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9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鴻
- 被告
- 仁貴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豐銘
- 法定代理人
- 江麒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如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江王麗芬
江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仁貴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仁貴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858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仁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8479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49頁),而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如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中公司係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江王麗芬為被告仁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瑕疵,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業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仁貴公司之股東江進文、江豐銘、江麒綸、江欣如為被告仁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先予敘明。
三、被告仁貴公司、被告江王麗芬、江進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仁貴公司於102年4月2日,邀集被告江王麗芬、江進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利率5.95%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機動計算(目前為利率5.77%),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仁貴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051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條款之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仁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連帶保證人條款第2條之約定,原告無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仁貴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連保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仁貴公司、江王麗芬、江進文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156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仁貴公司、江王麗芬、江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資料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8頁至第27頁)。而被告仁貴公司、江王麗芬、江進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仁貴公司邀同被告江王麗芬、江進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江王麗芬、江進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本金6051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05156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