後,由游朝陽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益認上開建物應為游朝陽所有。 6.綜上事證,應認本件8間建物中,系爭107、109、111、129 號建物,及新光路8號南側、新光路8號後面之5間建物,均 為游朝陽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游朝陽去世後,自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如屬遺產,兩造未為遺產分割前,可否單獨請求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20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人對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為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租金乃因該出租之管理收益行為而生,尚非純粹由財產標的所生,非屬遺產之一部分。故繼承所得之財產固屬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尚須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未依上開程序所為管理行為,由部分共有人收取超過潛在應有部分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對受損害之共有人應負返還義務。再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項使用收益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損害,則與損害他人之所有權無異,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基此,共有人未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擅將共有物出租於他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2.從而,系爭107、109、111、129、新光路8號南側、後棟之 建物既為游朝陽所有,而為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就前揭建物自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游藍秀燕自認上開建物於游朝陽去世後,未經原告同意均由其出租收益,該出租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游藍秀燕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藍秀燕收取屬於原告之應繼分所得收取之租金範圍,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游藍秀燕返還占有利益,應無不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租金亦屬遺產範圍,應與其他屬遺產範圍之財產併同分割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已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1.系爭107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日至104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擅自出租與訴外人謝智全即世進企業社,每月租金15000元,已收取108萬元租金等語(計算式:15000元×12月×6年=1080000元),被告游藍秀燕 就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委託被告游芬出租與謝 智全即世進企業社,租期屆滿後由被告游藍秀燕繼續出租至104年6月16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游藍秀燕自99年3月5日至104年6月16日已收取租金9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63個月=9450000元 ),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亦有收取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有何收取租金行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系爭109建號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5日至104年6月16日止,擅自出租與訴外人菖樺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取28000元租金,已收取 租金201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6年=2016000元 )云云,被告游藍秀燕就101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出租 與菖樺食品有限公司,每月租金28000元不爭執,以此計算 收取之租金為1148000元(計算式:28000元×41個月= 1148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游藍秀燕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已收取租金1148000元,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雖曾聲請通知承租人菖樺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靜儀到庭說明承租情形,然經本院通知證人陳靜儀,據其回復已長期居住於日本,不克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88頁),原告於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陳靜儀(見本院卷三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游藍秀燕收 取逾1148000元部分,以及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亦有 收取租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所憑。 3.系爭111號建物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止,擅自出租與訴外人李雄耀,每月收取租金23000元,已收取1587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6年-23000元×3月=1587000元)云 云,被告游藍秀燕就103年10月10日至104年6月16日出租與 訴外人洪和豐,每月租金為23000元,已收取租金207000元 一事不爭執(計算式:23000元×9月=207000元),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②再查,證人李雄耀到庭證稱:伊自94年開始承租系爭111號 建物,租賃契約定5年,但實際使用一年左右就搬走了,98 年5月以後並無承租系爭建物,之後系爭建物由何人使用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證人李雄耀收取租金一事,難謂有據,自難憑採。又本件查無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亦有收取租金一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所憑。 4.系爭129號建物: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16日,被告擅自出 租與訴外人楊福振,每月租金為12000元,已收取864000元 (計算式:12000元×12月×6年=864000元)云云,被告游 藍秀燕就該建物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出租與訴外 人趙時棟,每月租金為12000元,已收取16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14月=168000元)一事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堪信屬實。另徵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游振標曾收取系爭建物98年2月至99年4月之租金,有房租收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66頁),原告雖稱所收取之租金已轉交被告游藍秀燕,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尚未證明已有轉交之事,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既有瑕疵可指,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游藍秀燕出租予楊福振並收取租金屬實。 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福振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一事,經本院三次通知證人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127、191頁),原告雖請 求本院裁處罰鍰並拘提證人,然本院審酌系爭案件屬兩造間有無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之私權糾紛,當事人就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楊福振知悉出租人實無出租權限而為惡意占有人,兩造間關於家產之私權糾紛實與證人無涉,如遽以裁罰或拘提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不適當,自無裁罰或拘提之必要,併此敘明。 5.系爭新光路8號南側建物;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黃俊夫,每月租金為16000元;100年9月1日至104 年6月16日,出租予訴外人四季燉品(大囍門口味有限公司 ),每月租金亦為16000元,已收取租金1280000元云云(計算式:16000元×12月×3年+16000元×12月×4年-16000元 ×4月=1280000元),被告游藍秀燕則抗辯系爭建物自104 年8月5日起使出租予訴外人蔡阿賜,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98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係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②經查,證人黃俊夫到庭證稱:伊自97開始承租系爭建物至 101年9月29日,承租為工廠使用,每月租金為16000元,游 朝陽去世前係由游朝陽收取租金,游朝陽去世後伊主動到游朝陽家,與游朝陽之配偶即被告游藍秀燕訂約,有再簽兩份合約,一份自99年10月30日至100年9月29日、另一份自100 年10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游朝陽去世後,出租人是被告游藍秀燕,租金直接交給游藍秀燕,房東家住隔壁而已,但在100年4月時,因自行修繕物品,故房租只繳8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140頁至第154頁),是依證人證述,被告游藍秀 燕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以自己名義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證人黃俊夫,每月租金16000元,僅其中一個月 收取房租8000元,則被告游藍秀燕向證人黃俊夫收取之租金應為6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40月-8000元=632000 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止,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四季燉品(大囍門口味有限公司),並請求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曹永興到庭說明,經本院通知曹永興,曹永興多次具狀表示公務繁重未能出庭(見本院卷二第167頁、177頁、卷三第8頁),原告雖亦請求本院裁罰並拘提證人,然 本院審酌系爭案件未具公益性,且縱原告主張屬實,證人曾永興僅為善意承租人,實無必要予以裁罰或拘提,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游藍秀燕收取租金632000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則無證據,難認有據。 6.新光路8號後側建物: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日迄今,將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志欽,每月收取租金7000元,已收取50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6=504000元)云云,被告游藍秀燕就自98年5月1 日至100年5月19日出租予張志欽,每月租金7000元一事不爭執。經查證人張志欽到庭證稱:伊向游朝陽承租系爭房屋一直到現在,游朝陽去世後,有一段時間沒人向伊收租金,之後被告游藍秀燕出來向伊要租金,伊就給游藍秀燕,伊於 105年3月25日之前,租金都是付給被告游藍秀燕,100年5月19日之後,沒有繼續簽新的租約,但房子伊有繼續用也有繳租金,每月租金是7000元,印象中游家的大女兒向伊收過租金,大女兒幫游藍秀燕推輪椅,因為游藍秀燕年紀大了,她大女兒來收租金伊也有給,伊不可能要求一個老人家當面跟伊收,伊才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足認游朝陽去世後,係由被告游藍秀燕出面出租系爭建物與證人張志欽,每月租金7000元,一直出租迄今,租金雖有交給游藍秀燕之外的其餘被告,然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被告游藍秀燕,亦僅被告游藍秀燕得依租賃契約向證人張志欽請求給付租金等情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游藍秀燕自游朝陽去世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504000元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亦有收取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有何收取租金行為,證人張志欽已證稱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被告游藍秀燕,因游藍秀燕年紀大,亦曾由其女兒代為收租之情形等語明確,堪認因被告游藍秀燕年歲已高,行動較不方便,自難期待每月親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故縱有其他被告出面收取租金,渠等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僅屬被告游藍秀燕之使者,原告未舉證被告游芬、游月香、游金暖亦有出租行為,自難認上揭被告有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 決參照,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得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又按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之1亦有規定。 2.查被告游藍秀燕抗辯出租期間,更換系爭107號建物之電動 門馬達費用10000元、系爭109號建物修繕電動門支出13300 元、系爭111號建物更換捲門馬達支出10000元,總計為 33300元(計算式:10000元+13300元+10000元=33300元 )等情,並提出于記金屬有限公司、佳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卜舜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單據表示意見,應認被告抗辯之金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游藍秀燕雖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07、109、 111、129、新光路8號南側、後棟之建物並收取租金,而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價額,亦侵害原告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然被告游藍秀燕依租賃契約亦負有出租人維護、修繕租賃物之義務,亦即被告游藍秀燕因上述租賃行為,尚須維持共有物適於租賃之狀態,而對共有物為保存行為,是原告雖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然亦受有無須支出維護保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之利益。基此,被告游藍秀燕抗辯出租系爭建物期間,以自己之費用維持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其所受利益並非所收取之租金全部,修繕費用應自被告游藍秀燕所受利益內扣除,應屬有據,堪與採取。 3.基此,被告游藍秀燕於原告請求期間即98年5月10日至104年6月16日止,就出租系爭107、109、111、129號建物及新光 路8號南側、後棟之建物,所受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570700元(計算式:945000元+1148000元+207000元+168000元+ 632000元+504000元-33300元=3570700元),原告4人就 系爭6棟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共1/2,應受有利益應為 1785350元(計算式:3570700元×1/2=178535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游藍秀燕給付原告17853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不應允許。 4.至被告游藍秀燕抗辯原告游振標、游振昌於另案定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號),以被告游藍秀燕收取系 爭107、109、111號建物之出租收益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游 藍秀燕撫養費用,可見原告游振標、游振昌已同意被告游藍秀燕收取租金云云。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得請求直系卑親屬履行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被告游藍秀燕前案請求本院酌定原告游振標、游振昌應對其履行之扶養義務內容,原告游振標、游振昌則抗辯被告游藍秀燕於游朝陽死亡前一日,受贈現金790萬元,且每月收取租金328000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前案法院審酌被告游藍秀燕於98年5月7日自游朝陽受贈現金790萬元,名下亦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933500元,顯具有相當資產可供被告游藍秀燕主張之每月51591元生活所需,非不能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而 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2頁),足認原告游振標、游振昌雖以被告游藍秀燕有收取租金為抗辯理由之一,然依被告游藍秀燕本身之資產狀況(不包含已收取之租金)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游振標、游振昌自無須給付被告游藍秀燕扶養費用,豈會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代替扶養義務之履行,是被告游藍秀燕上開抗辯,洵無所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107、109、111、129、新光路8號南側、後 側之建物乃游朝陽之財產,游朝陽去世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游藍秀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上開公同共有物並收取租金,乃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得享有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應繼分之出租收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藍秀燕給付上開建物之出租收益17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3日(見調解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允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租情形、收益及本院判斷 ┌──┬────┬────┬─────┬─────┬─────┬──────────┐ │編號│建物 │坐落基地│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出租人:被│ │ │ │ │出租期間 │承租人 │租金 │告游藍秀燕) │ ├──┼────┼────┼─────┼─────┼─────┼──────────┤ │1. │107號建 │太平區振│98.5.1迄今│謝智全 │15000月/元│99.3.5起至104.6.16 │ │ │物 │興段781 │ │ │×12月×6 │每月15000元,租金共 │ │ │ │地號 │ │ │年= │945000元 │ │ │ │ │ │ │108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 │ │ │ │ │ │ │ │63個月=945000元) │ │ │ │ │ │ │ │ │ ├──┼────┤ ├─────┼─────┼─────┼──────────┤ │2. │109號建 │ │98.5.5迄今│菖樺食品有│28000月/元│101.1.1至104.6. 16 │ │ │物 │ │ │限公司 │×12月×6 │;每月租金28000元, │ │ │ │ │ │ │年= │租金共1148000元 │ │ │ │ │ │ │2016000元 │(計算式:28000元× │ │ │ │ │ │ │ │41個月=1148000元) │ │ │ │ │ │ │ │ │ ├──┼────┤ ├─────┼─────┼─────┼──────────┤ │3. │111號建 │ │98.8.1迄今│李雄耀 │23000月/元│103.10.10至104.6.16 │ │ │物 │ │ │ │×12月×6 │每月租金23000元,租 │ │ │ │ │ │ │年-23000 │金共207000元 │ │ │ │ │ │ │×3= │(計算式:23000元× │ │ │ │ │ │ │1587000元 │9個月=20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4. │115建物 │太平區振│98.5.25至 │貴妃廚具 │24000月/元│被告游藍秀燕具事實上│ │ │ │興段第 │98.6.25 │ │×2月= │處分權 │ │ │ │782地號 │ │ │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99.4.1至 │聯恆精密機│23000月/元│ │ │ │ │ │99.4.30 │械公司 │×6月= │ │ │ │ │ │ │ │13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99.10.1迄 │建原工程公│23000月/元│ │ │ │ │ │今 │司 │×12月×5 │ │ │ │ │ │ │ │+23000× │ │ │ │ │ │ │ │8=1564000│ │ │ │ │ │ │ │元 │ │ ├──┼────┤ ├─────┼─────┼─────┤ │ │5. │117建物 │ │98.5.15至 │建原工程公│25000月/元│ │ │ │ │ │104.6.16 │司 │×12月×6 │ │ │ │ │ │每月租金 │ │年= │ │ │ │ │ │25000元 │ │1800000元 │ │ │ │ │ │ │ │ │ │ ├──┼────┼────┼─────┼─────┼─────┼──────────┤ │6. │129號建 │太平區振│98.5.25迄 │楊福振 │12000月/元│103.4.1至104.6.16 │ │ │物 │興段第 │今 │(林彥宏)│×12月×6 │每月租金12000元,租 │ │ │ │791地號 │ │ │年= │金共168000元 │ │ │ │ │ │ │864000元 │(計算式:12000元× │ │ │ │ │ │ │ │14月=168000元) │ │ │ │ │ │ │ │ │ ├──┼────┼────┼─────┼─────┼─────┼──────────┤ │7. │新光路8 │太平區振│98.5.1至 │黃俊夫 │16000月/元│98.5.10至101.9.29 │ │ │號南側 │興段第 │100.5.30 │ │×12月×3 │每月租金16000元 │ │ │ │819地號 │ │ │年= │,租金共632000元 │ │ │ │ │ │ │576000元 │(計算式:16000元× │ │ │ │ ├─────┼─────┼─────┤40月-8000元=632000│ │ │ │ │100.9.1迄 │四季燉品(│16000月/元│元) │ │ │ │ │今 │大囍門口味│×12月×4 │ │ │ │ │ │ │有限公司)│-16000× │ │ │ │ │ │ │ │4=704000 │ │ │ │ │ │ │ │元 │ │ ├──┼────┼────┼─────┼─────┼─────┼──────────┤ │8. │新光路8 │太平區振│98.5.20至 │張至欽 │7000月/元 │98.5.29至104.6.16 │ │ │號後側 │文段5地 │100.5.19 │ │×12月×6 │每月7000元,租金共 │ │ │ │號 │ │ │年= │504000元 │ │ │ │ │ │ │5040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