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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告
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易昌
被告
玖順工程行即張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玖順工程行、張林秀枝、張金龍(業經原告撤回對其起訴)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玖順工程行即張林秀枝應給付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有出貨單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受,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87萬6,017 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09 張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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