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明 訴訟代理人 賴哲正 張恒嘉 被 告 啓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清亷 訴訟代理人 林景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為「LED3020」 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660000顆,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644490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後依月結30日方式付款,原告已依約悉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竟未給付全部貨款,原告遂於103年12月5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第32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迄今尚欠638826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開始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 倘該次購買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被告不可能於半年後再次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且原告就瑕疵品即以退貨處理,並無另行出貨補償之作法。又被告歷次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均為型號PS2N-TFNE」系爭產品,規格書如原告庭呈所 示,而被告在訂購單記載之貨品規格要求為「〉N2/S0,S1,S2,S3,S4/B,D,E」,其中〉N2係指亮度在N2以上,S0,S1,S2,S3,S4表示LED顏色之範圍,B,D,E則為電壓,原告即 以上述規格出貨,系爭產品於出貨當時均符合上述規格標準,並無瑕疵。 2、被告抗辯稱其製作日光燈成品有色差,遭客戶退貨云云,然LED燈具產生色差之原因並非僅源於LED元件,生產之工法、使用之電壓等均會對色差發生影響。而被告向原告訂購所需LED元件時,對於訂購產品之亮度、顏色及電壓等 選定範圍極廣,被告乃依原告訂購內容分Bin出貨,確實 符合原告訂購產品之規格,被告選購較廣Bin值範圍之產 品,或為其成品出現色差之原因之一,但因該規格既為被告選定,原告僅得依被告選擇規格提供LED元件,該LED元件本身並無瑕疵。至被告反應日光燈產品有色差問題後,原告本於服務客戶精神協助被告客製化產品解決問題,是被告將其下單疏失歸責於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並據以拒絕給付貨款,顯屬無稽。 3、被告抗辯稱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783,000顆系爭產 品具有瑕疵云云,原告否認之,惟當時考量被告對其客戶交貨期之需求,遂接受被告另行下單訂購客製化之LED元 件,即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訂購66萬顆系爭產品並非如被告抗辯係「補單」,而係兩造間另1筆獨立之交易。 4、兩造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後,雨原告依各筆訂單記載之產品型號、數量及交期交貨,故自101年12 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有6筆交易紀錄,貨款總額306萬6306元,被告僅於第6筆交 易完成後陸續支付貨款159萬4113元,因被告並未指明款 項係針對何筆交易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依應收貨款時間順序依序抵扣後,被告尚欠638826元迄未給付。 5、依民法第368條規定,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需於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為之,然系爭產品 交付被告已逾2年,不但被告業已製作燈具產品,且其保 存環境及製程工法是否適宜均屬不明,故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再抗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尚未消滅,惟被告既抗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6、原告提出原證4即原告內部之出貨報告,系爭產品出貨前 均經3次抽檢測試合格,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故被告所為 系爭產品之瑕疵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年12月間交付第1批由被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99萬顆,該批貨物存有瑕疵,經原告處理後,被告始於102 年7月15日第2次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783000顆,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交付貨物後,經被告加工廠代工時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具有嚴重瑕疵,原告與被告開會討論後,原告工程師部門與業務部門同意修正不良品原因,並同意換貨。被告乃於102年8月14日第3次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 品66萬顆,原告分3次交付貨物,此次貨物經原告修正品 質後全數合格,並無爭議。被告又於102年8月19日第4次 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66萬顆,惟此次下單目的在於補償第2次即102年7月15日購買系爭產品之瑕疵品換貨之用 ,若被告不重新下單,原告工廠無法出貨。是被告先後收取系爭產品131萬顆,應付貨款127萬9215元,但被告已於103年1月15日給付貨款137萬10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 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二)被告提出兩造於102年2月5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5 日及102年7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 初首批交貨後,被告加工時即已發現有色差,原告公司張經理解釋是「品保判斷是搶電流問題……」,被告公司林經理表示瑕疵品數量頗多,要求原告提供LED燈珠讓其重 新打件,否則數量不夠,原告公司張經理表示需先下單,但可先出貨等語,事後兩造曾密切處理瑕疵品事宜,故於102年7月5日請原告提出改正出貨規格,而原告要求「儘 速下單,因產能吃緊,被告遂於102年7月15日再下補單予原告訂購783000顆3200型號LED燈珠,並在訂購單備註第5項載明如後續成品還有問題,需由原告負責處理等語。是批交易自102年7月30日開始交貨,先補前單不良品,不足額打件燈條,發生同樣瑕疵,故原告祇好繼續以新交燈珠補前不足部分,故系爭產品豈有「無瑕疵」之情事? (三)被告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後即已向原告通知,協商如何處理,因原告自始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承認並未在告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 (四)被告認為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乃因被告使用系爭產品製作燈具發生色差之瑕疵,但採購其他廠商之產品並未發生類似問題,即被告僅能從製作完成之燈具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不是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良品,即認定沒有瑕疵。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又 於102年5月4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 19日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約定於原告每次交付各該訂單之系爭產品後30日,被告需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全數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訂單明細表、系爭產品訂購單、訂單變更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67、69至86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於102年8月19日訂購系爭產品660000顆貨款638826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有訂購上開數量之系爭產品情事,惟抗辯稱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有瑕疵,為補足該次訂購之瑕疵品數量,依原告要求重新下單,俾使原告出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在本件訴訟得否再主張原告應就102年7月15日交易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查民法第345條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惟物之買受人主張出 賣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就物之瑕疵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102年7月15日訂購系爭產品有瑕疵,於 102年8月19日下單訂購系爭產品乃為補償102年7月15日訂購之瑕疵不良品換貨而用云云,並提出102年7月15日訂購單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其依據。惟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係LED燈珠,乃被告製造燈具之主要零件之一,而 被告製造之燈具發生色差之瑕疵,是否確係系爭產品之瑕疵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應證明其製造燈具發生色差瑕疵者皆係使用原告出售之LED燈珠,及原 告同意以102年8月19日訂購單所示數量之系爭產品替換 102年7月15日訂購單之瑕疵品各情,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102年8月19日訂購單所示數量係為補償102年7月15日訂購單之瑕疵品,在客觀上要無僅憑被告抗辯稱向其他廠商訂購LED燈珠製造之 燈具並未發生色差瑕疵之說詞,遽認其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於102年7月30日出貨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況依被告提出102年7月15日訂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型號為PS2N-TFNE,規格為「> N2/S0,S1,S2,S3,S4/B,D,E」,倘原告交付系爭產品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標準,即難認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尢其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報告,均顯示當時檢驗均為合格(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縱令被告抗辯該出貨報告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僅檢驗某些特定型號之產品,然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出貨之系爭產品究竟如何不符合被告上揭102年7月15日訂單單所示之規格,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再依被告提出102年7月15日訂購單備註欄第5項雖記載「……,並派同貴司工程司前往打件廠(銘昶) 協助打件,如果後續成品還有問題,則需由貴司(葳天)負責處理」等語,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原料、零件後,出賣人協助買受人製作成品,原因不一,並非僅因出賣人交付產品具有瑕疵始可能為之,出賣人亦有可能本於提供客戶服務之目的或其他理由而為之,尚難僅憑上開訂購單記載「協助打件」等字樣,逕認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又上開102年7月15日訂購單備註欄第5項記載,僅在約定原告應在出貨後指派工程師前往打 件廠協助處理成品,並非逕指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而該項6個月或5年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或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是依前述,被告既抗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30日 出貨之102年7月15日訂購單所示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同意以102年8月19日訂購單所示系爭產品補償上揭瑕疵品乙節,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出貨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乙事縱屬實在(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遲已於 102年8月間即將上情通知原告,故依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就上揭102年7月30日出貨之系爭產品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論被告係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應於通知原告後「6個月」內行使 權利,始為適法。詎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方主張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顯然已逾該「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交付102年7月15日訂購單所示系爭產品之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應就其於102 年7月3日交付系爭產品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交付之系爭產品既經被告受領無誤,應視為無瑕疵可言。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19日訂購 單所示貨款638826元,有無理由? 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660000顆,雙方約定月結30日方式給付價金,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以102 年8月19日訂購單數量作為前述瑕疵不良品換貨之用,則 依上揭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需負給付102年8月19日 訂購單所示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產品價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間於102年8月19日訂購單所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388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前述,依原告提出上揭102年8月 19日訂購單所示,兩造係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30日,被告需給付貨款,而原告復於102年9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底 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 10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付款,仍未理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