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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崇道

  • 原告
    陳清泉
  • 被告
    謝聰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股權轉契約書,約定:「一、甲方持有廈門誠藝農藝有限公司【廈門異想世界生態農場渡假村】股權40%,土地資產及其地面建設和地上物等資源,(參考附件 中渡假村建設評估報告書及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二、甲方為招伙伴共同開發新局面,故邀乙方共同參與發展,甲方願釋股百分之三給乙方認股,按原股金為人民幣150萬元整 ,匯算台幣為750萬元整,甲方特優惠乙方股金收取新台幣 300萬元整。」,並在契約書第10條特約:「甲方同意若乙 方入資3個月後,對于本投資案有質疑有意退股,甲方願將 股金無息歸還乙方。」,上開契約書並由謝忠誠為見證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代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電匯 給付。原告簽約後發現,被告係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投資,發覺被告所署名之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成立,且聯繫廈門誠藝公司查詢後,據告知:東鷹森林公司並未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因此始知受騙,原告已依契約書第10條特約,於102年4月12日向被告告知退股,有被告於4月21日簽名為憑。原告又於102年4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已收轉讓價金300萬元 ,但被告卻於102年5月2日以第77號存證信函把責任推給廈 門誠藝公司謝忠誠,但查謝忠誠只是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而該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轉讓者係所謂被告持有誠藝公司之股權,被告自無推給見證人之道理。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本件所謂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被告以東鷹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因此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0條特約約定:「甲方同意若乙方入資三個月後,對于本投資案有質疑有意退股,甲方願將股金無息歸還乙方。」,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12日告知被告退股(實則終止或解除之意),因此依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金及利;又本件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260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被告提出所謂103年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案,該案之請求 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則如上所示,請求權基礎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因此被告抗辯無理由。被告辯稱:「前案訴訟標的包括履行原證一契約書10條」云云,原告否認之,查前案訴訟標的僅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觀前案起訴狀並未提到契約第10條,縱或有引述契約第10條,也只是「事實陳述」,並非訴訟標的,被告顯有誤解。前案係以謝聰烽及謝忠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訴之聲明即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利息」,謝忠誠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同意和解,而謝聰烽只願給付律師費及利息之補償,該案拋棄者僅係該案「訴訟標的」範圍內,效力不及於訴訟標的範圍以外。經查前案全部卷證,並無追加或其他記載,也未記載「免責債務承擔」字樣,顯然在前案並無「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且核與民法第301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已依104年度司中移調18號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但 依被告所辯係給付利息之損失及律師費之損失,該案審究及涉訟者,只是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並未明示拋棄在本案之請求權,因此被告抗辯無理由。本案原告收受被告給付25萬元,係損害賠償利息15萬元及律師費之賠償10萬元,其餘並未清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訴外人謝忠誠與伊於102年1月2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係被告、訴外人謝忠誠共 同詐騙伊,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訴外人謝忠誠連帶賠償伊300萬元,為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移送調解,原告、被告、訴外人謝忠誠成立訴訟上調解,訴外人謝忠誠願給付原告300萬 元。至於被告部分,因原告稱該民事案件主張權利之結果,受有律師費支出的損失,以及利息的損失,調解折衝的結果被告願給付2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之,原告並同意拋棄除了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以外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04年度司 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以本院前案訴訟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賠償金額既為相同,基礎事實亦完全相同,益見原告本件顯係就曾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前案訴訟上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被告、訴外人謝忠誠成立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 字第18號調解,對於原告、被告、訴外人謝忠誠而言,性質上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取代原證1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 亦即原告、被告、訴外人謝忠誠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原證一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給付。原告與被告謝聰烽、謝忠誠互相讓步,訂定和解契約以終止訴訟爭執,此係創設性和解契約取代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書,原告取得向謝忠誠請求給付300萬元之債權,並取得向被告謝聰烽請求給付25萬元之債權,惟除了上述和解債權以外,原告已拋棄其餘法律上或契約上得向被告謝聰烽請求之債權,自不待言,否則焉能謂訴訟上調解或是和解契約?是以本件原告辯稱本院104年度司中移 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並未明示拋棄在本件之請求權云云,實無理由。稽上說明,本件原告猶依已被取代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云云,亦 顯無理由。 (三)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依照合約東鷹公司是賣廈門誠藝公司百分之3股權給原告,剛剛被告謝忠誠 表示謝聰烽跟他解除合同,我們跟謝聰烽也解除契約,謝忠誠就願意把300萬連同利息返還給原告,認為由謝聰烽跟謝 忠誠就百分之3的股份來解除就可以」,該案被告之一謝忠 誠旋即表示「利息的部分,我的意思達成協議之後,在還款期間內會支付利息,並不是說之前有積欠什麼利息」,承審法官據此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進而同意移付調解,並秉承上述和解方向成立調解筆錄,因此謝忠誠負責向原告清償30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被告謝聰烽僅須給付25萬元,而免 於向原告清償300萬元債務,此等創設性質和解契約具有民 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效果,被告謝聰烽實無再依原 證一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0條清償債務之義務。 (四)況據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後,原告及其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同意聲請人之陳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可稽。此尤可見當時訟爭雙方成立調解目的在於徹底終止紛爭,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紛爭既除,假扣押執行之撤回、提存物之取回等事務約定完成並辦竣,自屬水到渠成當然之理,殊難想像原告復又以原證一股權轉讓契約書此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興訟。是以本件調解成立,被告實有合理正當信賴原告不至於再以原證一股權轉讓契約書此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興訟,而原告反其道而行提起本件訴訟,悖離本件調解意旨,顯係為損害被告為目的,洵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以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2年1月29日簽訂原證1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向被告告知退股。 (二)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0日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 告指示之帳戶(如原證2所示匯款申請書)。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詐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後,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 (四)被告已履行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第1項之給付義務,訴外人謝忠誠尚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之給付義 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再次提起本訴,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告返還股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已 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請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再次提起本訴,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否合法?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0日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遭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詐騙款項300萬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給付300萬元,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後移付調解,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宗可稽。前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00萬元 ,而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告返還股金300萬元,二者 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告返還股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已 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請求,是否可採?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文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縱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雖係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於前案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是依照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有與被告退股,既然公司沒有誠意哪來的股權,如何把百分之三賣給原告。伊於簽約後有到廈門2次,第1次發現謝忠誠沒有給伊看財務報表及工程進度表,謝忠誠有積欠大陸方面的工程款項,謝忠誠向伊表示下次到廈門會完成這些工程的進度,伊第2次去也沒有完成,伊去廈門時還有幫忙整理打掃 。當初談的條件是被告要去大陸經營餐廳,後來被告說他不去了,伊第2次去的時候發現他們要作違法的事情,也是騙 臺灣人去大陸投資,後來伊才決定要退股等語。謝忠誠復於前案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與原告間並沒有簽 任何契約,而是與被告有簽股份轉讓契約,原告應先向被告解約後,伊才會承受300萬元的債務負責償還,原告所提匯 款申請書的匯款款項伊有收到,這部分是被告的股金,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異想世界生態度假村照片,從這些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是廈門誠意公司的股東兼發起人等語。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於謝忠誠所提上開資料不爭執。謝忠誠表示:原告與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與伊解除合同後,伊才能把被告的股金還給原告,目前被告還沒有跟伊解約等語。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與謝忠誠間確實有股份轉讓契約,被告確實有向謝忠誠購買廈門誠藝公司股份,再轉售給原告,被告並沒有使用詐術的行為,三方是否要各自解除契約,要與被告確認後再表示意見。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表示:依照合約東鷹公司是賣廈門誠藝公司百分之3股權給原告 ,剛剛謝忠誠表示被告跟他解除合同,伊跟被告也解除契約,謝忠誠就願意把300萬連同利息返還給原告,認為由被告 跟謝忠誠就百分之3的股份來解除就可以等語。謝忠誠表示 :利息的部分,伊的意思達成協議之後,在還款期間內會支付利息,並不是說之前有積欠什麼利息等語。經前案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並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成立,兩造與訴外人謝忠誠於前案調解筆錄記載:(1)被告願於104年5月15日 前給付原告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2)訴外人謝忠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3)兩造及訴外人 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包括本件訊問筆錄所載事項(即原告及該案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謝聰烽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陳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有前案卷宗、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3.承上,原告於前案之初雖主張遭遭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謝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謝忠誠所否認,並經渠等提出相關資料後表示需三方解除契約後始得歸還股金予原告,而由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三方同意移付調解成立如上,約定由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由謝忠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均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兩造及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則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尚有不明之處,而經原告當庭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股金300萬元 之本息後,三方乃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事實基礎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與原告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原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而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足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係欲替代原有不明之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履行契約,此徵諸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及訴外人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益明。則原告除得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外,不得再依調解成立前之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縱謝忠誠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300萬元亦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13 、258、259、260條請求被告返還股金3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13 、258、259、260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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