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被 告 林延樹 雲閔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延樹自民國 104年5月24日起,其中被告雲閔彥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彭柏璋為竊車集團首腦,向來以彭柏瑋下單訂車,再由被告陳嘉佑(另案審結)、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同竊取車輛交付彭柏璋,後將車輛解體販售圖利之模式運作,謀取不法所得。次查訴外人彭柏瑋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對價下單訂車,嗣由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外騎樓,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型號:BMW Xl)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稱 系爭車輛),得手後交付訴外人彭柏瑋販售獲利。前揭人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嗣由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共同竊 盜有罪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嘉佑(另案審結)、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謀竊盜,分別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竊取原告所有車輛,因此,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8日,以其負責人吳全之配偶劉雪蘭名義向BMW總代理經銷商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締結車輛訂購契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26 萬元,嗣原告於99年4月21日給付價金完畢。惟原告購入系 爭車輛使用約莫一年,即遭被告等人竊取解體販售,無法再行恢復原狀,是原告受有226萬元之財產損失,自應由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 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審之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林延樹自104年5月24日起,其中被告雲閔彥自10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