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欣怡 被 告 鄧念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445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1段27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27巷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直行於三民路,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向被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機車修理費3,600元。⒉計程車費7,685元:係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無法騎乘機車,往返均需搭計程車增加之支出。⒊醫藥費用:4,440 元。⒋工作損失:因上開傷害2個月無工作,受有41,080元之損失。⒌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段27巷行駛,碰撞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所有機車損害,並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告訴人稱我開車有疏失,造成他受傷,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24頁背面),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森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證(同前偵查卷第9至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4,440 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3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紙、林森醫院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118號卷第5至8、10頁),就上開收據明細所列醫療費用為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440元,應予准許。 ⒉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期間為2 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0,5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前司中調字卷第4 頁)、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2 個月」,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側第五蹠骨骨折,業如前述,而原告受傷前係在服飾店工作,工作時須站立、走動,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致原告於所需2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該服飾店之工作,原告請求2 個月之所得喪失共41,080元(20540×2 =41080),為法所許。 ⒊生活上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上揭傷害,於休養期間,因無法騎乘機車,致就醫診療或至東興國小實習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7,685 元,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61紙為證(見同前司中調字卷第18頁),又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依前揭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2 個月,足認原告於所休養期間,無論是至醫院複診或國小實習均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而需使用計程車,是就此2 個月期間因此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生活上增加交通費支出7,685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00元、工資為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翔全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 10月1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2,6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00÷(3+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00-650)×1/3×(0+4/12)≒2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217=2,383】。是以,原告就系爭 重型機車之損害,零件折舊後為2,383元,加計工資800元,共3,183元,原告就系爭重型機車修費費用可請求之金 額為3,18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在服飾店、餐飲店工作,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 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休養期間需2 個月無法自由進出並從事工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40 元、所得收入喪失41,080元、生活上增加交通費支出7,685 元、機車修復費用3,18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為96388元(計算式:4440+41080+7685+3183+40000=96388)。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見司中調字卷第40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88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該書狀內,僅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就原告主張並未具體抗辯何部分與事實不符,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況原告亦向本院表示不願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被告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