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賴岳廷 被 告 章芸瑄 被 告 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瑞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被告章芸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同一建物 之上下層樓,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系爭11樓房屋使用人即房客通知原告,客廳樓梯旁之牆面油漆剝離、牆壁出現潮濕發霉並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之前牆面常有潮濕狀況,但未出現明顯表徵),要求原告雇工進行修繕。原告因居住及工作地點均於臺北,無法立即至屋內瞭解情況,為儘速解決問題而委託位於臺中之世新全方位專業設計工程(水電裝潢工程行,下稱世新工程行)於103年12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研判可能是管道間管線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客廳壁面有壁癌及滲漏之狀況,同時至系爭12樓房屋詢問被告章芸瑄得知其剛裝修房屋完畢,再詢問是否可入內測試相關給排水設施,經測試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之廁所馬桶沖水,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牆壁即有水滲出,因此判斷被告章芸瑄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馬桶下方管線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客廳壁面發生滲水情形。因此請被告章芸瑄通知當初裝修之水電行瞭解情況,並提供原告電話予被告章芸瑄,請原告確認情況修繕後再行聯繫。原告於一個多月後仍未接獲被告章芸瑄之來電,卻於104年1月中旬再次接獲房客致電表示系爭11樓房屋客廳漏水情況並未改善,反日益嚴重,甚至天花板滲出咖啡色污漬;房客更向原告表示因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居住品質,欲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則於104年1月28日致電請求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協助提供被告章芸瑄之聯絡方式,以便進行系爭12樓房屋馬桶漏水處理之聯繫溝通,但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以個資保密為由,拒絕告知被告章芸瑄之聯繫方式,原告乃商請總幹事代為協調聯繫,以便將房屋漏水進行妥善處理。之後兩個月期間,原告數次致電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詢問並多次親自前往臺中瞭解處理進度,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以各種理由推託表示無法進行勘查及修繕作業,因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遲延處理導致系爭11樓房屋裝潢及家具損壞嚴重,期間房客反彈抗爭,屢與原告爭執維修進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直至10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得知針對共同管線漏水部分仍未處理,幾經催促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始於104年4月17日安排進行修繕,但修繕過程中發現系爭12樓房屋私有管線仍有持續滲漏現象,須經被告章芸瑄同意方得進入屋內施工,因此漏水情況未獲完全解決。期間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通知原告,漏水除導致房屋裝潢及家具損壞,亦導致室內潮濕、牆面油漆剝離、天花板滲出咖啡色污漬,放置於櫥櫃內之物品亦因發霉不堪使用,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考量原告亦同為受害者,雖不提前終止租約,但不願繼續承租。相隔半個月後,國霖機電經被告章芸瑄同意於104年4月30日進入系爭12樓房屋內查檢,打除浴廁地坪後即發現馬桶下方污水管接管處有污水滲流,經套管修補後方停止污水滲漏。 (二)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期間長達近半年,數度協商請求處理均未獲妥善處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裝潢、家具損壞,又造成房客因漏水與原告屢有爭執且不願繼續承租。原告僅請求應將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損壞部分回復原狀,經溝通後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提供估價單以利與被告章芸瑄溝通討論,原告委請世新工程行進行估價,費用總計為80,800元(因原有室內裝潢及家具材料為實木,最初估價係採實木材質計價,更新費用高達20餘萬元,原告考量金額甚高及折舊等因素,請世新工程行改採系統櫥櫃方式再行估價後之價格),並於104年5月14日將估價單送交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約定於同年5月21日至管理室討論修復問題。然被告章芸瑄於該日到 場後,表示其不應負修繕之全部責任,向原告表示應要求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與其共同討論修繕責任比重,當日協商未果,原再約時間商討,但被告章芸瑄卻於同年5 月22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水電廠商僅願修復牆壁損壞部分,且無意願再進行討論。原告遂於104年5月29日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章芸瑄出席調解會議時仍認其不應負修繕全部責任且僅願負擔自行估價之一半,而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亦到場但表示未經授權,無法同意是否平分修繕責任,兩造調解未果。 (三)綜上,被告章芸瑄若於滲漏原因查明之際,即修繕其系爭12樓房屋漏水部分,便不會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出現毀損情形。被告章芸瑄因裝潢施工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裝修過程中廁所馬桶接管處破損漏水,而後原告雇工確認為被告章芸瑄室內漏水,並通知被告章芸瑄請其自行雇工修繕,被告章芸瑄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其負責、協調住戶間問題與共同管線修繕工程等職責,拖延處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油漆剝離(壁癌)及裝潢、家具泡水嚴重發霉損壞。從而,被告章芸瑄及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復原責任。 (四) 1、侵權行為成立:被告章芸瑄因裝潢施工導致系爭12樓房屋管線發生漏水,及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責任,其應維 護管理之共同管線發生漏水,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故意行為加重損害:原告經確認並告知被告漏水原因係屬被告章芸瑄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管線滲漏,且即請求被告章芸瑄處理漏水情形,實屬有據;被告章芸瑄因裝潢不當造成漏水,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即時檢查及修復漏水狀況,被告章芸瑄不做為之故意行為致妨害狀況(即侵權行為)持續長達半年之久,加重損害程度。又原告請求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協調與被告章芸瑄聯繫處理漏水問題,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近幾個月期間均無積極作為,皆由原告致電或親自前往臺中追蹤處理進度;另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委託國霖機電勘查確認系爭11、12樓間共同管線漏水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不立即進行修繕作業,因其拖延處理之故意行為致妨害狀況(侵權行為)持續近半年之久,加重損害程度。 3、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告章芸瑄僅願修復牆壁損壞部分,對其漏水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裝潢及家具發霉受損部分,不願負回復責任,顯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相違。 (五)賠償範圍: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章芸瑄僅同意負擔自行估價之一半,無意願對其漏水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所有損失(含牆面、天花板油漆剝離及裝潢、家具泡水發霉損壞等)負回復原狀責任,又對其漏水狀況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之故意行為導致受損情形加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萬 元。 2、租金損失:系爭11樓房屋使用人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1樓房屋屋內環境潮濕、牆面油漆剝離、物品嚴重發霉致無法使用等因素影響整體居住品質,原欲提前終止租約,但考量原告亦為受害人,而忍耐至租約到期後,不繼續承租。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屋內牆面、裝潢及家具水損情形未予回復原狀,不堪居住且原告亦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確有租賃之事實,且房租確為可預期之收益。故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起(原租賃契約期限至104年4月30日)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2,500元(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同意原告得先行修繕系爭11樓房屋裝潢、牆面、天花板及家具損壞部分以利房屋出租並可減少被告因原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 3、精神賠償:系爭12樓房屋漏水情形長達近半年未予修復,至屋內牆面、天花板嚴重毀壞發霉並有咖啡色污痕,造成房客生活上之不便;房客持續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多次致電甚至親自前往臺中協調,卻因被告章芸瑄不理會之態度與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以各種理由推拖延宕修繕,造成房客反彈抗爭並與原告爭執,最後甚至不願繼續承租之事實。前開處理過程及原告舟車勞頓往返臺北臺中兩地,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10萬元,作為牆面、天花板、裝潢及傢俱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自 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2,500元作為原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三)1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賠償金;(四)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章芸瑄部分: 1、蘇活大街社區大樓係於85年8月29日建成,被告章芸瑄於10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張惠美購買系爭12樓房屋,被告章 芸瑄、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曾與原告及三方聘請之水電師傅討論本件滲漏問題,尋找漏水源及解決方案,被告章芸瑄於抓漏與維修過程中未有一次不配合,甚至將私人行程排開,全力配合水電師傅安排之時間進行維修,同時參與調解過程,非原告主張有拖延不作為云云,被告章芸瑄積極共同尋找滲水源與原告溝通討論過程: (1)原告聘請水電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勘查,被告章芸瑄全程配合勘查,當時勘查之水電師傅懷疑浴缸部位有漏水情形,遂將浴缸蓄滿水後放掉,同時詢問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是否有明顯之滲水反應,系爭11樓房屋反應係無任何滲水反應,是以水電師傅未再進一步查驗,僅告知被告章芸瑄另尋水電師傅察看。 (2)嗣後,被告章芸瑄聘請黃姓水電師傅續行勘查,因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外皆無任何異常,於是黃姓水電師傅就各樓層之水表及頂樓逐一察看是否有任何異常反應,被告章芸瑄聘請之黃姓水電師傅前後來回數次,期間亦經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同意進入察看。 (3)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亦請國霖機電之師傅前來察看漏水源,當時該名師傅亦認漏水部分於浴缸部位,幾經測試漏水源,均無所獲。 (4)被告章芸瑄再次聘請前次黃姓水電師傅察看漏水源,並於系爭12樓房屋之浴缸下方置入色母,目的係為測試系爭11樓房屋之滲水是否有變色反應,約經五日之久,再度詢問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是否有變色反應,該房客則反應無任何變色反應。 (5)因三方聘請之師傅均無法查出滲水源,最後決定由國霖機電師傅安排維修日期,準備敲開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外牆察看。首先由國霖機電師傅先從系爭12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管道間牆面開挖,發現內部水管有裂損及滲水情形,便進行水管更換,再開挖系爭12樓房屋另一牆面(此部分屬公共管道),發現系爭12樓房屋之私糞管與公糞管交接處亦有滲水情形,於是將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內部開挖並進行局部糞管更換。 2、被告章芸瑄與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於尋得滲水源後,即於104年4月30日將公共管線漏水處及系爭12樓房屋私糞管接公糞管部分進行填補並修復完成,期間尋找滲水源及修補過程,已如前述,被告章芸瑄已善盡住戶之修繕責任。 3、被告章芸瑄並無侵權行為。 (1)公共管線滲水部分:蘇活大街社區大樓係20多年之老舊大樓,大樓內部隱藏之管線本可能因長年使用而自然耗損,需汰舊換新,且公共管線滲水部分與被告章芸瑄居住之系爭12樓房屋無直接、間接關係,就其滲水原因之發生不可能與被告章芸瑄之行為有關,惟被告章芸瑄基於住戶互助精神積極尋找滲水源並協助修復,對滲水原因及結果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章芸瑄對此部分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2)私糞管接公糞管處滲水部分:蘇活大街社區大樓係屬老舊大樓,私糞管接公糞管處龜裂滲水原因,極可能與該大樓經年使用、自然耗損未更換管線造成,原告未經鑑定即認該滲水原因係被告章芸瑄侵權所造成,實屬率斷。且被告章芸瑄及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基於住戶品質之維護,已於104年4月30日請國霖機電施工完成,使該管線修繕回復,已無漏水情形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章芸瑄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3)綜上,漏水原因之發生既非被告章芸瑄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章芸瑄,原告主張被告章芸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斷更動且不斷擴張,甚至將系爭11樓房屋裝潢等應自行給付之費用併入賠償金額計算,亦顯原告主張無理由。 4、被告章芸瑄起初知悉漏水時,先後經由三位水電師傅逐次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勘查,以瞭解系爭11樓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章芸瑄於勘查期間皆積極配合水電師傅之進度,期間並偕同水電師傅至系爭11樓房屋察看,惟原告當時將系爭11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數次勘查過程中,原告均不在場,而房客亦對水電師傅之漏水試驗表示無任何滲水反應。因原告放任不管,致使勘查滲水源困難重重。最後始經由國霖機電之師傅開挖系爭12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管道間牆面,始發現內部水管有裂損及滲水情形,即決定開挖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管道間牆面進行水管更換,同時將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部開挖並進行糞管局部更換。被告章芸瑄於尋得滲水源後,即配合水電師傅之專業判斷,於104年4月30日將公共管線漏水處及系爭12樓房屋私糞管接公糞管部分進行填補並修復完成,漏水問題已獲得圓滿解決,被告章芸瑄對本件滲水問題已善盡住戶維護責任,而無怠惰之情,但原告於勘查期間並未積極協同尋找滲水源,惟於被告章芸瑄修復完畢後,原告竟主張被告章芸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5、被告章芸瑄於本件漏水問題並無侵權行為。 (1)公共管線滲水、私糞管接公糞管滲水部分:本件公共管線滲水部分與被告章芸瑄居住之系爭12樓房屋無直接、間接關係,就其滲水原因之發生不可能與被告章芸瑄之行為有任何關係。至於私糞管接公糞管滲水部分,因蘇活大街社區大樓係存在20多年之老舊大樓,大樓內隱藏之管線本可能因年久使用、自然耗損而需汰舊換新,其滲水問題不應由入住一年之被告章芸瑄負責。 (2)再觀系爭11樓房屋原始圖所示,該棟大樓內部原無樓中樓設計,惟原告入住後,為增加居住坪數,竟擅自變更原始設計,增建樓中樓。因此,原告違法增建樓中樓是否有可能導致本件滲水問題發生,猶有疑義。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既未盡妥善管理責任,又被告章芸瑄於104年 4月30日將滲水問題處理完畢後,出面主張入住未滿一年 之被告章芸瑄應就滲水問題負全部責任,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一再變更擴張:原告請求被告章芸瑄應就本件滲水問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洽。復將未檢具國稅局繳付所得稅之房屋租賃金額、房屋裝潢等與本件滲水原因無關之費用併入請求賠償範圍,原告請求,顯非合理。 6、本案抓漏過程,被告章芸瑄竭盡心力共同尋找滲水源,原告未曾參與修繕過程,嗣經被告2人修繕兩處漏水後,原 告竟延遲修護其屋,坐令損害範圍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系爭大樓屬20年以上老舊房屋,定然有使用上之折舊、損害,鑑定報告未以折舊金額估算修復金額,反以全新裝潢計價,顯不合理。 7、被告章芸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及被告章芸瑄間就房屋修繕事宜,起初皆由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直接與被告章芸瑄接洽,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與總幹事均不知悉雙方接洽內容,原告主張104年1月18日致電管理室請求總幹事提供被告章芸瑄之聯繫方式,總幹事予以拒絕,但104年1月18日當日為週末假日,總幹事休假未上班,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2、總幹事約於104年3月10日前接獲原告告知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總幹事於104年3月10日後請國霖機電人員前來蘇活大街社區察看系爭11、12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當天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不在,再約於同年3月18日國霖機電許經理察 看系爭12樓房屋,該日為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不在,復約於同年3月25日察看系爭11、12樓房屋漏水情況,約略判 斷係管道間漏水,但不確定為哪層樓,同年3月28日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前來說明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主任委員指示總幹事盡快處理,總幹事再度催請國霖機電許經理於同年4月1日前來察看系爭12樓、13樓房屋,排除13樓之可能性,許經理表示可能為管道間漏水,但尚未決定係從哪層樓鑿洞,國霖機電許經理於同年4月10日再 度至蘇活大街社區與系爭11、12樓房屋溝通,經總幹事催趕國霖機電許經理始決定自系爭11樓房屋鑿洞察看。總幹事公告於同年4月17日至30日施工,國霖機電於同年4月17日前來社區施工,發現系爭11樓房屋管道間有裂縫漏水,立即修護,但修繕後並未改善,發現系爭12樓房屋仍有漏水現象,向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說明必須再從其地板打開始能修繕,經溝通後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同意讓國霖機電人員施工,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連接管道間之水管破裂,修繕後漏水現象始解除。 3、國霖機電於事後說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訴外人楊世平亦認為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屋內。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楊世平開立屋內裝潢修繕估價單為68,000元,於隔日即104年5月14日原告傳真修繕估價單則為80,800元,總幹事將兩張估價單皆交予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雙方經總幹事於同年5月 21日於社區管理室溝通賠償事宜,但未有結果。原告於現場由其聘請之人員楊世平詢問國霖機電許經理,許經理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張施工發現管道間水管破裂相片,說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 4、原告於104年7月1日申請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進行調解, 原告於調解過程中說明修繕費用需21萬元,經調解委員告知修繕費用實際不需花費至此金額,且房屋已有幾十年屋齡,有折舊問題,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有誠意幫忙修繕,但原告不接受調解委員之意見,執意提起訴訟,因此拖延房屋修繕係原告所致。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再度對原告及楊世平說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且管道間已於104年4月17日修繕完成。因此,既未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系爭11樓房屋修繕事宜,總幹事自知悉起即積極請廠商至社區查明原因,數度請廠商至系爭11樓、12樓、13樓房屋進行勘查、溝通,之後由總幹事請國霖機電進行施工,始將問題解決。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事未拖延系爭11樓房屋修繕事宜,並積極幫忙漏水修繕,事後亦安排雙方溝通協商內部裝潢,至於原告與被告章芸瑄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不代表總幹事未善盡職責。 6、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房屋與被告章芸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為同一建物之樓上、樓下關係,均屬被告蘇活大街 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建物,於103年12月4日經11樓房屋使用人即房客通知原告,客廳樓梯旁之牆面油漆剝離、牆壁出現潮濕發霉並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要求原告雇工進行修繕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卷第5頁至6頁)為證,上開原告 與被告章芸瑄為樓上、樓下關係,且同屬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建物,及原告所有之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為被告章芸瑄、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18頁)、被告章芸瑄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係因被告章芸瑄所有系爭12樓房屋管理不當漏水,及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共同管線漏水,其漏水滲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先要審究者為: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遭漏水損害是否因被告2人之原因所致?若被告2人就原告房屋之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1、本件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5年6月2日以(105)中土技字第1434號鑑定報告所載:「 十、鑑定結論: 委託鑑定事項: 1.系爭房屋(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先前漏水原因為何?與哪些管線有關? 鑑定分析與結果: 1.依鑑定現場調查得知現況如下: 1.1鑑定調查時,本案標的物大業路23號11樓之5經現場 目視已無漏水現象,另現場以熱感應儀偵測結果之照片詳如附3-3頁7號~10號照片,亦顯示已無漏水現象。 1.2本案標的物先前經過兩次漏水修繕,鑑定時有本棟大樓水電維護廠商(國霖公司)許經理到場證實: (1)未修繕前發現兩處漏水。 (2)第一次修繕水管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由共同管道間與本案標的物頂板交接處之滲水(位置詳如「附3-2 頁1號照片」標示「第一處漏水處」),由此滲水處 推測可能是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共同管道間 水管在漏,故先從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共同 管道壁打開,發現共同管道內之主幹管接頭在漏水,當時之照片詳如「附4-3頁照片」所示,惟該接頭位 置較低,需從本案標的物大業路23號11樓之5共同管 道壁打開方能修復,故再至大業路23號11樓之5打開 共同管道壁修復主幹管接頭,共同管道壁修復後外觀詳如「附3-2頁5號照片」所示。 (3)但修復後另一處之樓板仍在滲水,位置詳如付3-2頁1號照片表示「第二處漏水處」,再由此滲水處推測可能是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馬桶化糞管 在漏,於是打開馬桶化糞管上之地板層,發現化糞管進入共同管道壁段有裂縫,詳如「附6-1頁照片」所 示,經進行第二次修繕水管(化糞管)後,樓板即不再滲水。 (4)共同管道內無看見浴室專用排風主幹管。 2.先前漏水原因之判斷: 由上述調查結果可知, 第一處漏水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所造成。 第二處漏水原因為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 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成。」(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及維修單據(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2178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章芸瑄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經過(本院卷第64頁)之陳述,可知原告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其中第一處漏水(參見本院卷第73頁編號1照片)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所造成 。第二處漏水(同上本院卷第73頁編號1照片)原因為被 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 成。再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章芸瑄、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被告2人否認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又本件損害單純因被告2人之過失管理行為所致,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工行為,被告章芸瑄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結果與有過失,自無可採。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既因被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與被告章芸瑄所有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成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修繕、維護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樓 房屋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系爭11樓房屋毀損,修補費用100,0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2人造成漏水 毀損,已如前述,而其修護費用部分,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十、鑑定結論: 委託鑑定事項: 2.及原告因漏水而導致裝潢等損害之數額為何? 鑑定分析與結果 1.裝潢等損害情形,詳如附3-2頁現場調查照片所示,係 由上述兩處漏水沿著頂板及公共同管道壁滲水致造成天花板、線板、壁面、木造棉被櫃、樓梯、扶手、平台、頂板、電視櫃、地板等裝潢損害,本案鑑定時特邀「裝潢專家」陳立堯先生共同會勘及參與損害修復估價,及參考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以現況施工難易度估計相關損害修復費用。 2.損害修復估價如下: 2.1拆除:被損害之木作、壁紙、壁癌打除,本項費用 1,500元。 2.2廢棄物清運:本項費用4,500元。 2.3泥作:壁癌處之水泥砂漿粉刷面打除後,先施作防水層,接著水泥砂漿打底,最後完成水泥砂漿面層粉刷,本項費用13,600元。 2.4油漆:新作水泥砂漿粉刷面以水泥漆修復,本項費用 4,500元。 2.5木造樓梯、扶手、平台、頂床:原木造樓梯、扶手、平台、頂床,經裝潢專家陳立堯會勘確認為夾板貼皮之木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42,950元。 2.6木造頂床側邊棉被櫃:與上述相同,原木造頂床側邊棉被櫃為夾板貼皮之木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18,380元。 2.7木造電視櫃:與上述相同,原木造電視櫃為夾板貼皮之木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41,560元。 2.8木造地板:在拆除電視櫃時,相連結之木造地板需配合拆開及復原,本項費用5,300元。 2.9線板: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以相似材質復原,本項費用380元。 2.10天花板:天花板壁紙損害處及其附近,以相似材質及考慮整體美觀之責任施工方式復原,本項費用6,830元。 綜上損害修復總金額共計為153,000元,營業稅7,650元,總計為新臺幣160,650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 (3)而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僅就其中10萬元損害為請求,超出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000元應有理由。 2、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止,按月給付12,500元作為房租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因漏水無法出租系爭1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即自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止,按月給付12,5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證 。惟查,本件被告2人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漏水 損害,然據前開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並未達於致使房屋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再參以房屋未能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或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原告亦未就系爭11樓房屋未出租,單純係滲漏水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時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雖有部分位置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損害,然僅前述鑑定機關所認估價應修復之部分(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受損,其餘結構部分並無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無法出租系爭11樓房屋之全部租金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據原告自陳其居住該11樓房屋是在102年之前, 102年年初開始出租房屋,出租前自住時沒有漏水現象, 第一任房客也沒有發生這種現象,是103年12月4日經房客通知後才發現等情(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難認其就 系爭11樓房屋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何損害。至其所述房客反彈抗爭、因處理事情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影響生活品質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然將系爭11樓房屋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自負有上開處理義務。且原告因房屋受損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