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高英賓
- 當事人蔡禎騰、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蔡禎騰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廖述忠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鈞院95年度司字第30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嗣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被告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公司乃聲請破產宣告,由鈞院以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管理人已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而由鈞院以98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 產程序完結。然因被告公司目前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尚無法變賣,仍應進行清算 程序,是原清算人廖述忠仍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民國80年4月1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達20餘年, 茲因被告公司早已破產,無實際運作,原告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茲因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仍列原告為清算人之一,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依公司法第98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本件被告公司於解散時雖選任廖述忠為清算人,惟嗣後因被告公司宣告破產,清算人已將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且破產程序已終結,故廖述忠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仍列廖述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按「破產程序終結後 ,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亦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㈡經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5年3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0號函廢止登記後,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廖述忠為清算人,而由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中院慶民速95司30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清算人發現被告 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意旨,由清算人廖述忠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公司破產,而由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6年度破字第7號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於102年12月18日由 本院再以98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此有本院 95年11月21日中院慶民速95司309字第118787號函、本院96 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各一 份在卷足參。 ㈢雖被告公司尚有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尚未變賣,惟查,被告公司名下之三筆建物,雖係於破產程序中即發現,惟該三筆建物,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地下二、三、四樓停 車場及公共設施,依法應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所有人共有,不能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故無從單獨拍賣,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 。綜上所述,上開破產程序終結後,被告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廖述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以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單,仍列原告為清算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故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仍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議事錄、股東名冊、本院95年度司309字第118787號函、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98 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95年訴 字第349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㈥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述忠已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自該請辭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即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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