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玉娟 被 告 沈榮富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 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宬公司)為融資需要,於103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續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範圍內,及其利息、其他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捷宬公司於103年2月25日書具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3日 止,期間共分24期,每期1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期攤還本金 125,000元,利息則固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並約 定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百分之3(下稱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見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二條第c項)。詎被告沈榮富於104年8月13日發生 退票情事,被告捷宬公司亦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原告為保障債權,依被告捷宬公司與原告所簽銀行往來總約定第八條第1項第m款、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宣告被告捷宬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捷宬公司均無意還款,且無任何協議,原告亦僅收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其餘借款債務被告等4人迄未清償,目前尚積 欠本金175萬元及其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因被告捷宬 公司於104年9月7日發生退票情事,故原告改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7日起算。被告王玉娟、沈榮富及沈君 擎3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借款剩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4份、現放餘 額查詢單及債務協商申請書、郵局回執4份等影本為憑,被 告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7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