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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告
徐柏椿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告
郭富然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立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口頭合意由被告為原告運送如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貨物明細表(司促卷第7 至10頁)所示之老酒共81瓶、12箱(下稱系爭貨物)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皇崗公園六街之云頂翠峰三期商鋪,並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送達。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之員工陳宏家、劉士加點收。然於103 年10月31日被告卻傳送一張運輸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加註許多雙方未約定之條款。嗣後,因原告較為忙碌,無法緊盯系爭貨物之運送進度,故授權經常為原告載送貨物之司機曾國忠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於103 年11月間,曾國忠詢問被告系爭貨物是否已送達時,被告表示還在處理,不願交代系爭貨物之下落,原告遂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回系爭貨物,不再委託被告運送。於104年4 、5 月間,原告甚至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退回系爭貨物,然被告卻依然僅回應「他們真的在處理,需要時間,真的快了,希望能體諒」、「我知道,我也在等消息」等語搪塞原告。之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已滅失,但卻也無法交代系爭貨物如何滅失?於何處滅失?原告曾於104 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對系爭貨物之下落支吾其詞,可見系爭貨物於當時已滅失,而原告也給予被告時間找尋,然被告直至104 年5 月間仍找尋不到系爭貨物,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處於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系爭貨物之所以會滅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

㈢若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尚未解除,因被告表示系爭貨物已不知去向,應已滅失,105 年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系爭貨物於運送時滅失,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由運送人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負證明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634 條本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本院按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之審理順序,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大陸客戶於103 年6 月訂購系爭貨物時,原告曾開立原證四之單據予客戶(該單據之數字皆以人民幣計算),系爭老酒價值共人民幣191,870 元,而兩造成立運送契約時之人民幣匯率為1 比4.9305,故被告應負之損害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945,919 元(計算式:191870×4.9305=945,919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9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105 年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證人陳宏家、郭富雄、徐玲貽、劉士家均到庭證述有收取告訴人12箱威士忌酒,並有拆封檢查之事實,證人間雖對威士忌酒是否貼有標籤一情供述不一,然既然有拆封檢查,並運至臺中港轉運至金門,而由立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運送至大陸,惟遭大陸海關查獲,此業據證人戴克榮、李依騏證述屬實,足以證明上揭威士忌酒,確有運往大陸而遭大陸海關沒入…」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蓋:

⑴證人陳宏家為被告之業務與代理被告收受貨物之人,曾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內容,內容顯非全部為威士忌。且系爭貨物之酒瓶形狀有特殊造型(鴨型、鹿型),甚至酒瓶之寬扁、長短不一,系爭貨物之箱子亦有全部開封查驗,不起訴處分書如何得出系爭貨物全部屬於威士忌之結論?倘原告交付被告12箱、185 公斤重、不同酒種、非臺製之老酒,被告卻交付給立同公司12箱、158 公斤重、單一酒種、臺製之威士忌,則依立同公司開立之食品出貨明細表(偵卷第40至43頁),被告是否真有交付系爭貨物予立同公司?或立同公司收到的是另一批酒而非系爭貨物?均啟人疑竇。

⑵不起訴處分書逕認為系爭貨物已運往大陸並遭大陸海關沒入,尚忽略若貨物經大陸海關查扣,亦應有如原證九所示由大陸海關所開立之文件,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上開文件,其抗辯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云云應不可採。

⒉本件兩造僅合意成立民法物品運送契約,不適用海商法:

⑴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內容為民法上之貨物運送契約,應適用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詳言之,兩造根本未就海商法之海上運送契約為任何磋商,且原告亦未收受類似載貨證券之提單,如何達成海上運送契約之合意?

⑵又系爭貨物究於何處滅失?如何滅失?事實尚未釐清,不應遽然認為有海商法之適用,而被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該案託運人已確信託運貨物被海關查扣而滅失,顯然與本件貨物滅失地點究在何處、滅失原因為何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本件被告並非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抗辯權之主體,倘被告欲主張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需就被告為海商法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無海商法第69條適用。

⒊倘認為本件有海商法之適用,則因本件並無被告抗辯之海商法第69條第8 、13、15、17款之情形,故無海商法第70條第2 、3 項之適用:

⑴本件應無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適用,蓋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而滅失,係因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立同公司未依合法程序報關所致,被告與立同公司經營兩岸運輸多年,應具備依法規報關之專業能力,原告既已誠實告知被告系爭貨物為洋酒、老酒,原告僅係老酒收購商而非專業運輸業者,原告將貨物交由具運輸專業之被告運送,也未要求運送方式,被告當可以空運、海運、專人提送貨物等各種方式誠實報關並運送貨物。又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拘捕、扣押等行為,均係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而發生,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過失無關,然若運送人明知有此禁令而故意違反時,即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主張免責。則本件系爭貨物倘係因海關之扣押而滅失,然其原因無論係因被告未誠實告知履行輔助人立同公司系爭貨物之性質與項目、或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立同公司於報關時未誠實報關,均係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所致,自不得主張該免責事由。

⑵本件亦無海商法第69條第13、15款之適用,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標誌不足或不符、及原告有何行為、不行為之情形,原告確實告知被告員工系爭貨物為各種老酒,被告在收受系爭貨物後,也曾經開封檢查,從未通知原告有標誌不足或不符之情形,亦未曾要求原告補正任何事項。

⑶本件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蓋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限於「非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運送人始得主張免責,其反面含義即為若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時,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免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僅因運送人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毀損、滅失時,運送人即須負責,若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時,其可歸責性更高,反不用負責,顯非事理之平,自不得排除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毀損滅失時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立同公司故意違反法令報關致遭到海關查扣,而使系爭貨物滅失,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適用。

⒋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3 項之適用,應不可採:

⑴如前所述,倘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而滅失,應係因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故意違反法令未誠實報關所致,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⑵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365 號民事案件之貨物因履行輔助人之行為,不符小三通之通關規定,而遭大陸地區浙江溫州海關扣押、滅失,與本件情形同,於本件亦可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抗辯依原證二運送明細表下方之「運送契約」第3 點之約定,被告至多僅需賠償原告兩倍運費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於103 年10月14日口頭約定而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運輸明細表,為非對話之要約,其下方之運輸契約未經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亦未簽名,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運輸明細表之照片傳送給原告,刻意將運輸契約第3 點以下之文字隱匿於照片外,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運輸明細表第三點之約定,自難謂被告有將運輸明細表第三點之內容合法通知原告而構成要約。從而,雙方根本沒有被告所主張運輸契約第3 點之合意。

⑵又被證一之運輸契約雖記載:「…最高以運費2 倍賠償。」,惟於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立同公司故意違反兩岸通關法令之情形下,應有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被證一之運輸條款應屬無效。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兩岸貨物寄放及代為報關、委託物流等業務之業者,於103 年10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曾國忠先生聯絡被告之業務人員陳宏家前往收取貨物一批,表示欲將該批貨物貨運送至大陸地區,兩造遂書立運輸明細表,陳宏家並將該批貨物取回,將上開運輸明細表交回公司,並依流程將該批貨物委由立同公司運送。詎系爭貨物遲未送達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經原告及曾國忠與被告聯繫,即積極與立同公司及該公司承辦人員戴克榮聯絡處理,立同公司表示已在處理中,惟因海關卡關,貨物很將會退回,嗣後卻遲無消息,立同公司後來又改稱系爭貨物申報不實、大陸地區報關公司出問題等等,被告為表示負責,一再向原告及曾國忠報告處理進度,被告為表示誠信,亦將上情報告予曾國忠知悉,並陸續匯款30萬元保證金予曾國忠所指定之劉沁瑜(曾國忠之配偶)之帳戶,以作為本件貨物之擔保,並商定待事情處理完畢後,曾國忠即會將保證金退還被告。

㈡原告稱其所交寄之老酒價值高達945,919 元,要求被告如數賠償,惟本件非報值託運,系爭貨物之確切內容、品質及價格為何,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價值,並非無疑。再者,運輸明細表已明載「不清點裝箱內容物品及產品質量問題」、「若在運輸過程中丟失:…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最高以運費2 倍賠償」等語,是原告最高僅能向被告請求運費29,680元之二倍即59,360元之賠償,因被告已提供30萬元保證金,被告尚溢付240,640 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尚未運送前即已佚失,惟被告曾就此部分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交付立同公司運送之貨物確實為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確無原告所稱未運送即佚失之情形。被告僅清點系爭貨物之數量,本無稽核、確認系爭貨物內容與品名之義務。

㈣被告就原告所託運之12箱老酒係於103 年10月31日疊成一棧板,於同年11月1 日由貨運公司載運至臺中港,再由立同公司自金門接貨後運送至廈門,惟於漳州東山港碼頭報關時遭海關查扣。上開過程與被證二貨車單記載「阿佑-威士忌/12件/重量185 」,及立同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上所載出貨時間、內容、板號均相符(該明細表所列重量部分則有預扣立同公司給予被告之重量折扣)。

㈤原告復質疑系爭貨物若經大陸海關查扣,應有大陸海關所開立之沒收、罰款之單據云云。惟系爭貨物確為大陸海關所查扣乙節,業經立同公司承辦人戴克榮、李依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李依騏亦於偵查中提出其通知徐玲貽貨物遭查扣之訊息紀錄。原告前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之前亦有交付酒品予被告運送,也曾交給其他廠商運送,顯見原告早知被告之運送方式及流程係採小三通方式,並知悉被告運輸契約之條款內容,亦瞭解其託運之貨物係酒類而非一般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將有風險,惟原告仍採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致該批酒為海關所查扣,且被告貨物申報內容與原告託運內容確實相同,實難逕將此責任歸咎於被告。

㈥本件應有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循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因報關作業問題,於商港區域內,遭大陸海關查扣,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本件運送所生之爭議,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實務上亦認此情形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9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

⒉又系爭貨物既係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無法通關,要屬受有權利者之限制或司法程序之扣押,而系爭貨物遭查扣,依證人戴克榮之證述,係因原告託運之老酒係屬違禁品而遭查扣,顯非屬被告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第13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⒊退而言之,若認本件無海商法第69條免責規定之適用,因原告委託交寄之系爭貨物並未記載、聲明價值,系爭貨物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相片為184 公斤,依運輸明細表所載為185.5 公斤,並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運送方式係連同其他貨物全部以1 個棧板併裝運送(整板重308 公斤,材積120 ×100 ×204 ),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交寄之全部貨物件數為併裝單位即1 件為件數。則本件如以件數計算,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如以重量185.5 公斤計算,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為371 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式:2 ×185.5=371 】,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 )及臺灣銀行公布特別提款權之歷史紀錄及美金匯率,於103 年10月14、15日及104 年6 月5日(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分別如被證五附表所示,故如以件數計算,系爭貨物於103 年10月14日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3 萬165 元、於103 年10月15日為3萬117 元、於104 年6 月5 日為2 萬9419元;如以公斤數計算,系爭貨物於103 年10月14日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1 萬6787元、於103 年10月15日為1 萬6760元、於104 年6 月5 日為16,372元,此賠償金額比運輸明細表所載最高以運費2 倍即70,490元之約定賠償(計算式:35245 ×2 =70490 )金額低。

㈦被告已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被告爰以該30萬元保證金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保證金。又依證人戴克榮所述,小三通業界就貨物滅失之交易習慣至多也僅賠償運費之三至五倍,本件縱令賠付達運費之五倍,金額亦不逾被告已提出之保證金30萬元。是本件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無論依運輸明細表之約定,或依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抑或小三通之交易習慣,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均已逾上開金額,若與上開擔保金抵銷後,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再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口頭合意由被告為原告運送酒類12箱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民路皇崗公園六街之云頂翠峰三期商鋪,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送達。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之員工陳宏家、劉士加點收,被告並於103 年10月31日傳送運輸明細表予原告。嗣後,因原告較為忙碌,無法緊盯系爭貨物之運送進度,故授權經常為原告載送貨物之司機曾國忠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於103 年11月間,曾國忠詢問被告系爭貨物是否已送達時,被告表示還在處理,後因被告遲未於兩造約定期間內完成運送,原告乃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回系爭貨物,不再委託被告運送,於104 年4 、5 月間,原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退回系爭貨物,然被告卻依然回應「他們真的在處理,需要時間,真的快了,希望能體諒」、「我知道,我也在等消息」等語,迄今仍未完成運送或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輸明細表(司促字卷第5 頁)、貨物包裝照片(司促卷第6 頁)、系爭貨物明細表(司促卷第7 至10頁)、LINE通話內容(司促卷第19至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及運輸明細單上之運送人雖均記載為「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司促卷第5頁),然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由被告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被告上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是「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為未經設立登記之法人,被告以「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應歸由被告承擔,先予敘明。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對系爭貨物之下落支吾其詞,可見系爭貨物於當時已滅失,而原告也給予被告時間找尋,然被告直至104 年5 月間仍找尋不到系爭貨物,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屬於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解除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2間即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若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尚未解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貨物之價值共人民幣191,870 元,按兩造成立運送契約時之人民幣匯率為1 比4.9305,被告應負之損害額經換算後為945,91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未能完成運送系爭貨物之原因為何?㈡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有無理由?㈢如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第13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或依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未能完成運送系爭貨物之原因:

⒈依原告所提運輸明細單所示(司促卷第5 頁),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品名為「老酒」,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明細表(司促卷第7-10頁)及開立予客戶之出貨單(本院卷第64-75 頁)上記載之品名包括「軒尼詩XO 」 、「軒尼詩Extra 」、「軒尼詩VSOP」、「軒尼詩天堂鳥」、「軒尼詩杯莫停」、「軒尼詩書冊拿破崙」、「軒尼詩黑頭」、「人頭馬VSOP」、「人頭馬小花」、「金花木瓜」、「金花扇貝」、「金花聖船」、「夏堡藍鴨」、「馬爹利紅太陽」、「馬爹利國際藍帶」、「馬爹利極品Extra 」、「馬爹利銀帶」、「藍御鹿」等等,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老酒」實際上即為「洋酒」,且不限於單一酒種。

⒉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由被告之員工陳宏家、劉士加拆開系爭貨物檢查品名及數量,由徐聆怡依陳宏家、劉士加檢查之結果製作出食品出貨明細表,以SKYPE 傳送立同公司,再將系爭貨物重新封妥,於103 年11月1 日交由貨運公司載運至金門碼頭,於同年月2 日交付予立同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漳州東山碼頭,立同公司於同年月3 日將系爭貨物運抵廈門,並委由大陸地區之名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仕公司)進行報關手續,此一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之運送過程,業據證人陳宏家、劉士加、徐玲貽及立同公司之員工戴克榮、李依騏證述在卷,並有貨車單(見他字卷)、徐玲貽所製作之食品出貨明細表(交查卷第75頁)及其電腦檔案、SKYP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查卷第102-10 3頁)、及戴克榮與徐聆怡間之LINE通話內容附卷可稽(交查卷第45-47 頁)。觀諸上開貨車單,其上記載之品名為「威士忌」,徐玲貽所製作之食品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品名亦為「威士忌」,但未記載生產商,再觀以戴克榮所提出之食品出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品名為「老酒」,生產商為「臺製」(交查卷第42頁),均與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為屬於洋酒之老酒,且不限於單一酒種,顯然不符。

⒊參以:

⑴證人戴克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交給大陸報關的資料就是這份出貨明細表,我是委託廈門名仕貿易有限公司報關,11月3 日當天就報關了。11月3 日當天下午海關查驗時就有查到裡面有洋酒,我們就問佳通公司的OP徐小姐,問她這批裡面是不是洋酒…他們還是不承認這批是洋酒。後來就被東山海關查扣了,正常流程,查扣貨品後是沒收跟罰緩…小三通有規定,限制貨品一定要是臺灣製造的貨物,才可以進口,不是的話只要一經被查,就是全部沒收跟罰款…(這批酒如果託運有問題,不是可以用退運的方式處理?)不行,小三通沒有機會,小三通就是要臺貨,非臺貨進去就是沒收查扣…這種洋酒也不是第一次運,只是佳通公司沒有跟我講,所以我沒有規避…(如果是洋酒,有無其他方式載運過去?)沒有,如果從臺灣過去的洋酒大部分都是走私。洋酒如果在大陸沒有代理是進口不了…。我們會針對是不是臺貨先問…,11月1日先給我們食品出貨明細表,看到後就會用電話問,就說是臺貨。這次的問題,是在於佳通公司對我虛報跟瞞騙,才會導致這批貨被海關查扣」等語(交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當時我被通知被查到產品進口申報不實,佳通公司給我們申報的時候是老酒一批,後來被查到是洋酒一批。(一般來說洋酒要送到大陸地區的合法方式是什麼方式?)一般洋酒是進不去大陸,除非是洋酒代理商,本件的老酒也是洋酒的一種,照理說也不能進大陸。小三通與一般的運送方式不太一樣,規定不明確,若沒有老實申報就會被扣關,一旦被扣關可能會被沒收罰款,或者是罰款退運,或者是補稅進口,由當地的海關決定…」等語(見106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關於證人戴克榮曾詢問徐玲貽系爭貨物是否為洋酒或臺製,徐玲貽堅稱是臺製老酒乙事,亦有戴克榮與徐聆怡間之LINE通話內容(交查卷第45-47 頁)可與證人戴克榮上開證詞互為佐證。

⑵證人陳宏家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洋酒可否運到大陸?)這件之前有運過,有何限制我不清楚。…徐柏椿私底下問我老酒可否運,我就問郭富然跟徐玲貽,他們說可以,我就去把貨接回來…」等語(交查卷第70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

⑶證人郭富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臺灣製的物品是否可以經過小三通進入大陸?)當時立同公司有表示如果不是臺製的酒類,可以用分批的方式送入,但正常的情形是不可以用這方法送入大陸…(這批酒是否除了電子郵件表示是威士忌外,有無用其他管道告知立同公司是洋酒?)沒有。(立同公司有無打電話或是用其他方式,再確認是臺製貨是洋酒?)是到大陸海關查驗後,發現貨是洋酒回報這批貨會被查扣…我打的品名是打威士忌,不是打老酒或是臺製。」等語。

⑷證人徐玲貽於偵查中證稱:「(小三通有無規定只能運臺酒,不能運洋酒?)他說也能運洋酒,但只能少量,而且要標明是什麼樣的洋酒,如果我確認是洋酒,我會寫洋酒、或一條根、紅酒…(後來的資料是標明何種酒類?)是我標的,我標「威士忌」,因為威士忌也有臺製的,當時我以為是臺製的,因為是裸瓶,我認為要當成是洋酒也很奇怪,不過我也沒有跟戴榮或郭富然確認過…當時我有跟陳宏家說這個要驗完貨才能出…他們只有跟我說裡面有幾瓶而已,沒有跟我說酒的種類,我問陳宏家這個品名要怎麼打,陳宏家跟我說那就打「威士忌」,及跟我說瓶數。(當時李依騏有無特別詢問到製批酒?)當時李依騏有問郭富雄這是不是洋酒,因為瓶子是裸瓶,我跟李依騏說這是臺製的,後來李依騏就幫我出了。(你給李依騏的資料是打「威士忌」,所以李依騏才打電話來問郭富雄這個酒是不是洋酒?)是,因為我給李依騏的是打威士忌,所以李依騏才以SKYPE 問郭富雄,我以LINE回李依騏說這個酒是臺製。」等語(交查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⑸證人李依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有無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載運明細資料給你?)徐玲貽會先以SKYPE 將出貨明細檔案寄給我…因為當時資料沒有打品牌及生產商,我有打電話給徐玲貽…問她那個酒的產地在哪立,她回答我說是臺灣的,她說她有看,確定是臺灣的,但她沒有提到是裸標,我沒有更改品名,只有把產地增加「臺製」就把資料傳給大陸了,其餘的資料我都沒有動到。(你傳給大陸的資料是否如戴克榮104 年8 月31日提出的資料?)不是,本來應該是記載威士忌,品名老酒是我之後照徐玲貽的陳述做更改的,因為出貨當天徐玲貽沒有跟我說是老酒,只有說是威士忌、臺製,我就將資料傳給大陸的報關行了…11月3日 當天大陸的報關行名仕貿易酒以電話通知戴克榮,說這批酒有問題,被扣了…(正常的情況,洋酒是否也可以以小三通的方式進入大陸?)正常的話是不行的。(是否小量的洋酒也可以小三通的方式進入大陸?你們如何作業?)會註明品名及產地,實際報關給大陸的報關行,問他們是不是可以進口,由大陸關行決定。」等語(交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迄今未能完成運送係因系爭貨物於103 年11月3 日運抵漳州東山碼頭時,遭大陸海關查扣沒入所致。而大陸海關查扣沒入系爭貨物之緣由為系爭貨物實際上為洋酒,但名仕公司報關時申報品名為「威士忌」,生產商為「臺製」,有品名申報不實之情形。又名仕公司係依據立同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進行報關手續,立同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復係根據被告之員工徐玲貽提供之食品出貨明細上記載品名為「威士忌」及口頭告知生產商為「臺製」而來,於系爭貨物報關後,李依騏始將出貨明細上之品名依徐玲貽之陳述更正為「老酒」。再依據大陸地區法令,洋酒除非是代理商,否則不得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口至大陸地區,實務操作上,運送業者為規避此一法令限制,常將洋酒以少量、分散在合法託運貨物中之夾帶方式,違法走私進口至大陸地區。被告身為專業之運送業者,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竟於原告詢問可否運送系爭貨物時回以肯定之答覆,並在開封檢查系爭貨物後,在食品出貨明細表上將品名虛偽填載為不實之「威士忌」,於立同公司詢問生產商時,又謊稱為「臺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定原告委託運送為洋酒12箱,其把品名威士忌報給戴克榮,戴克榮有問系爭貨物是臺灣製的還是洋酒,其當時口頭告知是臺製等語(交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顯見被告係為規避前開大陸地區之法令限制,故意將系爭貨物之品名及生產商填寫錯誤,致未開封檢查系爭貨物之立同公司及名仕公司均誤認為系爭貨物為臺製威士忌,而向大陸地區海關申報不實,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運送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⑺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給被告之系爭貨物與被告交付給立同公司運送之酒類不同,且系爭貨物如遭大陸海關查扣,應有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貨物應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泉州海關駐石獅辦事處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決定書、及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236-237 頁)。惟證人戴克榮及李依騏均證稱大陸海關不會發給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足見系爭貨物雖經大陸海關查扣,大陸海關並不會發給任何證明文件。再觀諸上開退運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直接退運原因為發貨人將應發往其他港口之貨物誤發至泉州海關,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將品名申報不實遭海關查扣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因此認定系爭貨物經大陸海關查扣後,被告應會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亦不能據此推論系爭貨物係遭被告侵占,而非經大陸海關查扣。況原告前曾以被告侵占系爭貨物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就被告有侵占系爭貨物乙事,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貨物云云,委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之價值: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運送,被告之運送責任已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曾透過證人曾國忠對被告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等語,此除有證人曾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曾國忠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交查卷第17-18 頁)、103年12月29日(交查卷第25頁)之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又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被告曾匯款15萬、5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保證金至證人曾國忠之配偶劉沁瑜之帳戶,約定如將來被告退還系爭貨物,原告即會歸還該筆保證金,有協議書、匯款單、轉帳紀錄附卷可憑(交查卷第25-28 頁、本院卷第28-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準此可知,原告直至103 年12月間猶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可見原告對大陸海關已因系爭貨物品名申報不實而查扣、進而沒入系爭貨物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尚未認知系爭貨物已無法運送,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自不可能據此事由對被告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即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對被告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規定甚明。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

⒉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申報品名不實而遭大陸海關查扣沒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貨物已處於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符合「喪失」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按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之審理順序,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判斷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第13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或依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5 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運抵大陸地區漳州東山碼頭時遭大陸海關查扣沒入所致,被告主張應有海商法之適用,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海商法第75條第1 項固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76條第2項則規定該條第1 項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顯見我國海商法就商港區域內亦有責任限制及免責事由等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既係於報關前之商港區域內即因遭扣押而滅失,亦屬於商港區域內保管時而滅失,應認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成立民法上之貨物運送契約,並非海商法之海上運送契約,被告非海商法上之運送人,本件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貨物從臺灣運送至大陸過程中發生毀損,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案發生貨物毀損係因貨運公司之貨車行駛道路上發生車禍所致,與本件案例事實根本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既係因大陸海關查扣沒入而滅失,應有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惟按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雖規定「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為免責事由,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拘捕、扣押等行為,均係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而發生,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過失無關,然若運送人明知有此禁令而故意違反時,即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主張免責。本件系爭貨物雖確係因大陸海關之查扣沒入而滅失,然其原因既係因被告向立同公司申報不實品名及生產商,致名仕公司報關時申報品名不實,被告有故意違反法令之情事,自不得主張該免責事由,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本件應有海商法第69條第13款、第15款及第17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然海商法第69條第13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本件系爭貨物既係因大陸海關之查扣沒入而滅失,且遭大陸海關查扣沒入究其原因係被告故意申報品名不實所致,應無上開各款所規定標誌不足或不符、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能就本件有何符合上開各款規定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13款、第15款及第17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⒋被告再抗辯縱令不得主張前述免責事由,其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雖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惟同條第4 項則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既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明細表(司促字卷)及出貨單(交查卷第49-60 頁)所示,系爭貨物於103 年10月間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時,其價值為人民幣191,870 元。

⒉被告雖否認前開明細表及出貨單上之貨物為原告委託其運送之系爭貨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宏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將12箱拆開,點數量及品名,我看到是洋酒,12箱都是洋酒…箱子打開後都會有類似三聯單的收據,上面有載明品名、數量、價格跟金錢。12箱都是寫洋酒的名字。(你看到的單據是否如照片所示?)是。(你看的洋酒有無貼標籤?)都有標籤。(徐玲貽及郭富然都表示他們當時有跟你們一起驗了2 箱,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徐玲貽有在旁邊記載我們拆開的酒的數量及品名,當時我們拆開時,那兩箱的酒都有貼類似XO的標誌…。」等語(交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查貨物確實是洋酒,產地是哪裡我不清楚,原告委託我運送前有拿洋酒的清單跟照片給我看,讓我回去問公司是否可以運送到大陸去。(你當時運送的酒類裡面有沒有產地證明或年份證明?)年份證明有,都是壹、貳拾年的,產地證明我沒有看到。(交寄的酒是否有品名?)有,每一項都有標籤,當場的人都有核對。(當時原告有沒有跟你說酒的價值是多少?)我只知道很貴,接完貨之後有問他,我說這都是老酒都很貴,他說對,但沒有跟我說確實的價值。」等語(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劉士加於偵查中證稱:「(你拆這12箱酒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瓶子是各式各樣的,每一箱的瓶身有貼標籤,都是老酒及葡萄酒的瓶子,沒有看到一般的葡萄酒的瓶子。(你看到的酒瓶是否就是如徐柏春提出的照片那樣?)是,相似度極高…我看到的都是有貼標籤…」等語(交查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知道裡面是洋酒、老酒,我們打開主要是清點數量,我沒有清點到品名。」等語(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陳宏家、劉士加並出具確認書,說明其等有按公司之要求逐箱拆封清點數量、品名等,每箱皆附有原告所提藍色出貨單可供核對(交查卷第48、98頁、本院卷第60、61至75頁)。又證人陳宏家於偵查中雖證述系爭貨物所附之出貨單為紅色云云,惟原告陳稱出貨單為兩聯,分別為藍色客戶收執聯及黃色留存聯等語(交查卷第37頁反面),可見原告所書立者並無紅色出貨單,佐以證人陳宏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其清點系爭貨物之時間已一年有餘,自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不能因此認為其證詞為不可採。

⑷基上可知,證人陳宏家將系爭貨物載回被告公司後,曾與證人劉士加開箱逐一清點系爭貨物,其2 人所見系爭貨物均為洋酒、貼有標籤、瓶子形狀不一、且均附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是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之品名及價值確與上開原告所提明細表及出貨單一致,應堪認定。

⑸雖證人郭富雄、徐玲貽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貨物沒有貼標云云。然證人郭富雄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證人徐玲貽目前仍為被告及證人郭富雄所聘僱之員工,均與被告關係匪淺,本難期待其2 人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情形;且證人郭富雄、徐玲貽均自承其2 人非親自清點系爭貨物之人,系爭貨物是由證人陳宏家、劉士加清點等語,證人徐玲貽更表示其僅有於證人陳宏家、劉士加清點前兩箱時在場,則證人郭富雄、徐玲貽既非親自清點系爭貨物之人,對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是否確實親眼親見或係聽聞證人陳宏家、劉士加所述,並非無疑;再證人徐玲貽就系爭貨物有無附上出貨單乙節,與證人陳宏家、劉士加、郭富雄亦有不一致之證詞;況系爭貨物係因品名申報不實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沒入,若系爭貨物確如證人郭富雄、徐玲貽所述沒有貼標,大陸地區海關要如何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並認定系爭貨物品名申報不實?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郭富雄、徐玲貽此部分之證詞不實,洵非可採,應以證人陳宏家、劉士加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本件尚無法據證人郭富雄、徐玲貽之證詞認為前開明細表及出貨單上之貨物並非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值為人民幣191,870 元,徵諸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11月1 日自臺灣運抵金門,再運送至大陸廈門,於同年月3 日在大陸海關報關查驗,運送時程僅數日,衡情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以人民幣191,870 元計算,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4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而104 年6 月5 日人民幣買入即期匯率為4.945 元(見本院卷第90頁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列印資料),較諸原告主張103 年10月16日人民幣匯率4.9305為高(司促字卷第11頁),應以原告主張之人民幣匯率4.9305為計算之基礎,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此計算後,其金額為新臺幣946,015 元(計算式:191,870 ×4.9305=946,0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戴克榮之證詞,小三通業界就貨物滅失之交易習慣至多也僅賠償運費三至五倍,是本件縱令賠付達運費之五倍,金額亦不逾被告已提出之保證金30萬元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洵屬無據。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其30萬元之保證金,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3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46 ,015元(計算式:946,015 -300,000 =646,015 )。

⒋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運輸明細單上之運送契約第三點,最高以運費2 倍為限云云。然被告所提運輸明細單下方之運送契約雖有:「若在運輸過程中丟失: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水災、船難運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公司不負責賠償外,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最高以運費2 倍賠償」之記載(本院卷第26頁,又該運輸明細單記載之運費雖與原告所提之運輸明細單有所不同,但此係因陳宏家從中賺取傭金之故,亦即被告公司報給陳宏家之運費為被告所提之運輸明細單,陳宏家報給原告之運費則為原告所提之運輸明細單,兩造間之運輸明細單仍應以原告所提之運輸明細單為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但原告所提運輸明細單係證人陳宏家傳送予原告,此業據證人陳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交查卷第70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運輸明細單並無上開運送契約內容之記載,自難認為兩造於成立本件運送契約時,就上開運送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上開運送契約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以運費2 倍為限云云,尚非可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7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6 ,015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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