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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吳崇道

  • 當事人
    蕭翰弦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蕭翰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捌 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而於102年7月24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第1次 調解,雖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供暨847,260元,然依該調解書 內容第7項已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於調解日當場交付對 造447,260元,經對造清點無誤,不另立據;餘款400,000元部分,聲請人同意於102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別匯款200,000元至對造指定帳戶。」等語。兩造復於簽署前開第1次調解後,於同日即102年7月24日簽署和解書附頁,就第1次調 解約定進行補充,就和解書附頁第2項亦就原第1次調解約定「原告應於102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別匯款200,000元至 對造指定帳戶」進行修正於該項第1款另行約定原告應於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匯10,000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共計80,000元。另就同項第2款約定由原告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擔任被告「滾!BOIL 」臉書網站管理員,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折抵剩餘320,000元賠償。 (二)然因第1次調解之調解內容提及其他相關人之行為,是兩造 又於102年9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再次成立調解 ,除將第1次調解第4項提及案外人盧瑞興部分之字眼刪除外,其餘約定與第1次調解內容相符。兩造於第2次調解成立後,又於同日即102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4項確認前開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2次調解之內容補充外,復 於第5項說明為何兩造需簽立第2次調解之緣由,又於協議書第8項載明兩造第1次調解時原告當場給付之447,260元其中 427,260元,係為被告代表人胡晶南借予原告。兩造又於同 日再次簽定協議書增補約定,約定兩造不得對外散佈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於增補協議書第2項同意另行自102年4月15日 起,按月給付10,000元予被告,共計50,000元,作為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簽約金,兩造並將先前第1次調解、第2次調解、和解書附頁、協議書作為增補協議書之附件。 (三)惟因第2次調解之調解內容仍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接受,是兩造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簡易庭101年 度北簡字第15168號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其日庭呈增補協議書後,就第2次內容當庭成立和解筆錄,兩造並同意依增 補協議書及附件1至4(即前述第1次調解、第2次調解、和解書附頁、協議書)去履行。被告明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內容遵期履約償還賠償,亦明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晶南於第1次調解時借款400,000元予原告,令原告償還被告,兩造間就該400,000元債權債務部分已消滅,仍持和解筆錄 對原告就全部847,260元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第1次調解時給付被告20,000元、消費借 貸給付427,260元、及後續匯款110,000元,共計557,260元 ,均係基於兩造第1次與第2次調解筆錄所為之清償行為,其時間點雖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前,而似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依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項目內容,可知該內容實與本件兩造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所載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項目完全相符,而因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自未發生效力。準此,原告因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所支付之上開557,2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 對此應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次查依本件執行名義與 該件全卷可知,原告對前開之557,260元無法律上原因之給 付,均未主張抵銷,是上開557,260元,於成立本件執行名 義時,尚未發生抵銷效力。再查本件原告對前開已給付557,260元予被告之部分,現既對被告主張抵銷,揆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縱本件原告係就事實發生於前之得抵銷債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五)被告曾於103年3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367號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僅餘390,000元尚未歸還,姑不論上開390,000元應係被告計算錯誤,實僅餘290,000元未歸還之事實,依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之意,足證被告就超過390,000元債權額部分,已 免除原告該部分債務,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自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02年11月26日作成,前開 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4日寄發,並於翌日送達於原告,亦足證上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發生於執行名義發生後,原告對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就557,260元主張抵銷,另被告亦已自承免除原告超過390,000元之債務,被告就887,260元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否認原告曾給付130,000元與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 貸427,260元之行為,然僅抗辯上開130,000元係支付保密費用50,000元與自102年12月1日起,依847,260元計算之年利 率10%利息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保密費用50,000元,縱令存 在,亦屬其他宗之給付,依民法第208條,債務人即原告之 給付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其選擇權係屬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給付之130,000元係支付保密費用等語,與事 實法律均有不符,顯難採信。再查被告雖主張本件847,260 元應依和解筆錄,自10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等語,然查依兩造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案件102年 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該件債務履行方式應依協議書增補約定及附件1至4履行。而依協議書增補約定之附件2 即和解書附頁第2條第1項原告應按期匯款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已如前述,就第2條第2項由原告擔任網站管理員折抵部分,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就第2條第3項部分,係規定「甲方(即原告)若不履行,則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依年利率10%計算自終止管理日期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利息係以原告不履行為停止條件,然原告均遵期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本件自無利息可言。 2.況查,被告以846,260元計算自102年12月1日起之10%年利率,亦與原告於102年12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20,000元、420,000元、40,000(其餘70,000元係102年12月1日後支付),共 計487,260元之事實不符,被告主張顯不足採信。且兩造於 和解書附頁第2條第2款約定「另餘款320,000元賠償部分, 甲方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個月期間擔任乙方『滾!BOIL』臉書網站管理員,以協助該 網站頁面建構即美編等事務管理,甲方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10,000元,直至該餘款320,000元全數折抵完畢為止。 」等語。然兩造簽訂和解書附頁後,被告卻未建立成立「滾!BOIL」之臉書網站,而令原告無從依約擔任網站管理員抵 償賠償,此給付不能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至今日止,原告對此就102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計23個月之給付義務自當免除,而已得折抵230,000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存款進行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第71676號受理在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除就原告於第三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外,並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囑託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就原告於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助第3100號案件辦理,惟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聲明異議,並表示原告之存款未達起扣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時於104年1月8日將上開情事通知 原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4年1月16日函覆被告,有關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終結在案,並將和解筆錄正本退還被告。 (二)原告檢附之證一102年9月6日調解書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法審核後准予核定,此由該調解書第2頁無法院用印以 及法官簽署足證。是該調解書並無既判力,亦無強制執行效力,從而,該調解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第 15168號」和解筆錄,係截然不同之文書資料。上開「101年度北簡第15168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需賠償被告之847,260元部分,事實上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調解書上有寫原告已經交付被告447,260元是因為當時原告還有其他侵害被告的民 刑事案件,原告先與被告敲定總賠償金額為847,260元,但 因原告身無分文,又擔心其他涉案人會因此歧視原告,故先同意與被告和解及供出案情,所以先以被告名義借447,260 元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借給原告作為賠償金額,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拿錢給訴訟代理人再轉借給原告,且在協議書有記載此部分原告要支付被告5萬元來保 守此秘密。 (三)原證2、4、5都有載明甲方就是原告同意放棄抗辯權利,並 由高雄地院管轄,所以應該由被告來主張上開證據之意思。被證2即和解筆錄與原證1至5所記載是不同性質、目的、結 果之約定,被證2就是針對原告侵害被告廣告費、商標註冊 、侵占臉書、竊取電腦的賠償,原證1至5是約束原告需就訴外人劉自強、盧瑞興及恢復被告臉書社群及管理部分所約定的賠償。原證5第2頁第2項右方手寫部分,有清楚約定簽約 金50,000元需依照102年9月6日協議書第6、7項規定,既然 原告否認有給付該簽約金50,000元,則依照上開第7項規定 ,被告可即刻終止和解書附約之約定。依原證2第1頁規定甲方需於指定八個日期每日期給付被告10,000元,惟原告於102年2月15日並未給付,顯然已違反原證4第2頁第7點之規定 ,則依照上開第7項規定,被告可即刻終止和解書附約之約 定。再者,原證6案件的審理法官也當場閱讀原證1至5資料 ,十分明瞭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賠償金,才會於和解筆錄載明原告需給付被告847,260元,若原告當時有異議,必會當庭 要求將和解筆錄之金額做更動,但顯然原告並沒有表示意見,該和解筆錄也罹30日請求無效的期限,被告是依該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並非依原證1至5來主張損害賠償。依原證4第2頁第5點原告曾表示訴外人劉自強竊取被告電腦, 並刪除資料,且願作證證明原告親耳聽聞之事實無誤,詎原告竟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案件具結,證稱 並無上開情事,顯見原告也違反上開約定。 (四)原告已經自承於萬華區公所和解時只支付20,000元,另依原證4號第2頁第8點所載與原告相符,即447260元-427260元=20000元,再者原證4號第3頁第11點已載明原告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是以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皆主張並未借款上開427,260元予原告,此部分只是為免除原告將遭其他第三人恥 笑有關原告只給付20,000元就得到和解的事實。原告已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侵入被告所擁有『滾﹗BOIL』臉書網站,且未將帳號密碼開啟路徑交付被告,則被告如何回覆該臉書網站,且此部分也載明於原證2號第1頁2、3點,原證2號第2頁第7項亦載明原告放棄所有抗辯權 利,故原告主張亦違反約定。原告給付130,000元,其中50,000元係支付原證5號第2頁保密條款50,000元,而支付日期 係自102年4月15日起,每月10,000元,然為何該日期會早於兩造和解日之前,原因是原告最在乎所有契約不能讓外人知悉,所以願將於萬華區公所支付20,000元及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15日所支付30,000元,以上合計 50,000元,充作保密條款之給付,顯見原告並未填補另需自102年8月15日起分八期(每月一期、每期10,000元)之80,000元。 (五)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給付之130,000元(包括102年7月24日 支付之20,000元,以及自102年9月30日至103年7月1日止支 付之110,000元),分別係以50,000元給付保密條款之費用 ,以及另80,000元係給付和解筆錄所載者,惟原告給付之 80, 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此計1年期別利息84,726元,況且,被告代墊之強制 執行費用6,779元亦須優先受償,從而,原告至今仍不足沖 銷847 ,260元本金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如被證2)。被告執前開和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4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1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 ,於103年3月14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02年7月24日調解時當場交付被告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和解筆錄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 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第1次調解當場交付被告427,26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20,000元,及於102年8月15日、102 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6日匯款10,000元 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縱均屬實,無論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或保密條款費用,然該等清償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就該部分清償事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自無從以之扣抵系爭和解債務金額。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第1次調解, 原告已當場交付被告447,260元,並於調解書內容第7項已載明,又於102年9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再次成立 調解,於協議書第8項載明兩造第1次調解時原告當場給付之447,260元其中427,260元,係為被告代表人胡晶南借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尚難推 認其上所載調解內容確經兩造同意而生成立調解之效力。且依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記載:兩造同意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所當場交付被告447,260元現金中,有關其中427,260元部分,係原告向被告代表人所商借之款項,俾利原告能於當日賠償被告,繼而使兩造調解成立,以免原告遭刑法相繩之借貸部分,「實皆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益徵調解筆錄該 部分記載僅係為促成調解成立,以免原告遭受刑罰,實則並無借貸之實,其後兩造調解復未經法院核定成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該筆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2年7月24日調解時當場交付被告427,260元或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427,260元以資清償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業已清償427,260元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給付利益,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一節,自非有據,原告援此主張抵銷系爭和解債權,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所為抵銷於法不合,亦非有據。 (三)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願給付被告847,260元,並於102年11月30日前匯入被告帳戶,如屆期未清償,原告願另給付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將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5168號(下稱前案)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列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一,則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應以系爭和解筆錄前揭內容為據,尚難以該日所提協議書為據。且原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前因侵權行為造成被告損害賠償共847,260元(見前案卷二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而依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之和解書附頁第2條第1款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需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等日期各電匯10,000元賠償金額予被告,則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102年7月24日調解時當場交付被告2 萬元、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00元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或和解協議而來,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4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 25日、103年7月1日各匯款10,000元予被告,又於103年3月 14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則有系爭和解筆錄為憑,被告受領各該給付之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抵銷系爭和解債權一節,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3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367號存證 信函表示原告僅餘390,000元尚未歸還,足證被告就超過390,000元債權額部分,已免除原告該部分債務,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自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惟查,該存證信函說明第1項已重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847,260元 ,第3項則記載原告至今尚未履約之賠償金餘額共計39萬元 ,依約應「視為全數到期」,並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其所指全數到期應係指系爭和解筆錄賠償金額847,260元到期,尚難逕認被 告有以存證信函表示免除部分系爭和解債務之意思。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和解書附頁第2條第2款約定「另餘款320,000元 賠償部分,甲方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個月期間擔任乙方『滾!BOIL』臉書網站管理員 ,以協助該網站頁面建構即美編等事務管理,甲方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10,000元,直至該餘款320,000元全數折抵 完畢為止。」,然兩造簽訂和解書附頁後,被告卻未建立成立「滾!BOIL」之臉書網站,而令原告無從依約擔任網站管 理員抵償賠償,此給付不能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至今日止,原告對此就102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計23個月之給付義務自當免除,而已得折抵230,000元等 語,經查,原告既自稱被告未建立成立「滾!BOIL」之臉書 網站,原告無從依約擔任網站管理員抵償賠償等情,即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系爭和解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原告就給付系爭和解債權之金額而言,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縱無擔任網站管理員之事實,仍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義務,系爭和解債務並未消滅,自無從因未擔任網站管理員反得免除原告系爭和解債務。原告主張上開免除系爭和解債務之事由,均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4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1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一)段說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參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記載:一、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47,260元,並於102年11月30日前匯入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二、兩造合意如屆期未清償,原告願另給付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1月30前已 清償系爭和解債務847,260元,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原告應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陸續匯款70,000元清償部分,其抵充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1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3,714元(計算式:847260x10%x16/365=3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6,286元(計算式:00000-0000=6286)。再充本金847,260元後,尚剩餘本金840,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840974)未清償。 2.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匯款1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6,682元(840974x10%x29/365= 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3,318元(計算式:00000-0000=3318)。再充本金餘額840,974元後,尚剩餘本金837,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837656)未清償。 3.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匯款2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13,540元(837656x10%x59/365=1354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6,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6460)。再充本金餘額837,656元後,尚剩餘本金831,1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831196)未清償。 4.原告於103年4月20日匯款1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8,426元(831196x10%x37/365=842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1,574元(計算式:00000-0000=1574)。再充本金餘額831,196元後,尚剩餘本金829,622元(計算式:000000-0000=829622)未清償。 5.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匯款1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7,955元(829622x10%x35/365=79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2,045元(計算式:00000-0000=2045)。再充本金餘額829,622元後,尚剩餘本金827,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827577)未清償。 6.原告於103年7月1日匯款10,000元部分: 先抵充利息8,389元(827577x10%x37/365=838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後餘額為1611元(計算式:00000-0000=1611)。再充本金餘額827,577元後,尚剩餘本金825,9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825966)未清償。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系爭和解債務金額為847,260元,業如前述,本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847,26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民事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陸續匯款70,000元清償部分,經抵充後尚餘本金825,966元 ,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和解債務餘額為825,966元之本息,依前揭說明,就前段認定 已抵充系爭和解債務金額之本息部分符合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超過825,9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825,9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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