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啓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聖翔 被 告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原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準備書㈡狀附 件一(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於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由被告公司派佘泳蓁引導 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倉庫)查封23項物品(詳如鈞院執行卷內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惟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原告在104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吉碩公司購買,而係原告所 有之物,被告誤予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倉庫原告早在103年9月5日即由吉碩公司負責人林大海 出租予原告公司(起訴狀列之負責人陳慶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二)可證。系爭倉庫之門牌原係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嗣經更正之同路271巷68號。 2.原告向吉碩公司買受系爭動產後,即將系爭動產送至原告承租之上開倉庫存放,足證吉碩公司已將系爭動產移轉交付予原告。 3.系爭建物及土地非吉碩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林大海及另一名許姓共有人共有。是以系爭倉庫與吉碩公司全然無涉。其內固有吉碩公司專利證書,不生影響系爭倉庫由原告公司承租並占用使用之事實。 4.被告提出之103年吉碩公司財產清單中固有附件一不動產列 於其中,惟查原告係104年5月20日起方陸續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動產,是以此一財產清單仍將系爭動產列於其中,亦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倉庫之租約並非真正,承租人陳慶聰並非原告公司。出租人林大海既僅系土地共有人之一,何能私自出租? ㈡系爭倉庫於10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派員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時,內有吉碩公司專利證書,此經記明查封筆錄可稽。 ㈢且於10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派員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吉碩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址執行時,吉 碩公司會計呂秀蘭即曾提出被證四財產清品予被告公司人員觀看,並稱該公司財產僅有財產清單上所示,至於營業址財產則非吉碩公司所有,故當日被告公司即未再予指封吉碩公司其他財產。證人蔡金塗亦於鈞院證述甚詳,除附件一項次八之磁鐵外,其他附件一所示動產均列在財產清單上。 ㈣原告與吉碩公司間買賣係屬虛偽: 1.被告此次在系爭倉庫所查封之動產共23項(被證三之指封切結參照),惟除原告對編號1、6、7、11、12、20、21、22 及23等9項動產,於本案提出名稱為「民事異議之訴狀(第 三人)」外(詳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三人涵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涵永公司)及吉碩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亦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15日提出名稱約略相同之「民事異議之狀(第三人)」及「民事異議之狀」,並針對其中編號2、3、4、5、8、9、10、13、14、15、17、18及19等13項動產,主張為渠等所有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被證六參照),若以渠等3人除編號16之蝴蝶籠外,幾乎很有默契 的對被告所查封之其餘22項動產全部提出異議之情況,再參酌上開三份異議書狀之用紙及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顯見含本案在內之上開三件異議,均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所主導,渠等顯係故意阻撓被告之執行行為,所為之異議內容均不實在甚明。 2.況查,涵永公司及林大海既於所提出之異議狀內聲稱上開編號2、3、4、5、8、9、10、13、14、15、17、18及19等13項動產,均係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給渠等之動產,則上開13項動產應與原告無關,何以會置放於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內?此亦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系爭倉庫並非原告所使用甚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件一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予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原告?本件綜合下述理由認定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吉碩公司所有: ㈠原告證二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並非真正: 1.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地址與目前倉庫地址不一致,且據證人即吉碩公司前總經理證述徐錦文於本院證述:倉庫係在104 年間才申請門牌(即鎌村路271巷68號),之前為違章建築 而無門牌,此與另證人蔡金塗所證述在103年11月間伊離職 (104年1月離職)前最後一次前往系爭倉庫時,尚無門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詳見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5日, 斯時系爭倉庫應尚無門牌,為何租賃契約上竟記載門牌號碼為「鎌村路465巷102號」? 2.原告主張103年9月5日起即向吉碩公司林大海承租系爭倉庫 ,且每月租金高達6萬8,000元;惟何以承租後至原告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甚至到被告派員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指封時,均任由吉碩公司堆放吉碩公司之物品?而且除系爭動產外,系爭倉庫中堆放物品均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 3.證人蔡金塗證述,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大約曾前往系爭倉庫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且系爭動產,除 附件一項次八磁鐵外,其餘均列在吉碩公司103年12月31所 編製於次年即104年6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財產清單內(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足證原告租用系爭倉庫之詞,係事後配合吉碩公司逃避強制執行而為之行為。 4.原告主張104年8月20日被告前往系爭倉庫指封時,系爭倉庫因早於103年9月5日即出租予原告公司,故與吉碩公司全然 無涉,惟103年9月5日時,依原告所述,原告公司尚未向吉 碩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則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5月20日, 原告公司首次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原告公司何需支付高額租金予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或其竟能早於 103年9月5日即已預見將來會向吉碩公司買受系爭動產?原 告此一說詞,顯非合理。 5.況訴外人涵永公司、吉碩公司董事林大海,於本件被告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倉庫執行查封程序後,均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被證六,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 頁),主張被告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指封之動產,即查封物品清單其中編號2、3、4、5、8、9、10、13、14、15、17、18及19等13項動產,係吉碩公司於104年7月間陸續出售予涵永公司之物品,是則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7月間,系 爭倉庫雖已出租予原告公司,惟倉庫內仍任由吉碩公司堆置物品?甚至到10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指封系爭動產之時,原告公司不但無人在現場管理系爭倉庫,且均未就吉碩公司自103年9月5日以高額租金將系爭倉庫出租予原告公司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倉庫,堆置該公司所有之物品,表示異議?凡此,均不符常情事理,而可推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聿,並非真實可信。 ㈡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1.由吉碩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編製之財產清單(被證四,本 院卷第85-89頁)觀之,系爭動產除磁鐵(附件一項次八) 外,均列於其上;參諸其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蓋日期為 104年6月23日,足證原告提出之買賣動產統一發票其中三紙日期在104年6月23日前者,其上所載均屬虛偽交易(原證一,本院卷第8頁,3紙統一發票)。 2.原證一其中載明交易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交易金額43萬 5,000元(含稅43萬5,750元),交易明細如附表(附於本院卷第9頁),惟此筆買賣款項,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 竟早在交易日期前之104年6月5日即已匯款付清,此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甚明,是否原告公司將其與吉碩公司間之其他交易匯款證明,移為本件證據,自非無疑。 3.前述1三紙統一發票(本院卷8頁),上載交易日期分別為 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金額(含稅)分別為42萬元、1萬2,600元、4萬4,090元,合計金額47萬6,690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附於本院卷第10頁) ,匯款日期則為104年6月5日,匯款日期有在統一發票所載 交易日期前者,亦有在之後者,其上所載交易物品又與本件系爭物品非全然符合(堆高機共兩台,其他物品又與系爭動產品項不一致,難以分辨是否即系爭動產),同有將訴外人吉碩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其他交易憑證,挪為本件證據之用可能性存在。 ㈢復參以被告公司104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所查封之動產共23項(被證三之指封切結參照),除原告公司對編號1、6、7 、11、12、20、21、22及23等9項動產,於本案提出名稱為 「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外(詳原告起訴狀第1頁) ,第三人涵永公司及吉碩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亦分別於104 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15日提出名稱約略相同之「民事異議 之狀(第三人)」及「民事異議之狀」,並針對其中編號2 、3、4、5、8、9、10、13、14、15、17、18及19等13項動 產,主張為渠等所有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參被證六,異議狀附於本院卷第93頁以下、101頁以下),若以渠 等3人除編號16之蝴蝶籠外,幾乎很有默契的對被告所查封 之其餘22項動產全部提出異議之情況,再參酌上開三份異議書狀之用紙及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顯見含本案在內之上開三件異議,均為吉碩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所主導,原告及渠等顯係在專業人士指導下,故意以上開手法阻撓被告之執行,委無足取,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秉華證明系爭倉庫確由原告公司占有使用,惟查,證人既係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述真實性即堪存疑,且上開理由㈠中已論證本院何以認定原告公司並未真正租用系爭倉庫,是爰予駁回原告此一聲請。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均不足生影響於本院上開心證,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