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 原告
- 楊堯勳
- 原告
- 楊以照
- 原告
- 楊敏家
- 原告
- 楊樹明
- 原告
- 楊百曜
- 原告
- 楊書章
- 原告
- 楊進銘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告
- 楊景元
- 訴訟代理人
- 楊忠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君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四個兒子即訴外人大房楊志悅、二房楊志寬、三房楊神助及四房楊神奇所共同設立,係為感念楊君錫即楊子爵自祖籍福建省泉州府浸江縣東邊鄉海厝東渡來台,而建基於臺中清水社口,胼手胝足,勤儉致富,乃以田產設公業,傳承子孫以奉祀之。原告楊以照、楊敏家、楊樹明、楊百曜、楊書章、楊進銘皆系出四房楊神奇乙脈;原告楊堯勳則為二房楊志寬之子孫。其各別之房份為:原告楊堯勳之房份為1/120;原告楊以照之房份為1/10800;原告楊敏家之房份為1/672;原告楊樹明之房份為1/2688;原告楊百曜之房份為1/5736;原告楊書章之房份為1/6048;原告楊進銘之房份為1/772。詎被告與其他楊姓子孫前向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證明」時,所檢具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系統表」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長房楊志悅之3個兒子即訴外人楊三元、楊三鳳、楊三興所設立,將二房楊志寬、三房楊神助、四房楊神奇等之子孫盡皆排除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按被告與其他人等否認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以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申請區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使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有遭排除之危險,因此訴請鈞院為本件確認判決等語。並聲明:請確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存在,其當事人適格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合法之要件為:(1)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2)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3)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等雖以被告因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然:
1.按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2.查本件訴外人楊肇城前曾於101年6月25日檢附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清水區公所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清水區公所遂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楊肇城等人。嗣因原告楊書章等人不服,質疑有漏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不動產之情形,且公所之公告並未張貼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之辦公處所,而於102年7月25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參加訴願程序後,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以該公告是否有在該里辦公處公告,並陳列在該里辦公處或集會所等,均無法確認,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先前公告程序有瑕疵違誤,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由,於102年9月25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清水區公所並據此發函請求被告及其他人等繳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正本。惟被告不服,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自居,對上揭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訴願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清水區公所102年10月7日清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行政判決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3第127頁、138頁背面、139至144頁;本院卷2第9至17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成為法人組織,亦無代表人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參本院卷1第228頁背面,本院卷2第77頁背面),由此可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身分全然未經合法確認,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完成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具有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更難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代表人為何,在此情形下,原告以尚未經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確認原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主張,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然有疑;況原告等對被告所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主張,並無法因本判決之結果而得確認,換言之,原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仍無法因對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不明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適法。
四、本件原告對於尚未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被告提起本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不具有提起本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難認起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