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楊英烈
- 複代理人
- 賴佳享
- 被告
-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孟銓
- 被告
- 楊美千
邱俊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楊美千、邱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美千、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並約定本金每滿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1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詎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6月14日,自104年7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699,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楊美千、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楊美千、邱俊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