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曾絮琴 被 告 羅雅莛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81,82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財物 毀損損害615元(原主張12,240元,後減為11,625元,差額 615元;另原告未將車輛修理費5,750元算入起訴請求數額,並於105年1月13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4月23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反面、第71頁),核屬減縮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之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 行駛在其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右側向前行駛,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兩車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封閉式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牙齒裂開、角膜破裂、顴骨位移、脊椎位移等傷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3,281,214元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如下: ㈠醫療費用:213,01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等,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合計6,780 元、梧棲童綜合醫院合計108,239元,另復健費預估6個月,每月8,000元合計48,000元(即6×8,000=48,000)、後續醫 療費用50,000元。 ㈡看護費:180,000元 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每日2,000元,共180,000元(即90日×2,000=180,000) 。 ㈢就醫交通費:11,680元 計程車支出470元及原告看診往返醫院、住家車資合計 11,220元,包括台中榮總醫院看診來回一趟車資420元×16 次=6,72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看診來回一趟車資500元×9次 =4,500元。 ㈣輔具:72,500元 包括脊椎保護復健用軟背架2,500元、右上臼齒斷裂需裝義 齒預估20,000元、鼻下人中部分外傷除疤費用預估50,000元,合計72,500元。 ㈤物之損毀:44,120元 包括電腦25,000元、歐都納GOTEX防寒多功能外套11,625元 (原主張12,240元)、防寒雪褲1,280元、側背包2,700元、手機修理費2,900元。 ㈥工作損失:2,260,500元。 原告102年總收入為1,356,3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13,025 元,預估自車禍至104年9月復健期,共計20個月之收入損失為2,260,500元(計算式:113,025×20 =2,260,500)。 ㈦精神賠償:5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21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因系爭車禍發生重力撞擊,造成傷害如下:1.右臉顴骨裂開,笑的時候明顯左右臉不對稱。2.眼角膜破裂,無法對焦。3.顴顎關節位移,無法咬重物且打呵欠時會脫臼,必須用手才能把顴顎移回原位。4.人中部位撕傷,現在仍留有傷疤。5.牙齒斷裂。雖眼角膜已經治療痊癒,但其他傷害是無法復原的,每當變天時顴骨的疼痛、照鏡子時看見自己變樣的臉、打哈欠時顴顎位移的疼痛…這些都經常讓原告情緒崩潰而痛哭。 ㈡、造成腰椎滑脫50%係因大力撞擊,讓原告無法站直身體且右 腳經常無法出力致使原告無法走路。車禍發生初期以為是因挫傷所以無法正常走路,直至某日右腳完全沒有知覺沒有力氣踩在地上時,才感到事態嚴重再次就醫,醫師聽完原告描述後馬上安排X光檢查,因擔心此後一輩子坐輪椅,才冒險 動脊椎手術,目前仍在復健中。此傷害讓原告從正常人變成殘障(有殘障手冊為證),脊椎喪失20%的行動力,心靈再次 遭受重擊。原告在102年12月25日曾前往西藏旅遊,直至103年1月16日凌晨由高雄返台中準備隔天要接案,被告騎乘機 車由後方追撞,如原告不是擁有健康的身體怎能應付西藏旅遊的考驗,可見案發前原告脊椎並沒有問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臺中榮總急診(720元)、眼科(1,740元)、口腔顎面(1,610元)及特約牙科(170元)之醫藥費用均無意見;惟就原告「骨科」醫藥費部分,原告雖於103年4月3 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1日皆至臺中榮總「骨科部」就診,然依臺中榮總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17 日、103年12月11日前往骨科就診之原因乃係「頸椎椎間盤 突出及腰椎手術術後」,而此一手術無法證明與兩造間之車禍存有因果關係,相關醫療費用便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除對原告於103年4月3日在臺中榮總骨科部就診花費48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外,對其餘臺中榮總骨科醫療收據均有爭執。 二、原告於103年9月26日進行之脊椎及椎間盤手術無法認定與 本件車禍發生有關,不應令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於103年8月16日起,陸續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年9月26日進行手術,手術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點已相距8個月有餘,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存有關連性,故有關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皆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臺中榮總函文已說明「骨科部:曾女士於103年4月3日、11 月17日及12月11日至本科門診就診。103年4月3日門診診斷 為右肘挫傷,11月17日與12月11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凸出及腰椎手術術後,右肘挫傷與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頸椎椎間盤凸出及腰椎手術術後則無法判斷。」,足證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術,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曾有於103年 10月20日及104年1月16日在該院放射線科一般門診及特別門診之就診之紀錄(見本院104交簡上附民卷第46、50頁),惟 未見該特別門診與放射線科一般門診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三、原告未舉證其有裝置右上臼齒裝置義齒之必要與所需之費用:自車禍發生後,原告持續於臺中榮總口腔顎面外科及特約牙科就診,就口腔顎面外科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僅於103 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牙齒裂開,但同科103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即無記載牙齒仍有持續需要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是否有裝置右上臼齒義齒之必要及裝置費用之多寡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四、原告未證明有施作鼻下人中部分外傷除疤手術之必要與所需費用:原告雖已提出照片,惟仍無法判別是否留有傷疤與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進行手術女必要性與其所列費用之合理性。 五、輔具脊椎背架之使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觀之,該書面開立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與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在該醫院所 施作之脊椎融合及椎間盤手術有關,如前所述,該手術既與車禍無關,即不應由被告擔負此一輔具費用。 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診斷證明註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係依據脊椎融合及椎間盤手術診斷證明書;惟同前所述,該手術與本件車禍不具關連性,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 七、財物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相關財物是否因該日車禍所毀損、毀損的情形為何、財物折舊後之價值、係部分或全部毀損,被告亦爭執購買單據之形式真正。 八、工作損失部分: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未見有「於一定期間不宜工作」等字樣,故原告並未存有損失工作能力之狀況,先予敘明。 ㈡、有關房地代銷收入 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之形式真正提出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其代銷臺中市沙鹿區房地之總價為730萬元 ,但原告卻可以藉此得到80萬元之代銷收入,與市場行情之4%仲介費差距兩倍有餘,收入比例異於常情。 ⒉又縱使此一代銷報酬約定為真實(被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然此收入並非經常性收入,復原告自承並非以專職仲介房屋為業,該代銷收入僅為一時性之收入、無法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能力,如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無異使原告得藉偶發性之收入大幅拉高工作損失之求償金額,並藉此獲得超逾損害之賠償,此一方式與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原則顯然有違。 ㈢、有關床單代銷收入 ⒈原告提出之寢具代銷契約書及代銷酬勞給付證明均為私文書,被告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⒉原告所受車禍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⒊另原告陳稱擺攤販售床單之時間地點不固定,雖流動攤販非如固定攤販一般有固定營業之市場及攤位可言,惟依常情,流動攤販營業之時間與地點仍有一定之慣習,以利培養固定客源及進行售後服務,惟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當庭陳稱其 沒有固定的擺攤地點,說詞實有可疑。再依原告所陳,其係在高雄擺攤代銷床包,而依其提出之契約觀,原告需每日奔波數百公里前往嘉義結算貨款,亦不合常理。 ⒋又由原告自行提出之「代銷酬勞給付證明」(註:被告爭執其真正性)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代銷收入非少,而一般公司行號於營業時,往往對營業成本及原始憑證錙銖必較,以利核銷營業稅之進銷項金額,依常情,訴外人大運企業社也應會代原告扣繳綜合所得稅,但依鈞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卻明顯未列載前開代銷所得,實難認定原告代銷收入之主張為真實。 九、被告不爭執身心障礙證明之形式真正,惟由該證明記載觀,原告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16日已歷時一年有餘,無法建立該證明與本件兩造車禍之因果關係。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之機車優先車 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水裡社路之交 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一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右側向前行駛,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封閉式骨折、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無誤;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行經前述路段,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應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動力車輛,過失與原告發生擦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㈠、增加生活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16日2時26分因「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封閉式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至 該院就醫,於翌日15時55分經急診出院;因「顏面肌肉疼痛及功能障礙徵候群、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左側卞答聲、顴骨骨折、牙齒裂開、顏面外傷」病因,於前揭時間急診,並於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 年5月6日至口腔顎面外科門診,宜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且休養半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104年3月18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堪認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藥費收據中,與前 開病因相關者,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且經被告表示對原告於臺中榮總「急診」(720元)、「眼科」(1,740元)、「口腔顎面科」(1,610元)、「特約牙科」(170元)及103年4月3日「骨科」(480元)(前揭收據見附民卷 第28至51頁)就診之費用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答辯一狀),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 4,720元(計算式:720+1,740+1,610+170元+480=4,720) 。 ②原告雖以因系爭車禍,其赴童綜合醫院就醫花費108,239元 ,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4、5腰椎脊椎滑脫,103年9月26日手術行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術,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3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刑事 庭於審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向臺中榮總函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急診時,有無腰椎脊椎滑脫位移情形,經該院函覆「急診部:…病患於急診檢查治療期間未曾提及腰背痛,醫師之身體檢查記載亦未提及背部損傷,所以未有相關檢查。…骨科部:曾女士於103年4月3日、11月17日及12 月11日至本科門診就診。103年4月3日門診診斷為右肘挫傷 ,11月17日與12月11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凸出及腰椎手術術後。右肘挫傷與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頸椎椎間盤凸出及腰椎手術術後則無法判斷…」等語,有臺中榮總104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51號刑事卷可佐(詳該卷第58頁),且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施行手術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之久,被 告亦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腰椎脊椎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難認原告於臺中榮總特別門診、放射線科及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 11日骨科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③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復健之必要及已發生後續醫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或後續醫療將花費50,000元醫療費用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3 年9月26日手術行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術,術後需專人 照護3個月」,因而請求給付3個月共90日,每日2,000元之 看護費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施行之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故縱使原告術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亦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⑷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右上臼齒斷需裝義齒,預估費用20,000元,及因鼻下人中外傷除疤,費用預估 50,000元,固與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牙齒裂開、顏面外傷」之傷害有關,惟牙齒是否有裝置義齒之必要及花費為幾,顏面外傷是否已影響容貌而有除疤必要及花費為幾,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再原告主張使用脊椎保護復健用軟背架花費2,500 元部分,係與腰椎脊椎手術而與系爭車禍無關,已詳如前述,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⑸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就醫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出之費用為470元及11,220元等語,惟47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無法判斷此部分支出之用途,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赴童綜合醫院就醫部分,既屬其腰椎脊椎滑脫之病因而與系爭車禍無關,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赴童綜合醫院就醫之支出即難令被告負擔;至原告赴臺中榮總就醫部分,經核對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與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日期結果(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本院認原告於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7 日、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3日、及103年10月20日共11日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4,620元(計算 式:每次210×2×11日=4,620),核屬必要,其餘難認與 系爭車禍有關而無法准許。 ⑹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為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4年9月復健期間,共20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查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3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之記 載,惟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一節,業經本院說明綦詳,原告依此請求復健期間之工作損失,實非有據;惟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宜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且休養半年」等情,復原告所受為「顏面肌肉疼痛及功能障礙徵候群、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左側卞答聲、顴骨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又於車禍發生後之半年期間,多次往返臺中榮總之「眼科」、「口腔顎面科」、「特約牙科」就醫,且傷勢多位於臉部,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有難以工作之期間,而其期間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6個月。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有代銷床罩 之收入合計556,300元,及102年12月6日代銷房地收入為 800,000元,總收入為1,356,300元,換算每月收入113,025 元,並預估自車禍至104年9月復健期共計20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2,260,500元等語;惟原告自承其無 固定之薪資收入,亦無參與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於102年間僅有安麗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1,468(見本院卷第14頁)元,顯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經常性收入;又其主張102年12月6日代銷房地收入80萬元一情,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存摺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52至55頁),惟縱使為真實,該收入亦非屬經常性收入,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收入;又依原告提出之代銷床罩契約及代銷酬勞給付證明觀之,原告於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每月之收入自3萬6千餘元至6萬8千餘元不等,竟無法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該紀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紀錄,是否確有該收入即非無疑,且原告自陳其於高雄擺攤販售床單,無固定地點,每月前往嘉義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與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 「每日結算一次,不得拖欠」、第7條約定「需每日繳回所 賣出商品之金額」等內容相左,實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收入。 ③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51歲,雖值中年,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其每月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113,025元,雖非有據,然本院認得以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依據,依此,原告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14,282元(計算式:19,047元×6個 月=114,282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高商畢業,前曾擔任市場行銷督導,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直銷及代銷房地,並無經常性收入,102年有執行 業務所得11468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 肌肉疼痛及功能障礙、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顴骨骨折、牙齒裂開、顏面外傷等傷害,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51歲,正值中年,因就醫及臉部傷勢造成日常生活秩序紊亂及自尊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當然,及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及其過失情節;另被告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在學學生,無任何收入,車禍發生後曾於課餘時間打工,擔任餐廳服務生,現則任職於航運承攬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103年薪資所得為79828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之外套、雪褲、側背包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前揭物品應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雖原告主張外套係以11,625元購入,惟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穿著該外套,至雪褲、側背包部分之價值則無法證明,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冬天、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外套、雪褲、側背包損失金額分別以5,000元、1,000元、1,5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其當日攜帶之電腦、手機部分,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攜帶電腦、手機並受有損害,尚無法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7,5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